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145,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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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鄭又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589418號、第22-AEZ5894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Z589418號(下稱甲處分)、第22-AEZ589419號(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3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處,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89418號、AEZ58941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在路口右轉時,沒注意到有路人要禮讓,係伊違規,但伊右轉後直行時沒有看到有警察攔查,伊以為是交通管制人員或其他路人,沒有特別注意才會直接離開,且警方提供影片中,伊快到警察旁邊時,警察才說哈囉要伊停車。

伊違規未禮讓行人是該罰,警察攔伊也會停下,但警察攔查時是在視線死角的地方,所以伊無法看見他是誰,伊無法接受原處分之裁罰,伊從未於警察攔查時而逃逸,警察於視線死角指揮喊「哈囉」,誰會知道是在攔查,亦不會知道到底是警察還是交通管制人員,伊對原處分不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MXL-8592號車(即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3日10時25分(來函所載時間應係誤植)許,行駛至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與中正路(延平北路右轉中正路),因不停讓行人及拒絕警察制止稽查而逃逸,為舉發機關員警錄影蒐證後逕行舉發。

經檢視舉發員警蒐證影像、違規行向圖,MXL-8592號車於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際逕行穿越,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說明,汽車(機車)左轉時,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從車體對映於行人穿越道線並再向右延伸一個車道寛以內(三公尺或三個枕木紋為限)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車輛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車輛前保險桿(車頭)不得接觸行人穿越道標線而干擾行人通行,並俟該取締標準長度內無行人通行時,始得穿越。

系爭機車未與行人保持上開認定標準之距離,且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及口頭命令停車時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違規屬實。

㈡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1.mp4,有聲音),影片播放時間2秒,系爭機車由延平北路右轉中正路,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相距僅1 個枕木紋寬度;

影片播放時間4 秒至10秒,系爭機車繼續行駛於中正路上,員警見狀上前以交管棒指揮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並呼喊「哈囉,哈囉」,惟原告並未停車接受攔查,員警口誦「MXL-8592」。

另原告陳述「以為是…其他路人」一節,經檢視另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2 .mp4),可見攔查員警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且手持交管棒,原告之說詞顯係推諉之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甲處分之第一次裁決(見本院卷第10頁)因屬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惟因開立裁決書之人員開立後隨即發現內容有誤,而當場重開立正確之裁決書並請原告簽收,此有被告111年6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39026號函、送達證書、臨櫃歸責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經核與前開條文相符,堪認被告更正甲處分及送達程序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1」。

影片上未顯示時間,下以播放時間進行記錄。

於時間00:00:01,該路口為延平北路5段與中正路路口,中正路為三線車道,車道間係繪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線用以區隔,員警站立於中正路上外側車道處並面向路口錄影,可見路口係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線,有兩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

於時間00:00:02~00:00:0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靠近路口,並於行人穿越道上尚有行人行走時,於行人已進入外側車道之範圍時,原告以距行人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右轉入中正路之外側車道,而通過行人穿越道線,並由內側車道再駛入中線車道。

於時間00:00:0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中線車道靠右之位置行駛,並持續靠近員警,員警舉起指揮棒。

而系爭機車離前方中間車道之銀色汽車尚有相當長之距離,員警站立之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之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原告之位置可清楚看見員警站立之位置。

於時間00:00:05,員警以指揮棒伸出示意攔停,並喊「哈囉」,並可見員警站立於內側車道之位置,而中間車道則有1輛銀色小客車,該銀色汽車前方為計程車,可見該計程車係亮起煞車燈停等於該路口。

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自中間車道直接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員警與銀色小客車之間)通過,且未使用方向燈,亦未減速,煞車燈亦未亮起。

於時間00:00:0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

於時間00:00:0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轉離去,煞車燈熄滅。

於時間00:00:08~00:00:09,員警誦念系爭機車車號。

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2」。

影片上顯示「2022/01/03 10:31:08,該畫面應為另位員警之錄影設備所拍攝之影片,畫面左側有1名頭戴安全帽之民眾,前方員警身穿印有「警察POLICE」之反光背心,並著全套制服(含戴警帽)手持行動裝置立於外側車道,並以左手持指揮棒,畫面遠處係延平北路5段與中正路口,可見該路口繪設之白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於時間10:31:12~10:31:13,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靠近路口,並於行人穿越道上尚有行人行走時以距行人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通過行人穿越道線,並右轉駛入中正路。

於時間10:31:14~10:31:15,員警持指揮棒很快速向中線車道方線走去,離開畫面中,可聽見員警喊「哈囉」。

於時間10:31:16~10:31:20,畫面持續對向頭戴安全帽之民眾,影片結束。

⒊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3日10時25分許,沿延平北路5段行經延平北路5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係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線,且斯時亦有行人於穿越道上行走,原告行經該處未停等行人即以距行人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快速穿越行人穿越道線,並進入中正路之外側車道再駛入中間車道,原告就此違規行為亦未否認,足認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又於中正路外側車道執勤蒐證之員警見原告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後,隨即以揮動指揮棒並自外側車道走向中線車道方向,並對原告喊「哈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未予理會,於其行向前方尚有一輛銀色小客車時,即自中間車道往右側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自中間車道停等之銀色小客車與員警中間通過,而未予煞車減速,亦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向前駛離。

經核,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駕駛機車時應會望向前方,且同時注意兩旁之道路狀況,彼時原告行經員警前方時,係於員警走向中線車道之時,且以明顯之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應無不能發現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之情事,惟原告未停車受檢,仍逕自駕車離去,足認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未看到員警,以為警察是交通管制人員而離去,且員警只喊哈囉,不知被攔查云云。

經查:⒈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除遵守標誌、標線等行駛外,尚須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觀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延平北路5 段與中正路口時,已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其起訴狀中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

又原告於右轉進入中正路之外側車道後,繼續直行進入中間車道時,其與員警站立位置之中間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阻隔視線,理應能清楚看見於前方頭戴警帽並穿著全套警用制服及明顯之警用反光背心,站立持指揮棒及行動裝置蒐證之員警,而該名員警持指揮棒並喊「哈囉」對其示意攔停,惟原告並未遵循指示停下,甚至未為減速,隨即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而從外側車道員警與中線車道之小客車中間穿越。

況依原告之騎乘動態、路徑,依常理及一般駕駛人經驗判斷,原告既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嗣再於外側車道相距員警前方甚近之距離駛越時,應可清楚看見同樣位於外側車道上,且身著全套制服、印有「警察POLICE」之反光背心並持指揮棒之員警正舉起指揮棒對其示意,且原告彼時應無其他無法觀測到員警之事由存在,是原告稱其未看到員警云云,難認有據。

⒉另原告稱其誤認警察為管制人員而離去云云。

惟依前述,本件舉發員警係頭戴警帽,身著全套制服及印有「警察POLICE」反光背心及持指揮棒,依常理推斷,一般人均可認知該名員警即為執行勤務之員警。

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駕駛人不論是遇有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指揮交通人員指揮,均應服從之。

再者,縱使原告當下未即時發現持指揮棒立於外側車道指揮之人員為員警,亦可認知該人員係交通指揮人員,同樣需服從指揮人員指示而停下或減速,進而觀察到員警身著之反光背心,惟原告於員警以指揮棒並喊「哈囉」示意其停車後,均未有減速或停車,且其係於員警前方距離相當近之位置而穿越,即逕自離去,自無可能將該員警誤認為其所稱之「管制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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