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14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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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爭訟概要:
  6. 二、原告起訴主張:
  7. ㈠、依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隱私權是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人權
  8.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就轉彎規定應啟動方向燈或以手勢提醒,
  9.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三、被告答辯略以:
  11.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A0000000
  12.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四、本院之判斷:
  14.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
  15.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16. ㈢、本件經本院勘驗檢舉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
  17. ㈣、由檢舉畫面可知,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且未有顯示變換之方向燈及使
  18. ㈤、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之影片需要檢驗合格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19. ㈥、原告主張民眾提供影片檢舉違反其隱私權,且有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20. ㈦、原告主張行車記錄器之日期可以任意更改,然本件既經本院勘驗,該
  21. ㈧、另原告主張因其當時車速緩慢,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並未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認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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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告林志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12月2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訴外人林語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15日8時46分許,行經新生高架橋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1年1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日前(嗣更新為111年4月30日前,見本院卷第72頁),嗣經車主歸責而通知原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1年4月6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其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隱私權是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人權兩公約亦提到人在公共場合的個人活動,有受到隱私權保護。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民眾檢舉違規,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隱私權」及「比例原則」,已經侵害人民權益,並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有嚴格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竟賦予非執法單位之一般民眾可自行以非經精密檢驗之設備,無時無刻無處不可的對周遭民眾進行蒐證及檢舉,任何人均可行執法單位採證之事,卻無須受有執法單位所受限制,形成法秩序矛盾,亦讓憲法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隱私權意旨蕩然無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係藉由民眾透過適當管道檢舉,以舒緩員警負荷,然因民眾常態性檢舉,使人與人之間衝突紛爭增加,且因民眾檢舉使員警負有舉發義務而無裁量餘地,反而造成員警沉重負擔,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屬違憲。(見本院卷第8-10頁)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就轉彎規定應啟動方向燈或以手勢提醒,然本件採證影片並未攝入駕駛人之手勢,無法證明有無違規事實。假若檢舉人正面拍攝到駕駛人之面相、態樣、車內隱私,顯然已侵犯隱私權,釋字第603號之「資訊自決」是憲法隱私權保障的基本權利,而釋字第689號進一步確保「個人在公共場所亦享有隱私權保障」。綜上,允許檢舉人無所不在、無所不用其極之方式,侵犯人權之行為,顯與釋字第603、689號意旨相違背,亦非人權公約之普世價值。原告並請求能與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3號移轉管轄鈞院後之案號併案審理,以節省司法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頁)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A00000000.MP4」,畫面時間08:46:48至08:46:54),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生高架橋上,路面出現白色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該標線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向右跨越穿越虛線後往右側長春路出口駛去,其行為自屬「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然於其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汽車亮起右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事實等情,有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12月15日,檢舉日期為110年12月21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歸責予原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2131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70-74、80-81、83-88頁)。
㈢、本件經本院勘驗檢舉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勘驗報告、第111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本件勘驗光碟內容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46分許,在新生高架橋時,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檔案名稱:00-0000-A00000000.MP4。,擷取畫面1至8略述:
1、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12月15日,影像時間08:46:39(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08:46:48,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擷取畫面1、2)。
2、於08:46:4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地面有穿越虛線,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上穿越虛線,未使用方向燈,亦未見駕駛人使用手勢(見擷取畫面3)。
3、於08:46:49至08:46:5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欲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亦未見駕駛人使用手勢(見擷取畫面4至6)。
4、於08:46:52至08:46:5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往長春路出口駛離(見擷取畫面7、8)。
㈣、由檢舉畫面可知,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且未有顯示變換之方向燈及使用變換車道之手勢,縱使其有使用手勢,若其無用路人無法辨別之地方(如車內)使用手勢,則亦無法使其他用路人知悉其欲變換車道而達到提醒其餘用路人注意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自非可採,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之影片需要檢驗合格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法律效力。復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係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而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且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法亦無明文須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是以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而依前開本院檢視檢舉民眾提供影片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完整經過,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當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況且,民眾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為單純之影響記錄,並非所謂之度量衡而需檢驗之設備。是以,被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民眾提供影片檢舉違反其隱私權,且有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1、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新增,立法理由載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足見立法者有意採用由民眾檢舉之方法,達成嚇阻交通違規之目的。又該條明定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後,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始得舉發。是舉發權人仍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僅係在舉發時使用民眾所陳述之事實或證據資料,進行查證。依上開條文訂立之目的及使用之手段,難認有違憲之疑慮。至原告所稱警察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即有舉發之義務,而無任何裁量餘地,造成警察負擔及社會紛爭乙節,經查,警察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後,固有查證之義務,惟此係立法機關於立法時已考量警力有限而採用民眾檢舉方法之結果,難認此舉加重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負擔。又民眾舉發道路使用人之違規行為,均屬公眾場合,如有侵害何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或隱私權,其侵害相對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而言顯較微小,尚符合比例原則。是以,依上所述,本件之舉發及裁罰,均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3、本件原告係遭民眾影片檢舉,然原告係道路使用人,於公共場域之道路為駕駛行為,並非屬於私密行為,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仍有檢舉之規定適用,本件原告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遭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之侵害而導致證據違法之虞。
4、又處罰條例7之1條雖於近來有限縮檢舉範圍,然關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乙節仍屬於得以檢舉之範圍,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保留此一違規行為供民眾檢舉,用以維護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是不能以該條檢舉範圍有限縮即主張所有關於影片檢舉均有隱私權之疑慮。
㈦、原告主張行車記錄器之日期可以任意更改,然本件既經本院勘驗,該行車記錄器之影像可連續播放,且並無任何中斷之情形。且衡酌檢舉人既與原告無夙怨、亦無檢舉獎金可請領,卻願以實名向警察提出檢舉,實難想像一般民眾會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刑責、大費周章為此損人不益已之行為。故原告此一主張,實難採憑。
㈧、另原告主張因其當時車速緩慢,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並未影響交通,但變換車道需打方向燈或手勢之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注意欲變換車道者之行向,用以預防車禍發生,維持行車秩序。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手勢,將使同路段之用路人增加使用道路之風險,不能以其車速緩慢,未影響交通安全即認為其駕駛行為即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認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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