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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民國11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楊祐凭
劉兆偉
被 告 李節倫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7 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被告以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 年12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志願士兵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 年1 月1 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3 萬3,375 元。
被告於接獲賠償通知後,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分別於109 年2 月26日及同年4 月6 日發函催繳,至今均未受償,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任志願役士兵,嗣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 年12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32365號核定被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退伍。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被告自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總額為10萬6,800 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15/48 ,計算賠償金額為3 萬3,375 元(計算式:10萬6,800 元*15/48),清償期限為107 年4 月19日,經多次催繳後均未繳納,爰提本件給付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375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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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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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第4條第2項規定:「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
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
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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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4 月7 日任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為48個月,其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7 年1 月1 日零時生效,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3 萬3,375 元,經原告多次電話催繳,及原告於109 年2 月26日、4 月6 日發函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4 月17日國陸人整字第1040009985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12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32365號令、原告109 年2 月26日陸六軍培字第1090000726號函、109 年4 月6 日陸六軍培字第1090001062號函、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4、64至74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8 年4 月7 日止),惟實際於107 年1月1 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15個月,而其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萬6,800 元,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3 萬3,375 元,迄今尚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3,375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 萬3,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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