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228,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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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8號
原告吳美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6QE40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5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6QE4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863-A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1年5月28日23時0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一段處,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所屬板橋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C6QE401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12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警察行使職權,當場陳述理由表達
異議。伊於當日23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板橋文化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十字路口左轉民權路,共有二線車道專供左轉,伊
行駛於第二車道,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且對向車道並無車
輛行駛,也無行人,故左轉行駛到民權路與縣民大道路口處
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停於民權路第二車道。而後遭兩名騎乘
警用機車員警違法攔查,未依規定即命伊將車輛停放於民權
路外線車道上,且未告知事由,命伊不用下車拿出證照,便
開出罰單,伊即下車要求員警應依規定錄音錄影,並要求告
知攔查事由及核對身分。員警即朗讀違規事項即核對身分資
料,告知到案日期後要求伊在電腦上簽名。伊表明違法攔查
並拒簽,員警私語後將罰單收回,並要求其中一名員警回板
橋分局重新開單,嗣員警回到現場,將重新製開罰單交付伊
,並未告知事由及核對資料隨即離去。事後伊回到路口發現
路口設立「請禮讓直行車」標牌、標線為雙線道路供左轉之
標線,號誌為路口綠燈號誌,且路口並無「依照號誌表示行
進」或「綠箭頭亮時才許左轉」之標牌,是本案舉發與事實不符,且各路口號誌各有不同,必須設立指示標牌,無法律明文規定者,不罰。並聲請函詢交通部關於本案構成違規之要件,路口設置號誌樣式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規定。
 ㈡員警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因違反「錄影監視系統作業事項
規定」,該監視器照片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
員警違法攔查,且未告知具體違規事由且核實資料,且開立
罰單後又收回,隨即不理會伊即逕自離去,聲請調查員警密
錄器、勤務分配表、文化民權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標線及
標誌設置狀況、員警領取槍枝彈藥及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等登
記資料。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被舉發
機關員警目擊當場舉發案件,業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系爭
車輛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路0 段路○設○○
○○○號誌,系爭車輛於左轉彎號誌未亮起時逕行左轉彎往
民權路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又因違規人拒簽罰單,依法
註記拒簽,將舉發單交付違規人,程序尚無違誤。本案舉發
員警舉發當時微型攝影機故障無採證影片,行車紀錄器影片亦已覆蓋無存檔,僅有路口監視器影片可提供。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08856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
 ㈡有關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一節。經查有關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說明如下:
  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11駕駛人或行為人對
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
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 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
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註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 對
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
,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
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
  ⒉本案係屬交通違規稽查,故員警依上開作業程序內容告知
原告違規態樣及申訴管道,並說明本案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故無需開立臨檢異議單。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
 ㈢有關原告爭執此路口並無「依照號誌表示行進」指示牌面一
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
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是駕駛人本就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原告所陳
非撤銷舉發之理由。有關原告陳述舉發通知單開立疑義一節
,查員警職務報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
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
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
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係原告
拒絕於移送聯簽名,員警依正常程序開立註明原告拒絕簽收
之移送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定
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
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
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
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在未設行
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四十八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1年5月28日2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行駛,並行經文化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於燈光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狀態下,由文化路一段左轉民權路,並經巡邏員警攔停而當場舉發,此有前揭勘驗結果,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屬實。再者,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燈號並未有無法辨認或遭遮蔽等情事存在,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即應遵守號誌行駛,惟原告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核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存在。是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稱員警違法攔查,伊提出異議後,員警未開立異議書云
