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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李彥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曾春桃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4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00區00路0段0巷0號處,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第一次駕駛至此路段,因該路段捷運工程施工,加上多個匝道交會,道路設計相當複雜,不慎錯過安和路二段與環河東路二段之匝道,所以沿安和路二段前行,行駛至違規地點時,因看到左轉道上方標示「左轉燈亮始得迴轉」,原告認為係類似臺北市建國南路一段175 巷之設計,於迴轉道內設有號誌,當迴轉道內號誌左轉燈亮方可迴轉。
且由伊提供之行車影像可知,原告行駛至迴轉道內並說「迴轉道內沒有紅綠燈」可佐證原告對此伊迴轉方式之認知。
且從2018年12月Google地圖中可見迴轉道原設有燈光號誌,於2020年6月時已移除,且「左轉燈亮始得迴轉」之標誌並非設置於迴轉道標誌上方。
故伊對迴轉道迴轉方式之認知與員警不同,且迴轉道經二次修改,應增加說明減少用路人疑慮,以免標誌設置不當造成違規。
㈡伊於迴轉後繼續前行,由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可知13:17:07發現原告違規,13:17:14原告駛離該員警,過程7 秒,員警於13:17:13進行攔查,13:17:14員警已於系爭車輛後方,攔查時間不到1秒。
由原告提供之行車影像觀察,01:01;
59至01:02:26可看見人行道上之員警,01:02:05 ,於畫面邊緣始有指揮棒舉起之攔檢動作,所以員警從開始攔查至原告駛離僅不到1 秒,且行車紀錄器畫面較一般人視角為廣,伊並未看見員警進行攔查,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月14日12時至14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4 巷口前(新北環快引道處)攔查交通違規時,見0000-00號車(即系爭車輛)不依號誌指示(未待左轉指示號誌亮起)即迴轉行駛,遂依規定上前以交管棒及哨音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不予理會攔檢動作並逃逸,遂返所後憑密錄器影像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
㈡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片(檔案名稱:系統時間13時16分50秒至13時17分 480101及60.01.mp4,有聲音),影片時間13:16:57,系爭車輛車於迴轉道等待迴轉;
影片時間13:17:04至22秒,系爭車輛迴轉,員警見狀上前吹哨並以交管棒指揮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並未停車接受攔查,員警口誦「2700-EQ」並走回路邊。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 、2款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提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⒈舉發機關採證影片,檔案名稱:「系統時間13時16分50秒至13時17分 480101及60.01」。
影片上顯示「2022/01/14 13:13:25」,於時間13:13:26~13:16:50,員警站立於安和路3段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安康段之交岔路口,靠近員警側為永和往新店行向之車道,對向為新店往永和行向之車道,員警站立處之永和往新店側車道分為3線車道,內側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線,除內側車道與分隔島間繪設有穿越虛線外,各車道繪有白虛線之車道線區隔,員警面向安和路三段4巷3號前方之迴轉道可看見對向於內側車道迴轉道路口之上方及外線車道均設有燈光管制號誌,該號誌依序以「圓形紅燈」、「綠色↑」、「綠色↑←」、「圓形黃燈」循環變換燈號。
且於上開「綠色↑←」號誌燈亮起時,員警站立處之行向直線行駛車輛之號誌即轉換為圓形紅燈,以供對向迴轉車輛為迴轉行駛。
且於該燈光號誌前方並無其他足以影響行駛於該處之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
於時間13:16:50~13:16:55,燈光管制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綠色↑」,該路段雙向直行行駛之車輛開始向前行駛。
於時間13:16:56~13:17:05,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開始駛入迴轉道,並與一輛銀色小客車會車,燈光管制號誌仍顯示「綠色↑」。
於時間13:17:06~13:17:09,可見雙向車道車輛仍持續直行,且車行車輛甚多,於員警站立行向之大部分直行車輛均通過該迴轉道之路口後,可見系爭車輛即慢慢迴轉至永和往新店側行向車道(即員警站立之行向),燈光管制號誌仍顯示「綠色↑」。
且系爭車輛與員警站立前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致阻擋駕駛人之視線。
於時間13:17:10~13:17:13,員警舉起指揮棒步行至外側車道並持續鳴哨示意系爭車輛停下,系爭車輛未減速並繼續向前行駛。
13:17:14,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
於時間13:17;
15~13:17:20,系爭車輛持續向前駛離,員警於外側車道誦念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於時間13:17:21~13:17:30,員警步行回到人行道。
於時間13:17:31~13:19:40,員警持續執行勤務。
於時間13:19:41~13:19:55,另一台小貨車以與系爭車輛相同方式迴轉,員警以指揮棒及哨音攔停。
於時間13:19:56~13:23:25,員警對小貨車駕駛進行違規舉發。
影片結束。
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行車影像。
