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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劉志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交通罰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本件訴訟標的為9 萬3,600 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就此部分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惟記載:「主旨:本人名下計程車TDG-1062號車經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執行法拍,交通違規案件ZAU767165等257 件金額共93600元,請求移轉回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拍定人繳納」。
而依其所提之被告110年3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1030441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原告就此部分已向被告提出申請,惟經被告以系爭函文為駁回原告之申請。
是以本件應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上開函文或請求被告為其上開起訴狀記載之主旨所示之作為。
惟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先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始為適法。
是以,原告於補正上開裁判費時,亦應一併陳明本件是否經訴願程序?如經訴願程序,並應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
請原告提出前開文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應一併重新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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