云。然查:
  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
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
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因員警於民權路與文化路一段口當場目睹原告前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原告,有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其攔停係前開規定所稱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所為之,難認有無故攔查或原告所稱不合法情事存在。
  ⒉再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是倘行為人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而非填具異議紀錄(此應係考量交通違規事件嗣得於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之程序一併審酌行為人異議內容)。是原告如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其仍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本件舉發,並未影響原告提出救濟之權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憑採。
 ㈤又原告稱員警開立第二張舉發通知單,未告知其違規事由云
云。經查:
  ⒈又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
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
,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條規定
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
管機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
局辦理移送。」、「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
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
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
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
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
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
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
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
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公路主管機關、警察局或其分局應將
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等移送處罰機關,主管機關、警察局
或其分局於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倘不符合規定,即
應協助補正後再行移送,嗣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仍得請
原移送機關更正,且處罰機關縱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
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仍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
補正後依法處理。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應以處罰機關所為裁決始為行政處分。
  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
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
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
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
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⒊查本件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係因原告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簽名,而由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及應到案時間、處所,且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即視為原告已收受,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4、65、124頁);再者,原告亦於申訴過程中提出系爭舉發通單,足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確已送達原告。又依前開規定,員警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而民眾拒簽時,須開立註記「拒簽」之移送聯以完成其內部之行政程序,是員警印出舉發通知單(即原告所稱之第一張)後請原告簽名時,原告表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故依法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後視為已送達,嗣修正舉發通知單簽收情形為「拒簽」後重新印製同張舉發通知單(即原告所稱之第二張),並移送應到案處所,其中第一張舉發通知單已無留存,第二張舉發通知單於掃描入案後,實體已移送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亦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25522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以,原告稱員警開立另一舉發通知單云云,應屬誤會。再者,縱如原告所述,員警開立另一張舉發通知單,惟本件被告於審查舉發機關提出之相關資料做成原處分,其處分之內容僅有原告單一之違規事實而未有其他違規事實存在,亦即原告僅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尚難認本件原處分重複處罰或其他違法情事存在。
 ㈥另原告稱舉發機關及被告不得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違規證
據,有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云云。惟查:
  ⒈按「以科技設備舉發交通違規,除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使用及隱私權爭議外,乃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是否充分之疑慮,亦即違規人當場是否有機會針對違規行為進行爭執,以及時釐清違規取締行為可能之事實或法律上爭議。申言之,所謂個人資料,包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識別」,乃指可以與群體中其他人區別的特定人而言;而「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則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由公務機關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其所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固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甚至因遭到濫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展產生妨礙,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然依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乃係經執勤員警攔截後製單舉發本件違規,而非由舉發機關逕依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發現後予以攔車稽查,上訴人之身分於舉發當時業已特定、明確,嗣因上訴人矢口否認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乃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以資補強佐證,此部分容屬事後舉證行為,自不生使上訴人產生前述濫用其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經執勤員警攔截後製單舉發本件違規,而非由
