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193,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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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告藍士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3日下午17時24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左右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遂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前。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之規定,開立原處分,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6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6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6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6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被告更正前開處分內容,於111年8月2日再行開立原處分,內容為:一、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送達原告,原告遂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原處分為相同案號之8月2日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在系爭路段,檢舉人因龜速外加急踩煞車,我因而才跨越雙黃線,越駛至前,因地上濕滑外加光線折射,有禽鳥飛過我車前。在安全範圍內才踩煞車,是遇到突發狀況才踩煞車。又我怕對向有來車,且我車上我家人不舒服,我趕時間。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原告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駛進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無故驟然急煞,並對照不同角度之影像,原告先向右跨越雙黃進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檢舉人車輛,因遇他向來車只能再次跨約雙黃線向左駛回原車道。後再成功超越前車駛進檢舉人車輛前。在過程中,未見系爭路段有任何緊急情況,原告於超車進入車道後,其前方道路並不存在突發狀況之前提下驟然煞車,易造成檢舉人及後方多數不特定之車輛可能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風險。雖原告主張當時有突發狀況,但依據前開影像,天氣晴朗無雨,地面乾爽,且無禽鳥飛越系爭機車,檢舉人車輛亦均保持均速行駛,是原告確有驟然煞車行為之存在,其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100、102、114、133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33頁勘驗筆錄):
1、錄影光碟雖為一段影片,但分為前後兩段,前段至播放時間26秒,為行車紀錄器拍攝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段自前開時間後至結束,為甲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2、錄影光碟前段,錄影時間2022/01/23 17:24:22至28系爭車輛由行車紀錄器拍攝車輛左方之對向車道超車,進入行車紀錄器拍攝車輛車道後直接煞車,行駛一下後其煞車燈亮起,再行往前直行至前段影片結束。
3、錄影光碟後段,錄影時間2022/01/23 17:23:58,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於17:24:06至14系爭車輛開始做勢超車,因路況關係回到原本車道,後又於17:24:13至24再次做勢超車,並超越甲車。
4、畫面中並無任何禽鳥飛過之畫面。而依據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地面並無濕滑之情形。 
5、就前段畫面觀之,從原告進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拍攝車輛)同車道後至錄影結束,其對向車道並無任何來車。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由前開錄影內容可知,當日並無原告所稱之禽鳥飛過及地面濕滑,且錄影中車輛均無所謂危險行駛,亦無所謂道路塌陷、巨大物體掉落等相類之緊急情況或其他急迫性危險,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無所謂遇到突發狀況而應驟然減速或煞車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㈤、原告主張怕對向有來車乙節,然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觀之,自原告進入檢舉人車道直至錄影結束,對向並未有來車,況原告既已進入檢舉人車道,對向車道與其行向之車道並因有分向限制線而非屬非同一車道,縱有來車,亦不構成其可以驟然減速、煞車之理由。另原告車上家人不舒服趕時間,然此部分不構成行政罰法上之未避免自己或他人緊急危難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構成緊急避難,亦與原告本件驟然煞車之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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