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196,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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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告戴鈺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AOD30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7日北市裁
催字第22-DAOD30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16日23時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一段與南山路口處,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南崁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DAOD30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3月16日23時4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與南山路口,經南崁派出所員警舉發。系爭機車牌照懸掛於原廠所裝配之固定式牌架,以正面固定朝向後方方式懸掛,並未自行更換其他副廠牌架,該原廠牌架更無法任意傾斜、調整角度,符合「原設有固定位置」,並無「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事實,有員警舉發時採證照片可證。另系爭機車自購入後,未曾更換牌架,相同牌照角度,曾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超速行駛等舉發,可見無論係民眾行車紀錄器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等不同拍攝角度,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均可於行進中清楚辨識,亦屬「明顯適當位置」。
 ㈡員警以手機APP進行有關角度測量,涉及度量衡之認定,須有統一之測量規範及基準始足公斷,該手機既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其所測量顯示之「63度夾角」,自始即無證據能力,非可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11年3月16日23時4分許見原告騎乘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由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中正路行駛,員警行進間見該車之號牌懸掛角度異常,足有使後方用路人無法辨識之虞,遂予以攔停採證並舉發。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該車之車牌已非『正面』,而係牌面傾斜朝上,改變原角度之方式懸掛,已有致他人對牌面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虞,復經舉發員警現場量測號牌與地面傾斜角度達63至65度不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㈡原告陳述「牌照係懸掛於原廠所裝配之固定式牌架,以正面
固定朝向後方方式懸掛」一節,經比對現場採證照片與系爭
機車之驗車檔案照片,兩者之車牌角度有明顯之差別,與原
告陳述之內容顯有扞格。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
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
,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
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
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
車所有人並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
包含「機器腳踏車」) 。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
細分為 (1)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2)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
之情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
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
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
(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
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
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
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
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
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
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
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
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
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
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
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
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
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
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
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
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
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
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
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
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
置」。 
 ㈢查原告於111年3月16日23時4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與南山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於行進間發現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角度異常,有使後方用路人無法辨識之虞,而予以攔停,並以警用小電腦(行動裝置)內設之角度測量,測得系爭機車號牌與地面傾角達63至65度不等,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8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091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再經檢視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號牌確因車輛之
燈光而有嚴重反光,致無法由後方辨識號牌之情事,並經比對系爭機車於監理站驗車時照片與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號牌於本件違規時懸掛角度甚為傾斜而朝上,明顯較監理站拍攝時上翹。衡諸機車於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機車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是系爭機車號牌於監理站檢測時與本件違規時之設置角度並不相同,顯經變更而未以正確方式懸掛於車輛後方,且致一般用路人及儀器無法以平行方式正常辨識號牌之情事。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牌照係懸掛於原廠所裝配之固定式牌架上,符合原設有固定位置云云。惟經本院檢具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之相關資料函詢系爭機車原廠台崎重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廠公司回復:「說明:㈠、附件所示機車,牌照號牌架與原車式樣不同。㈡原廠並無揭示牌架與地面夾角的角度,因此車已無新車販售,無法提供實際角度數值。㈢原廠號牌架為固定式無法調整」,有台崎重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崎字第11108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是系爭機車所懸掛號牌之牌架既經原廠公司比對後認與原廠式樣不同,並檢附原廠照片機車之照片到院,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屬實,而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員警未以法定度量衡儀器即對系爭機車施以測量,採證違法云云。惟量測角度之儀器非屬度量衡法、度量衡法施行細則中第2條所載之法定度量衡器,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僅為輔助員警於值勤時,判斷車輛號牌角度之用,而本件舉發員警係具有取締交通違規專業人員,既於目視後認號牌角度異常,足使後方用路人無法辨識之虞,並以警用小電腦(行動裝置)內設之角度測量,量測號牌與地面傾斜角度達63至65度不等,即已盡採證之責,並無違法採證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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