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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8 號
民國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楊祐凭
劉兆偉
被 告 陳定嶸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陳緯德業於109 年1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復於110 年3 月2 日以書狀撤回對陳緯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與公益維護無礙,撤回起訴應屬適法。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 年7 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450541 號令核定志願士兵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 年7 月15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8 萬8,515 元。
被告於接獲賠償通知後,逾3 個月均未繳納賠款,經原告分別於109 年8 月5 日及同年9 月15日發函催繳,至今全額均未受償,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任志願役士兵,嗣因「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 年7 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450541 號核定被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退伍。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被告自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總額為11萬8,020 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36/48 ,計算賠償金額為8 萬8,515 元(計算式:11萬8,020 ×36/48 =88,515),被告經原告多次電話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09 年8 月5 日及9 月15日,分別以陸六培義字第1090000385號函、陸六培義字第1090000442號函向被告催繳,卻仍未獲回覆,爰提本件給付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515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 、2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7 月24日任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為48個月,其因「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9 年7 月15日零時生效,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8 萬8,515 元,經原告多次電話催繳,及原告於109 年2 月26日、4 月6 日發函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7 月25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18159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 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450541 號令、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原告109 年8 月5 日陸六培義字第1090000385號函、109 年9 月15日陸六培義字第1090000442號函、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4、56至63、74、76、78至8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112 年7 月24日止),惟實際於109 年7月15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6個月,而其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萬8,020 元,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 萬8,515 元,且迄今尚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8,515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 萬8,5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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