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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廖建興
訴訟代理人 利明偉
黃振榮
被 告 王仲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南竿守備大隊混合砲兵連一等兵,惟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民國110年5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11000781611號令,核定被告自110年5月4日零時起廢止原核定起役。
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規定,被告經停役,其待遇應發給至停役生效之前一日止(即110年5月3日),惟原告仍於110年5月發給全月薪餉,故被告已溢領110年5月份28天(即110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餉9,476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未返還系爭款項,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0年5月4日零時起廢止原核定起役,依軍人待遇條例僅得領取計算至同月3日之薪餉,惟原告仍於當月發給被告5月份全月薪餉,是故被告溢領110年5月4日至31日共計28日之薪餉合計9,476元,應返還予原告。
嗣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29日、7月26日通知被告應予以返還,然因無人領受,郵局遂將信件退回,被告至今仍未繳清,足見被告不欲返還系爭款項。
因被告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110年8月2日新北淡戶字第110586613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國軍馬祖財務組110年5月31日主財馬祖字第1100000734號函暨所附國軍馬祖財務組110年5月份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原告南竿守備大隊110年6月29日陸馬佑忠字第1100013458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南竿守備大隊110年7月26日陸馬佑忠字第1100015474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5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11000781611號令、110年5月份退伍除役名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70-7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則依前開軍人待遇條例規定,被告因服現役未滿整月緣故,其待遇應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但原告卻仍發給全月薪餉,被告因此溢領系爭款項,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
是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76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2-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6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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