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簡再,3,2022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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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李國精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劉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涉訟輔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涉訟輔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行政法院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嗣經本院裁定命徵收裁判費,成為溢收裁判費,因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6日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本院查: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涉訟輔助事件,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係專屬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

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亦如數繳納,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業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

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係專屬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無從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是以再審原告就移送本院之部分即須依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本院始得為裁判。

因此,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聲請人亦如數繳納,並無溢繳應予退還之情形甚明。

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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