影片上顯示「2012/11/01 01:01:32」,於時間01:01:32~01:01:3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安康段新店往永和側之內側車道停等,該道路行向為二線車道,道路左前方分隔島設置有「左轉燈亮始得迴轉」之黃底黑字標誌,及「慢」「迴轉道←」之標誌,道路前方迴轉道處之上方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並顯示「圓形紅燈」。
於時間01:01:38~01:02:00,前方燈光管制號誌轉為「綠色↑」,系爭車輛行駛至迴轉道,可見對向有一銀色小客車同樣駛入迴轉道,系爭車輛短暫於迴轉道停留後即完成迴轉,並駛入永和往新店方向之路段。
可聽見系爭車輛內部聲音:「還是要往前走」、「沒有啦要迴轉,要扣回去,還是要上中安啦,抓到上面去了,這裡是新北環快,你要走那個還不如直接迴轉」、「迴轉道吼,迴轉道沒有紅燈啦」。
於時間01:02:01~01:02:03,可見右前方安和路三段之路口處有一名員警站立於人行道上,員警往內側車道步行。
於時間01:02:04~01:02:06,系爭車輛繼續前進,可見右前方之員警於外側車道舉起指揮棒並鳴哨,且車內可聽見明顯哨音。
影片結束。
⒊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前揭舉發機關與原告提供之光碟影片,顯示之錄影時間有約15分鐘之誤差,據舉發機關員警陳述,係因密錄器之時間有誤差,與正確時間相差約15至17分鐘,有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勘驗之結果亦顯示光碟內容應屬相同且為舉發員警及原告各自依其所在位置而為錄影,是前揭影片應屬相同時間錄製,先與敘明。
查前揭勘驗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閱Google Map街景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安康段新店往永和行向,且欲從安和路3段4巷3號前方迴轉道迴轉至永和往新店行向,該迴轉道前方係設置有「慢」、「迴轉道←」、「左轉燈亮始得迴轉」之標誌及燈光管制號誌,且上開標誌、號誌均無遭遮擋或不能辨識之情事,惟原告未等待綠色「←」左轉號誌燈亮起即進行迴轉,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迴轉後,原於安和路3段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口值勤之員警,隨即步行至外側車道且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停下待員警稽查,即逕行駕車離去,且彼時該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原告應無不能發現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之情事,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具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該地點迴轉道道路及相關標誌設計不良,建議修正設置方式,且設計不良造成原告違規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按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因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號誌之效力;
而該標誌、號誌既屬有權設置主管機關所建置,是為一般處分無誤,其效力之有無以其存在之狀況為辨,不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而易其效力,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失效前,其效力仍存在,是以該標誌、號誌之效力於其受變更之前仍持續存在,原告行為時自應遵守該標誌、號誌之效力,且標誌、號誌設置之妥適性與其合法性有所不同,本件標誌、號誌既已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且未有汙損或遭遮蔽等情事,是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更應確認後並遵守之。
本件依前揭勘驗結果及Google Map街景圖,可清楚看見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往新店方向,於本件迴轉道前方係設置有「慢」、「迴轉道←」、「左轉燈亮始得迴轉」之標誌及燈光管制號誌,且該標誌及號誌均無不可供辨識之情形,是原告就違規時該處所設之標誌、號誌之存在,亦輕易可得見及,並應依「左轉燈亮始得迴轉」之標誌,確認其前方之號誌燈之左轉燈已亮始得為迴轉等情,應無疑義。
是原告稱其位置無法見及前方號誌,其係跟隨前方車輛前進後,再自行迴轉等情,尚無從為其卸責之合法事由,況其前方之車輛係直行車,其為迴轉車,所應遵循之號誌本屬不同,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伊於迴轉後繼續前進,伊當下之視角無法看見員警進行攔查,所以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云云。
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本件員警見原告違規進行迴轉後,立即步行至外側車道,並舉起指揮棒及鳴哨示意,其攔停過程約2至3秒,依一般常理推斷,員警既已站立於外側車道舉起指揮棒及鳴哨,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應均能注意到員警之攔查行為,且經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亦可清楚看見員警由人行道步行至外側車道舉起指揮棒並鳴哨示意之過程,且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錄有員警之影像及哨音,足證員警之攔查行為屬一般駕駛人所能察覺,且於原告所在位置及視野亦可輕易察覺,原告稱其無法察覺員警攔查云云,應不足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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