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21,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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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黃建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秀朗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0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黃治嘉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有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2月20日前,見本院卷第78頁)。

訴外人黃治嘉代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由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左轉民有街路口等待,絕非蓄意延伸闖越紅燈,綠燈時已排隊等待左轉,且系爭汽車已越過停止線,跟隨車流走讓路口淨空,車上乘客當下亦自發證明系爭汽車無闖越紅燈。

原告請舉發機關提出該路口監視器佐證,憑員警在巷內肉眼值勤所見,難道不會誤判,民有街巷內距離中正路約50公尺左右,且視角被右方大樓騎樓柱子擋住,看不到系爭汽車已在排隊等待左轉。

營業車輛提供載運乘客服務,當日員警攔查執法標準不一,係針對性、選擇性執法,當時另有同為綠燈時排隊左轉彎進入民有街車輛,為何只攔查系爭汽車。

該路口為交通大流量往來路口,路口設圓形號誌,分兩線道,右慢車道且有機車待轉格凸出縮減,此路口無設置箭頭左轉燈專用號誌,無左轉彎待轉線,且此路口停止線設置較一般路口為退後,通過此路段汽車用路人都會行駛至道路中心等待左轉,後方車輛往前跟隨前車排隊,不造成堵塞車潮,不緊跟隨前車通過會造成車輛積壓,阻礙交通。

員警當下執意開單,應可視屬輕微勸導,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未落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權益受傷害危及經濟困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查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守望勤務,親見系爭汽車駕駛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在中和路與民有街口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跟隨前車左轉民有街方向闖紅燈,為員警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及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

爰本案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6323號函暨所附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8-76、84-86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綠燈時已排隊等待左轉,且系爭汽車已越過停止線,跟隨車流走讓路口淨空,絕非蓄意延伸闖越紅燈,員警在巷內肉眼值勤所見,難道不會誤判,民有街巷內距離中正路約50公尺左右,且視角被右方大樓騎樓柱子擋住,看不到系爭汽車已在排隊等待左轉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①000000000.999514.MP4、②000000000.201913.MP4、③000000000.336130.MP4。

),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000000000.999514.MP4:錄影畫面一開始無顯示時間,影像時間00:00:00(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至00:00:08,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面向民有街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路口有一輛向左轉之汽車(下稱A車,如綠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98-100頁擷取畫面1、2)。

於00:00:09至00:00:11,可看見面向民有街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綠燈,A車(如綠色圓框所示)向左迴轉(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擷取畫面3、4)。

於00:00:12,可看見面向民有街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綠燈,尚有一輛汽車(如藍色圓框所示,下稱B車)欲左轉進入民有街(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擷取畫面5)。

於00:00:19至00:00:20,可看見面向民有街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綠燈,B車(如藍色圓框所示)欲向左轉進入民有街,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亦向左轉欲進入民有街(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擷取畫面6、7)。

於00:00:26,可看見B車(如藍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民有街,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B車後方(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8)。

於00:00:27至00:00:30,可看見B車(如藍色圓框所示)依員警指示移動(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擷取畫面9、10)。

於00:00:35,可看見員警(如黃色方框所示)指揮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11)。

於00:00:3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12),並有以下對話:警:大哥。

警:紅燈還硬要左轉欸。

原:啊燈號。

原:(聽不清楚)車的後面。

原:啊我們是左轉彎。

原:不是…。

警:我這邊已經綠燈了你還硬要跟著他走。

原:沒有沒有沒有。

原:我們是排隊跟著過來喔。

原:我不是硬要左轉彎喔。

原:因為。

警:反正這路口監視器…。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201913.MP4:錄影畫面一開始無顯示時間,影像時間00:00:00(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

員警站立於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面前(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13),並有以下對話:原:(聽不清楚)。

警:我就直接告發了。

原:我已經過路口了。

原:已經過路口了。

原:我已經過路口了。

原:我本來不想過後面已經車潮來了。

原:後面還有一輛白色車在我後面。

警:你最後一輛。

警:他沒有過來啊。

原:對啊他直走啊。

警:對啊。

原:(聽不清楚)燈我沒有啊。

警:你不用是不是?原:我沒有、沒有。

於00:00:2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14),並有以下對話:警:你說你沒有是不是?原:沒有。

警:我一樣送你紅單啦、齁。

於00:00:2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駛離員警(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15)。

③檔案名稱000000000.336130.MP4:錄影畫面一開始下方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11月1日,影像時間19:52:00(此為錄影檔案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

A車(如綠色圓框所示)暫停於系爭路口,B車(如藍色圓框所示)超越停止線暫停於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尚未超越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擷取畫面16)。

於19:52:02,可看見A車(如綠色圓框所示)暫停於系爭路口,B車(如藍色圓框所示)超越停止線暫停於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超越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擷取畫面17)。

於19:52:05至19:52:09,可看見A車(如綠色圓框所示)向左迴轉,B車(如藍色圓框所示)超越停止線車頭向左轉,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超越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24-128頁擷取畫面18至20)。

於19:52:12至19:52:13,可看見B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往民有街方向左轉,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進入系爭路口,並可看到有機車(如黃色方框所示)自民有街進入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擷取畫面21、22)。

於19:52:15至19:52:17,可看見B車(如藍色圓框所示)左轉進入民有街,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前車輪向左轉,欲進入民有街(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擷取畫面23、24)。

於19:52:1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有街(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25)。

於19:52:2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轉欲進入民有街(見本院卷第140頁擷取畫面26)。」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48頁)。

⒉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至民有街口時,於面向民有街之號誌為綠燈時(亦即系爭汽車行向之中正路號誌為紅燈時),左轉進入民有街(見本院卷第108-110頁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已越過停止線跟著車流排隊等待左轉,並讓路口淨空,並非蓄意闖紅燈等語。

然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前方之A車向左迴轉時,系爭汽車行向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面向民有街之號誌為綠燈,則系爭汽車行向之中正路號誌應為紅燈),當時系爭汽車雖超越停止線,然尚未超過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擷取畫面),嗣系爭汽車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左轉民有街。

經核,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見於車輛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亦屬不遵守號誌之闖紅燈行為。

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然尚未超過行人穿越道,其仍繼續行使進入路口左轉,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該路口交通流量大,右慢車道且有機車待轉格凸出縮減,無設置箭頭左轉燈專用號誌,無左轉彎待轉線,且此路口停止線設置較一般路口為退後,通過此路段汽車用路人都會行駛至道路中心等待左轉,後方車輛往前跟隨前車排隊,不造成堵塞車潮,不緊跟隨前車通過會造成車輛積壓,阻礙交通,員警應可視屬輕微勸導,為本件舉發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雖定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然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核與系爭汽車進入路口之情形不同。

】,況各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當日員警攔查執法標準不一,係針對性、選擇性執法,當時另有同為綠燈時排隊左轉彎進入民有街車輛,為何只攔查系爭汽車等語。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原告所指其他車輛確實違規且未受罰,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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