舉發機關逕依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
發之結果;即原告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現場
執行職務之員警發現後予以攔車稽查,原告之身分於舉發
當時業已特定、明確,嗣因原告否認違規行為並為申訴及行政訴訟,舉發機關乃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以資補強佐證,此有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0885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勤務表、監視錄影器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62至68頁)。是舉發機關提供監視錄影器截圖,此部分容屬事後舉證行為,自不生前述濫用其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與原告所指稱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規定,用以「維護社會治安,偵防刑事犯罪」目的而設之路口監視器,得否用以舉發交通違規之爭議尚屬有間。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號誌有「指示」、「警告」、「禁止」三項規定,而於現場之號誌僅為「指示」規定,必須另有立牌「禁制」規定,例如須立有「左轉車輛請依左轉號誌行止」之標牌云云。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號誌及在何處設置停止線及道路設計規劃,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及道路規劃良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就前揭「號誌設置」屬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上開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以,原告原告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於左轉箭頭燈尚未亮起,即逕行左轉,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 為主張,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之文義,並未規定號誌有「指示」、「警告」、「禁止」之三項規定,亦未規定豎立標誌「左轉車輛請依左轉號誌行止」之牌牌,即屬「禁制」規定,更未規定於路口對於左轉之車輛,除前揭「左轉箭頭綠燈」外,尚須另豎立「左轉車輛請依左轉號誌行止」之標牌。縱如原告所述,於其他路口多設有「綠色箭頭燈亮時才許左轉」之標牌,惟此亦僅為輔助性質牌面,尚不因其他路口未設置相同標牌,而認左轉綠色箭頭燈尚未亮起時即可任意左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㈧末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屬明確,亦無違明確性原則,且法律之適用本為法院之權責,是原告聲請函詢交通部,就本件違規之法律是否有違明確性,及其是否有違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22.57.43文化南下左轉民權小黃」。影片上顯示「05/28/2022/ 22:30:00」,畫面地點應為民權路方向與文化路一段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可見民權路方向設有行車燈光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線,文化路一段近路口處繪設有停止線,且文化路一段之內側二車道劃有「左彎待轉區線」,而設有左轉彎待轉區,供車輛停等以待左轉。於時間22:30:01~22:57:10,車輛及行人陸續依路口號誌指示通過該路口。於時間22:57:11~22:57:44,原先停下之文化路一段之車流開始行駛,並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前空地等待準備通過文化路一段。於時間22:57:45~22:57:47,一輛計程車自文化路方向內側第二車道駛越停止線進入左轉彎待轉區,而逕行左轉。22:57:54~22:58:32,另一輛計程車由內側第二車道緩慢駛越路口停止線,並停於左轉彎待轉區內停等。後方文化路內側二車道陸續有車輛停於停止線前停等,而外側二車道則有車輛陸續通過路口。22:58:32~22:58:43,內側二車道及前方停等於左轉彎待轉區之另一計程車開始左轉。22:58:44~22:59:59,行人及車輛陸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文化民權南下」。影片上顯示「2022/05/25 22:57:01 文化路分隔島往南」,影片為文化路一段北往南行向,面向文化路一段與民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文化路一段行向路口處設有之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且文化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內側車道處亦劃有「左彎待轉區線」,而設有左轉彎待轉區。於時間22:57:03~22:57:09,燈光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於時間22:57:10~22:57:44,燈光管制號誌轉為綠燈並占據兩格燈號,文化路一段北往南及南往北方向之車輛均陸續直行通過路口。於時間22:57:45~22:57:48,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文化路一段上,自北往南駛入上開路口之左轉彎待轉區,且未停下而直接左轉進入民權路,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清晰可見,彼時燈光管制號誌仍為綠色並占據兩格燈號(應為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於時間22:57:54~22:58:32,另一輛計程車由文化路一段內側第二車道緩慢駛越路口停止線,並停於左轉彎待轉區內。於時間22:58:31~22:58:44,燈光管制號誌轉為三格綠燈(最左邊應係綠色左轉箭頭燈,惟因錄影畫面光線所致僅得辨認均為綠燈),於左轉區停等之另一計程車開始左轉,其他車輛亦由文化路一段約內側車道處駛入左轉待轉區,並直接完成左轉。於時間22:58:44~22:58:47,燈光管制號誌轉為黃燈。於時間22:58:48,燈光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於時間22:58:50~22:59:59,民權路雙向車輛陸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民權往縣民方向。影片上顯示「22:57:02民權分隔島往縣民」,影片為民權路西往東行向面向民權路與文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民權路北往南行向為三線車道,車道間以白虛線之車道線區隔。於時間22:57:02~22:57:45,民權路行向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可見文化路一段行向雙向之車流陸續通過路口。於時間22:57:46~22:57:50,有一輛計程車(應係系爭車輛)由文化路一段左轉進入民權路中線車道。於時間22:57:51~22:58:04,系爭車輛持續於民權路上行駛。22:58:05~22:58:14,兩名員警騎乘機車於民權路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紅燈狀況下駛越路口,進入民權路,並接近停等於下一路口之上開計程車。於時間22:58:15~22:59:59,前方員警車輛及上開計程車因距離較遠,無法辨識。民權與文化路口車輛陸續依號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攔查。影片上顯示「2022/05/28 22:57:02文化分隔島往南」。影片地點應為民權路西往東行向路段,該路段為三線車道,車道間以白虛線之車道線區隔。於時間22:57:02~22:57:48,該路段車輛正常行駛。02:57:49~02:58:07,一輛計程車(應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中線車道,上開計程車沿中線車道往前方路口行駛,並停於前方路口。22:58:08~22:58:22,兩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中線車道行駛,並駛近上開計程車。於22:58:23~22:59:59,因距離因素無法辨明系爭車輛及員警具體情況,僅可見二輛警用機車之後燈分別靠近於上開計程車之左右二側。
⒌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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