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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楊有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9日中市裁字第AO1ZNI1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號牌K6-5268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000號處,因「駕照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掣開第A01ZNI1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則於111年3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1ZNI1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請交警提供本人開車的證明,交警未看到我開車,就開我無 照駕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1/10/17 17:47:24至17:52:10時,員警於臺北市南港區巡邏。
期間發現號牌K6-5268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汽車停靠區,員警遂採證舉發。
17:52:10時,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手持鑰匙朝員警跑來,員警遂請其出示駕駛執照並告知違規事由。
17:52:25至17:52:57時,員警:「駕行照幫我出示一下喔。」
原告:「這不是我的車啦。」
員警:「你開的嗎?」原告:「對啊,我開的。」
,員警遂請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以警用隨身小型電腦查詢後向原告表示:「你駕照是註銷的。」
,原告回答:「我只好盡力分期繳納,要不然也沒辦法開啊」。
17:52:58至17:55:35時,原告向員警請求開立「違規停車」,隨後向員警爭論「雖坦承駕駛,但未見實際駕車」不應該開罰云云。
原告並向員警表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17:55:35至17:57:55時,員警遂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程序。
㈡另查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107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
復於107年12月2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遭被告以中市裁字第68-A03ZPG254號裁決書,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是故原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合先敘明。
而依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坦承系爭車輛係伊駕駛並停放於公共汽車停靠區,當時原告除手持系爭車輛鑰匙外,並無其他乘客或隨行人員在場,員警據此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尚屬有據。
原告確知自身駕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其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於法未有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4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前前段亦有明文。
㈡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於舉發通知單所示到案期限為110年11月16日前,惟原告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款,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屬有據。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駕照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1303663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4、48、50、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而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員警到場時係手持汽車鑰匙,並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等情;
且參以原告曾於105年10月18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案裁決書),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107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
復於107年12月2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遭被告以中市裁字第68-A03ZPG254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案裁決書),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是故原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此有原告之違規事實查詢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酒測數值表、第一案裁決書及達證書、第二案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76頁)。
足認原告於本案發生時間,其駕駛執照確仍處於註銷之狀態,惟其駕駛系爭車輛並停靠於前揭地點之公車停等區,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未實際看到其開車,不應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雖未當場看到原告實際駕駛系爭車輛,惟依勘驗結果所示,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公車停靠區,且閃爍兩側警示小燈,員警欲開單告發之時,原告則手持該汽車鑰匙前來欲開走系爭車輛,且向員警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為員警查得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時,則請求員警開立罰鍰較輕之違規停車之罰單,而為員警所拒絕等情,已足認定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處;
況原告稱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其友人張茂霖乙節,亦與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而於員警看見系爭車輛之始,至最後完成違規舉發之過程中,更僅有原告一人出現,再無其他相關之人到場,更足認原告於現場向員警所稱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乙節,應屬無疑。
是原告稱員警未見其實際駕車,不應予以舉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畫面日期時間為「2021/10/17、17:47:28」。
畫面開始於時間17:47:28,可見員警騎警用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為南港區興華路),當時天色昏暗,路上路燈開啟尚可清楚辨認周遭景物,嗣時間17:47:43員警於路口左轉進入南港路1段,並持續前行,於時間17:50:03接近南港路、三重路之路口時,於公車停靠站之區域內(南港站),約位於南港路1段155號(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神腦數位)、157號(春陽茶事)前,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0,廠牌為BENZ),車輛前後均亮起閃爍左右兩側小燈而停放該處,車內並無駕駛人或乘客,員警並停車趨前查看。
員警隨即以隨身電腦查閱該車輛資料,並照相欲為開單舉發。
於時間17:52:09可見原告突從車輛後方急跑至員警處,右手持汽車鑰匙並欲前往開啟車輛。
於時間17:52:13:員警稱:「先生,駕行照幫我出示一下,你停在公車停靠區」。
二、原告:「請不要幫我開,我只是到旁邊繳個錢而已」。
員警:「你停很久吔,我在這邊等很久」。
原告:「我知道我在那邊也等很久」。
員警:「駕行照幫我出示一下」。
原告:「這不是我的車」。
員警:「是你開的嗎?」。
原告:「對啊,是我開的啊」。
員警:「你的身分證…(員警當場依原告所述身分證號碼及姓名輸入電腦查閱原告資料」。
員警:「(依電腦資料所示)你的駕照是註銷吔」。
原告:「我知道,我現在分期在繳啊,要不然沒辦法開啊, 啊, 請高抬貴手一下,因為已經沒什麼能力再分期
多繳了」。
員警:「沒辦法,因為我查出來你的駕照註銷」。
員警:「車子是誰的」。
原告:「我朋友的」。
員警:「你朋友姓名?」。
原告:「張茂霖」(嗣員警即陸續以電腦查閱相關資料)。
原告:「是否可以只開違規停車就好。」
員警:「不可以這樣子,你人都來了」。
原告:「問題是我可以承認我要開車,但你沒有真正看到我 (開車),我不是還要去打一個行政訴訟,如果我是
開車被你攔下來我就鼻子摸一摸…你不能讓我的負
擔比較少一點嗎,我是真的有在繳這些錢」。
員警:「你是二個行為了,我是開一張而已,…我查出來你 是註銷,我當然是開註銷啊」。
原告:「但是你沒有看到我開車啊」。
員警:「可是你都已經承認你是駕駛了,我能怎麼辦」。
原告:「那我拒簽而已啊,每個都這樣開,那我就繳不完了 啊」。
員警:「那你要收嗎?」。
原告:「我不要收啦」。
三、員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對原告告知相關違規事實、法條及到案時間、地點。
惟原告稱其不想聽,隨即坐在員警旁之人行道上,惟員警仍當場宣讀相關之事項。
員警稱:「是否有拒簽拒收的原因」。
原告:「隨便啦」。
員警隨即列印出舉發通知單,並再度告知原告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法條、到案日期、地點。
員警隨即於17:59:17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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