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1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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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吳建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DA9A424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DA9A42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日1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DA9A42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家前方,因訴外人阮建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垃圾車(下稱訴外人車輛))沿路緩慢行駛並收集住家垃圾,為不影響道路交通,於是超車行駛,而超車當下並未聽到有碰撞聲響,垃圾車駕駛也未示意鳴響喇叭或閃大燈等動作要求停車,且車上乘客均表示未發現有車輛碰撞之異常狀況,因此當下正常駛離,並未有知情而肇事逃逸之事實。

10月3日上午8時30分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受理訴外人阮建芳報案交通事故,始知情系爭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並至舉發機關進行筆錄,做完筆錄亦向桃園市環境清潔大隊確認垃圾車沒有損壞,事後亦與訴外人阮建芳達成和解,是沒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且吊扣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伊之生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合法妥當,惟本案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大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刪除其內容,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副知原告。

㈡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日17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往大竹方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遇同向前方車號為000-000之垃圾車(即訴外人車輛)緩慢前進,因而跨越雙黃實線,右後車身於超越該同向停於路中之訴外人車輛時,擦撞訴外人車輛左側後視鏡而肇事;

事發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次查訴外人車輛駕駛阮建芳於110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警詢談話暨筆錄中提及事發當下立即按喇叭警示,並立即報案通知警察到場,惟原告沒有停車,逕自駛離,車輛後視鏡擦撞輕微受損。

另本案係訴外人阮建芳向警方報案,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後通知原告到案,查原告110年12月6日11時42分警詢談話記錄中坦承是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因本案為肇事案件,非現場舉發,員警參據違規事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7日製開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付郵交寄。

本案原告於違規案址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同向前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立即停車,且未當場通知警察機關派員處理,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㈢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021/12/02 16:55:0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格,影片時間16:55:12系爭車輛開始跨越雙黃車道分隔線,影片時間16:55:19~16:55:21系爭車輛在向右駛回原車道過程中與AAH-731號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影片時間16:55:20可見系爭車輛在擦撞到AAH-731號車左後視鏡時,行車影像有震動,影片時間16:55;

21~16:55:44系爭車輛向右駛回原車道後,即逕自向前駛離現場至畫面結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

然本件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之作為即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分,係基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為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之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準此以觀,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明知肇事情形,而未依法處置之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㈡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第一次裁決(見本院卷第62頁)因屬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為避免一次裁決致原處分無效,爰被告作成第二次裁決,更正原裁決書裁罰主文,並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作成原處分並送達原告,有被告答辯狀、第二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8、70頁),經核與前開條文相符,堪認被告更正原處分及送達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經合法通知,惟兩造均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0000-00-0 00:55:00」,錄影畫面為訴外人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分為四格,左上角畫面為垃圾車後方且有一名清潔人員站立於車尾,右上角畫面為垃圾車前方,左下角畫面為垃圾車右側,右下角畫面為垃圾車左側,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道,雙向車道間繪設有黃色雙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禁止變換車道。

於時間16:55:01~16:55:11,垃圾車持續緩慢向前行駛,從左下角畫面中可見垃圾車後方同向車道陸續有車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於右上角畫面中可見車輛陸續超越垃圾車後由對向車道駛回同向車道。

於時間16:55:12~16:55:20,系爭車輛出現於左下角畫面及右上角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訴外人車輛之後方,嗣系爭車輛向右跨越雙黃實線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並持續靠近訴外人車輛,且於正超越系爭車輛時開始由對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訴外人車輛之前方車道。

於時間16:55:21~16:55:22,由左下角畫面系爭車輛於超越垃圾車之際,其車尾部分右後方與垃圾車接觸位置之畫面有輕微晃動(惟自右上角即訴外人車輛前方畫面似未見及有畫面晃動之情事)。

於時間16:55:23~16:55:30,系爭車輛完全超越垃圾車,並由對向車道駛回原車道,並以相同速度行駛,並無停等或加速行駛之行為。

訴外人車輛於碰撞發生後即煞停於原地,惟影片並無錄得喇叭聲。

於時間16:55:31~16:55:44,系爭車輛持續向前駛離,訴外人車輛之駕駛與後方清潔隊人員下車查看訴外人車輛之狀況。

影片結束。

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分,係基於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是本件原告是否知悉肇事之認定,容須因應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車輛種類、車速行駛快慢、碰撞力量大小、異常聲響有無、現場交通流量、天候晴雨程度等)綜合判斷,不可概論一有肇事之情,即認駕駛人必確知有肇事之事實。

查,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並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後方,因訴外人車輛為清潔隊收集垃圾之大貨車,其行進本屬緩慢甚或停止於現場等待社區民眾持家中垃圾前來丟棄,而系爭車輛既行駛於訴外人車輛之後,其行駛過程中須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超越該車後再回復正常車道之行駛,亦本屬常情,而於系爭車輛即將超越垃圾車,而於回復正常車道行駛之時,依上開勘驗畫面疑有輕微之晃動,嗣後系爭垃圾車上人員亦下車察看擦撞情形等情,應認系爭車輛右後方車尾處應有與垃圾車之左後視鏡發生輕微擦撞之情。

惟依勘驗影片可知系爭車輛於超車後回復原車道行駛時,隨即以原來速度行駛離去,並未有何停頓或加速離去之行徑,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車輛之車損狀況,均未見明顯刮痕(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而以系爭車輛為大客車,總重達16.1公噸(車重12.74公噸,載重3.36公噸),車長亦達1215公分,車高達347公分,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而訴外人車輛亦為噸位相當重之大貨車,若僅係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與訴外人車輛之左後視鏡輕微擦撞,晃動程序甚至可能遠小於道路不平產生之晃動,確有極大之可能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所無從察覺,再參以原告駕車於擦撞後仍以原來速度行度,前揭影片亦未錄得垃圾車有喇叭聲、或閃大燈等示警行為,系爭車輛亦係以正常速度行駛而去,並無顯示任何之異狀等情。

足認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悉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之詞,非屬無據,尚堪採信。

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雖有肇事後未採取留置現場為處置措施而離去之行為,然原告主觀上並無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知悉兩車於上開時、地有碰撞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被告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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