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俊哲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32310 號函,提起復審,經該署以110 年4 月15日法授署教字第11001009950 號復審決定為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前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0 年1 月5 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32310 號函(下稱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該被告以110 年4 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9950 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為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停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為裁定)與再審。
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具狀補稱其上開所提之再審,即係聲請對系爭復審決定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撤銷後再由審議小組主席蔡永生等6員重新審議本件撤銷假釋案(即原處分),有行政聲請(補正)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應認其已具體表明本件聲明即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另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1條亦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於收受原處分後,於抗告(應係復審)期間內,分別於109 年12月30日及110 年1 月7 日前往衛福部桃園醫院回診治療C 型肝炎療程及陪診,不知醫院內新冠肺炎病毒肆虐,導致陪同女友也要一併居家自我管理兩週,致錯過復審日期,嗣再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5 月11日之執行命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1日),命伊應於110 年5 月31日報到執行等語。
爰聲請: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因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於108 年11月1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12月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1 月11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於110 年1 月5 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
原告雖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惟因原處分已於110 年1 月8 日合法送達,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0 年1 月23日始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爰經被告以系爭復審決定為不受理在案。
原告雖以前揭理由而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原告係於假釋出監後,於108 年12月23日初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即由該署向其詳細說明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經原告於書面簽名知悉,而原告明知該規定,詎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另依觀護人之紀錄,原告於假釋期間疑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並多次以工作為由請假,而認原告有規避驗尿之企圖,故未同意其要求,又原告於假釋期間對女友施以家暴行為,而涉犯傷害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處拘役70日,原告雖與女友達成和解,惟其行為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未於假釋期間保持善良品行,足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
又按原處分係依原告戶籍地址郵務送達,因未獲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0 年1 月8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而為合法寄存送達。
而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0 年1 月23日始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應為不受理。
原告起訴稱因自我居家管理而錯過抗告期間(應為得提起復審期間),屬合法延期之。
惟原告對於其是否曾為法定應自主健康管理者及其自主健康管理之期間,均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且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僅要求應自主健康管理者須監控自我健康狀況,有外出必要時應配戴口罩,並禁止出入特定場所或從事特定活動,前揭規定並無礙於提起復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理由,顯不足採。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查:㈠原告因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於108 年11月1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12月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1 月11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於110 年1 月5 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
原告雖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惟因原處分已於110 年1 月8 日合法送達,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0 年1 月23日始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爰經被告以系爭復審決定為不受理在案,有原處分、法務部保護司109年12月25日法保司字第1090506014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9年12月1日新戒所輔字第10900148710號函、士林地檢署109年11月26日士檢家循109毒執護1字第1099051926號函附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暨相關資料、系爭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2至73、74至75、76至78、79至80、83、85至147、150至151頁),就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係於假釋出監後,於108 年12月23日初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即由該署檢察官向其說明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經原告於書面簽名知悉,此有報到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
嗣原告雖明知該規定,仍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另依觀護人之紀錄,原告於假釋期間疑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並多次以工作為由請假,而認原告有規避驗尿之企圖,故未同意其要求,又原告於假釋期間對女友施以家暴行為,而涉犯傷害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處拘役70日,原告雖與女友達成和解,惟其行為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未於假釋期間保持善良品行,而經被告以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法撤銷其假釋等情,亦有上開之士林地檢署109年11月26日士檢家循109毒執護1字第1099051926號函附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及原處分可參,本院經核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均與上開所附事證內容相符,並無違誤。
㈢再按原處分係依原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郵務送達,因未獲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0 年1 月8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而為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
而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0 年1 月23日始提起復審,此亦有原告所之抗告狀(應為復審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應為不受理,系爭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復審期間內,分別於109 年12月30日及110 年1 月7 日前往衛福部桃園醫院回診治療C 型肝炎療程及陪診,不知醫院內新冠肺炎病毒肆虐,導致陪同女友也要一併居家自我管理兩週,致錯過復審日期,因自我居家管理而錯過提起復審期間,屬合法延期等情,雖提其以手機拍攝之女友於健保卡上110年1月7日就診紀錄、原告於健康存摺所載之109年12月30日就診記錄為證。
惟查,原告縱分別於109 年12月30日及110 年1 月7 日前往衛福部桃園醫院回診治療C 型肝炎療程及陪診,惟該等情形是否即為法定應自主健康管理者及其自主健康管理之對象,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再者,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僅要求應自主健康管理者須監控自我健康狀況,有外出必要時應配戴口罩,並禁止出入特定場所或從事特定活動,前揭規定並無礙於原告提起復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理由,顯不足採。
㈤據上可知,原處分係於110 年1 月8 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而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系爭復審決定以復審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復審,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逾期而提起復審程序,而經復審決定為不受理,應認未經合法復審程序,且對於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再行爭訟,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