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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譚芳榮
訴訟代理人 許凱捷
陳信雄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87梯訓員,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轉服志願役,服務於甲○○○○○○○○聯合兵種第三營火力連,法定役期4 年,原訂於112 年3 月27日退伍。
惟被告以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於109 年9 月1 日零時生效。
因被告尚有30個月法定役期未服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請求被告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7 萬3,763 元,被告並簽訂甲○○○○○○○○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願賠償上開金額,惟經催繳未果,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年,原定於112 年3 月27日退伍。
嗣被告以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自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 年8 月1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900579591 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並於109 年9 月1 日零時起生效。
被告僅服役18個月,尚有3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7 萬3,763 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118, 020元×未服滿志願役月數30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被告無法賠償上開金額,原告同意以分期清償方式,遂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被告遲未清償,原告催繳未果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7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辯稱:伊沒有辦法支出那些金額,伊當初簽自願役時,沒有說要調到桃園,當初是在淡水營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3 月29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07435號令暨所附陸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年8 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579591 號令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及送達證書、系爭切結書、被告109 年8 月31日陸六錦仁字第1090002512號函暨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74 、82-86 頁)。
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辦法支出那些金額,伊當初簽自願役時,沒有說要調到桃園,當初是在淡水營區等語。
然查,被告所辯其調至桃園等情,並不影響被告未服滿現役之最少年限依規定應賠償原告之事實。
且被告前於109 年8 月27日,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其自願申請不適服,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退伍,致未服滿現役之最少年限,依法需賠償原告7 萬3,76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亦未否認其應賠償原告7 萬3,763 元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㈢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各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本件兩造行政契約準用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期限在起訴前屆滿(見本院卷第82、84頁系爭切結書、被告109 年8 月31日陸六錦仁字第1090002512號函),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3,763 元,及自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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