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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告林立川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4PQK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4PQK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1月20日16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與重慶北路口時,於酒泉街東向西之機車待轉區處,於機車引擎發動下,以手動方式牽引系爭機車穿越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以人力牽引機車方式)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78-A04PQK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前揭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則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1月27日行經重慶北路於待轉區酒泉街上停等紅燈時,臨時起意牽引機車於同行前進中之穿越斑馬線之道路,重回重慶北路三段上,重新發動機車駛離往重慶北路二段。然交警是在酒泉路口我方後面停等紅燈時,見本人臨時起身下車牽引機車穿越斑馬線,視為闖紅燈。
㈡伊之行為並未妨礙他人行駛,亦未妨礙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是否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不符(依釋字第641號解釋),又如行為人遇見紅燈,牽引機車過斑馬線後再行駛至下個路口停等紅燈,再牽引機車通斑馬線,不斷反覆是否吊銷駕照?再依釋字第636號解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明定牽引機車過斑馬線視為闖紅燈,是否與明確性原則相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1月20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與重慶北路口,以人力牽引機車方式闖紅燈(左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截圖畫面:
1.畫面時間2022/01/20 16:23:38〜23:40 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由東往西行駛於酒泉街,酒泉街東向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於酒泉街東向路口人行道斑馬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開始向左轉,左轉同時望向左側在酒泉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員警。
2.2022/01/20 16:23:41〜23:51 系爭違規路口酒泉街東
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改以人力牽引機車方式(系爭機
車引擎發動中)往左穿越重慶北路三段路口。
3.畫面時間022/01/20 16:23:53〜24:14 系爭違規路口酒泉街東向號誌轉為亮綠燈,原告闖紅燈左轉到達重慶北路南側路口,經員警自後方上前攔停稽查。
㈢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1年1月27日、3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1406號及0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員警取締路線示意圖(1份)(如乙證3)。依上開截圖畫面可知,舉發單位員警駕駛警車於系爭違規時、地,目視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022/01/20 16:23:37起至2022/01/20 16:23:45系爭機車引擎發動中之情形下,自酒泉街以人力牽引機車方式闖越紅燈號誌左轉重慶北路三段,隨即上前攔停並製單舉發,而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其所在位置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是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㈣復按交通部101年4月23日交路字第1010009520號、101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主旨:有關貴署函為機車駕駛人牽引機車行走,是否視同行人及行人行走遇圓形紅燈右轉之規定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關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本部前於65年11月27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釋略以:『…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在案,……」、「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進遇圓形紅燈改以牽引方式右轉後繼續騎乘,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舉發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者,其違規處罰於旨揭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爰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行為,執法機關依規定稽查舉發之,並無疑義。……」;以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四)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繪設有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交叉路口,遇酒泉街東向紅燈號誌已亮起後,未依規定停等,在系爭機車引擎發動中之情形下,自酒泉街改以人力牽引機車方式闖越紅燈號誌左轉重慶北路三段行為,已明顯危及橫向重慶北路三段其他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參考同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原告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以人力牽引機車方式)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6、68、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如附件所示。原告對其確係於
酒泉街行向顯示為紅燈之狀態,自酒泉街行向之機車待轉區處,於機車引擎發動下,以牽引機車之方式,斜穿越重慶北路三段、酒泉街路口,以人力牽引機車之方式,為左轉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主管機關之函釋,原告前揭行為,確已該當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明定牽引機車過斑馬線視為闖紅燈,依釋字第636號解釋,此是否與明確性原則相當等語。經查:
⒈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白揭示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其構成要件必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⒉再按交通部101年4月23日交路字第1010009520號、101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主旨:有關貴署函為機車駕駛人牽引機車行走,是否視同行人及行人行走遇圓形紅燈右轉之規定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關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本部前於65年11月27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釋略以:『…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在案,……」、「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進遇圓形紅燈改以牽引方式右轉後繼續騎乘,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舉發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者,其違規處罰於旨揭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爰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行為,執法機關依規定稽查舉發之,並無疑義。……」;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四)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本件原告係於酒泉街東向西方向與重慶北路三段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於發動引擎之下,改以人力牽引機車方式闖越紅燈號誌,而左轉重慶北路三段,致斜穿越系爭路口之行為,已明顯危及橫向重慶北路三段其他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而主管機關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上開函釋,亦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且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揆諸前揭規定及主管機關交通部之函釋說明,原告之行為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亦與釋字第636號解釋闡釋之明確性原則無違。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調查時陳稱其當時在牽車時沒有發動引擎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員警係跟隨於原告之後攔查,自得清楚見及原告與系爭車輛當時之情狀,且於攔停原告後亦多次告知原告係當時有發動引擎視同駕駛,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內容不符,而無足採信。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行為未妨礙他人行使亦未妨礙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是否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不符依釋用第641號解釋相較等語。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屬內政部、交通部為使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裁罰基準表,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授予裁量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是以原告之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規車種為「機車」,且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所為之裁罰自符合適當性、必要性,亦符合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而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於系爭機車引擎發動情形下,以牽引方式,於酒泉街、重慶北路三段路口處,自酒泉街東向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處,斜穿越該路口而進入左前方之重慶北路三段處,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之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原處分為裁罰,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朱亮彰
附件:
1.畫面時間2022/01/20 16:23:30至16:23:39 ,可見員警駕駛警用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酒泉街,酒泉街東向號誌為亮紅燈,員警則於酒泉街重慶北路三段口停等紅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於酒泉街東向路口人行道斑馬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開始向左轉,左轉同時望向左側在酒泉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員警。於時間16:23:40至16:23:51 系爭路口酒泉街東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改以人力牽引機車方式往左並於路口範圍中斜穿越重慶北路三段路口,而往路口之斜對角行走,而該路口僅有行人通行之號誌亮起,亦有行人於斑馬線上行走。於時間16:23:50至16:24:14 系爭路口酒泉街東向號誌轉為綠燈,原告以牽引機車方式到達重慶北路南側路口,經員警自後方上前攔停稽查。
⒉於時間16:24:15至16:24:24,員警將原告攔停於重慶南路
之路邊,並有如下之對話:
原告:怎麼了?
員警:違規了。路邊停車。
原告:哪裏違規?我用牽的耶。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喔。你牽的,你剛才有發動引擎嗎?有
嘛 對不對。
原告:我用牽的啊。
員警:但你發動引擎嘛。
原告:對啊。
員警:你發動引擎,視同駕駛行為你知道嗎?
原告:好啦,你開啦,我再去申訴。這樣也算駕駛行為,如果
依這樣來講就不當聯結了啊。
員警:來身分證。
原告:Z000000000. 這樣就不當聯結了啊!
員警:哪有不當聯結,你發動引擎,視同駕駛行為,就算你沒
有發動引擎,你行人的話,你怎麼可以從另外一側,
直接走過去呢?
原告:可是我下來了啊?
員警:就算你是行人,可以直接這樣穿越斜角嗎?不是吧。它
是東向西行人行向是綠燈,北向南的行人是紅燈。你
怎麼可以斜角穿越過去呢?
原告:可是我是從中間啊。
員警:林先生,我在跟你討論,你是引擎發動中牽過去視同駕
駛行為。
原告:那你要有照片給我。你的側錄器的那個,要不然我怎麼
去行政法院的時候,我車子是用牽的,他怎麼會知道哩。因為你一定是給我開我是在駕車啊,是不是,那你
這樣就是登載不實了。
員警:那有登載不實,你剛剛確實發動引擎嘛。
原告:對。可是問題是我剛剛沒有駕車。你要給我你的密錄
器,這樣子我怎麼做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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