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19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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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告吳雁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交通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26日下午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1年6月10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同年6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6月25日前繳送,如仍未繳送,自111年6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重新開立原處分,更正為: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確認收受更正後之處分(見本卷第10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段為2線道,我騎機車速度也不快,前方時常有野狗穿越,我才放慢速度煞車含住,以慢騎通過,後方來車應注意前車況為何,於是被偷拍下。車主當時育兒中,車是車主之父騎的,沒去繳1,200元罰金,又因為疫情關係,要罰1萬8,000元及吊照太離譜。當時是兩線道限速40公里,要保持安全距離又要看停車位,我速度沒有降下來,只是含住煞車燈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側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爾後於直行過程中頻頻回頭往後看,亦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時暗時亮,行進期間數次驟然減速並向檢舉人車輛靠近,甚於錄影時間16:44:08至16:44:12時,直接朝外側騎乘並暫停車輛。就影像觀之,原告前方道路車流順暢,客觀上並未有突發狀況,原告於車道中驟然減速及暫停,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且自原告整體行向觀之,其不斷以驟然減速及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與後方檢舉人車輛爭道,自為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又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物之所有人本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11年5月11日處分、原處分、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各該送達證書及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74至76、80至84、86、103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1/09/26 16:43:56,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2、錄影時間2021/09/26 16:44:12,依序為,系爭車輛煞車燈亮,騎乘者向左看,煞車燈熄滅再亮起,騎乘者向右看,與行車記錄器畫面車輛並行,超越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加速後,煞車燈再亮起,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熄滅後再亮起,最後停於行車記錄器拍攝車輛右方,並經行車記錄器拍攝車輛超車。
3、上開過程中,經過3至4個路口,並未有野狗衝出,畫面中路況亦未有車禍等其他行車狀況。
㈣、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參照)。
㈤、就前開勘驗內容以觀,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其前後並未有何突發狀況,且其超越檢舉車輛後,可順向向前行駛,然仍多次減速及煞車暫停,已影響後方行車安全,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對交通安全往來構成危險。自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情形甚明,且行經3至4個路口,無原告所稱之野狗衝出,原告主張,當難採憑。足認原告係屬故意減速及驟然停車影響後車。而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是其違規情形,足可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為保持安全距離,其車速並未降低且含住煞車燈,然觀之勘驗內容可知,其中系爭車輛之行車狀況有與檢舉車輛並行之情形,在此狀況下,難認原告有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並未因此而降低。況且,機車如持續按住煞車,煞車燈縱使持續亮起,亦不會保持原本行速,車輛煞車之作用是減緩行車速度或停車之用,此時同時作用於煞車燈上,並不會如原告主張含住煞車,煞車燈亮起而系爭車輛未減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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