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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劉武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9日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東往西)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行經路口雖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惟該路口並非如一般路口旁邊無遮蔽,而是有高架橋經過,當用路人經由鄭州路欲在西寧北路行駛時,其交通行為可選擇行駛於鄭州路靠右而在系爭路口右側裸空處待轉,或是行駛於鄭州路靠左在路口左側高架橋下待轉,事實行為應評價為「兩段式左轉」,而非直接左轉。
況兩段式左轉與直接左轉在交通法規定本非同一行為,否則何須另定兩段式轉彎之交通標誌。
該路口於鄭州路(東往西)之方向有設立綠底白字矩形「機車可直接左轉」之標誌,觀其文義應係指機車可不用在號誌前等待而直接穿越鄭州路,但伊既然於高架橋下等待號誌切換成綠燈後再向前行駛,行為自與「直接左轉」迥異,應屬兩段式左轉。
㈡如機車行經鄭州路下之高架橋均必須依照系爭號誌顯示之燈號停止或直行,但一旁標誌告示又公告用路者「機車可直接左轉」,亦會造成機車駕駛於系爭路口左轉而欲行駛於西寧北路時,機車駕駛難以判斷之可能,是該號誌不適合同時設立,該路口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
再者,縱伊屬於直接左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伊被舉發時間屬清晨,依系爭機車車速、路口車流量觀之,伊對後車行車安全之影響,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不處罰。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與「微罪不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7時14分許騎乘AMV-898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西寧北路口(東往西)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自動測照,審視舉發員警資料,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鄭州路第2車道(直行及右轉指向車道)往西,至西寧北路口時,逕行駛入第1車道(左轉彎車道)左轉至西寧北路,查違規案址路面繪有行車指向線,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並有採證影像光碟卷證可稽,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項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原告自系爭案址第2車道直行及右轉指向車道左轉彎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監視器器畫面,影片時間00;
00;
02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第2車道往前,同時間第1車道有機車在左轉車道左彎,影片時間00;
00;
02-00:00:08系爭機車由第1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往前,違反指向線規定方向及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系爭案址逕自左轉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3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4、76至82、86、88頁),是就上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處為鄭州路接近西寧北路口,而鄭州路上為二線車道,係屬多車道之路段,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號誌燈為綠燈時逕行穿越前方之停止線進入路口之內側車道之位置後左轉入西寧北路,且原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該路段可直接左轉,伊於高架橋下等待號誌切換成綠燈後再向前行駛,行為屬兩段式左轉云云。
經查: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由上揭規定可知,「兩段式左轉」係指騎乘機車或慢車先遵照號誌行駛至待轉區後,等待待轉區之行向之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而依採證照片所示,斯時鄭州路由東向西行向側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綠燈,而與鄭州路垂直之西寧北路行向有機車停等於停止線後方之機慢車停等區,且鄭州路係二線車道,內側道路路面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左轉彎之指向線,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外側車道劃設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之指向線,為直行車道與右轉彎車道,而原告係由鄭州路之外側車道左轉進入西寧北路銜接路段,其並未有先行駛入路口右側之西寧北路上之待轉區後再行續駛西寧北路,是其行車動態與前揭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並不相符。
雖於上開通過路口處之內側車道上方立有「機車可直接左轉」,原告確可由鄭州路直接左轉進入西寧北路,惟因鄭州路為多車道,是原告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先於路口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變換至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再行左轉進入西寧北路,以避免由外側之直行及右轉彎車道進行左轉而產生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之風險,惟原告捨此未為,逕於外側車道為左轉,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對交通法規之誤解,應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該路段「機車可直接左轉」之標誌會造成機車駕駛人誤判,該路口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按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因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線、標誌之效力;
而該本件鄭州路內側及外側車道之標線、標誌既屬有權設置主管機關所建置,是為一般處分無誤,其效力之有無以其存在之狀況為辨,不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而易其效力,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失效前,其效力仍存在,是以該標線、標誌之效力於其受變更之前仍持續存在,原告行為時自應遵守該標線、標誌之效力,且標線、標誌設置之妥適性與其合法性有所不同,本件標線、標誌、號誌既已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且未有汙損或遭遮蔽等情事,足供一般駕駛人進行辨識並遵循,是彼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即應遵守;
況設於路口之「機車可直接左轉」之指示牌,係告知機車駕駛人於該路口不須為二段式左轉,並非指不須遵守道路路面所劃設之白色箭頭之指向線,及道路交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舉發云云。
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雖規定「…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得免予舉發。
然此乃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有上開款項所列之情形,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此觀諸上開法條之前提規定即可得知;
至於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屬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鄭州路與西寧北路路口時,並未遵從道路路面白色箭頭之指向線之指示,先進入內側車道後再由內側車道(左轉彎專用車道)左轉,而係由外側車道左轉西寧北路,而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之指示轉彎之白色箭頭指向線,及外側車道指示直行及右轉彎之白色箭頭指向線或一旁設置之「機車可直接左轉」之告示,均未有無法辨識或汙損之情形,足使用路人為明確辨認行進方向,而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本於其裁量權加以舉發自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舉發自屬合法。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㈦至原告所稱其違規時間為清晨,不論就原告之車速或路口之車流量與原告對後車行車安全之影響,均未嚴重危危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職權不處罰之適用要件。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明文。
然由上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
查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固屬「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然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騎乘機車係於外側車道直接穿越停止線進入鄭州街與西寧北路之路口,不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先於距路口30公尺前進入內側車道,且完全漠示於接近路口之停止線時道路路面所劃設之指向線,而依其行向之外側車道路面劃設之白色直行箭頭及右轉彎之弧形箭頭,確明顯可使用路人輕易得辨認其行向之道路係供直行及右轉彎之車道,原告仍完全無視該指向線之指示而於外側車道穿越停止線後逕行左轉,則原處分未以「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而免予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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