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229,20221130,1

快速前往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吳美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㈠、系爭路段之道路全線整修兩線,有很長時間兩側放置三角錐,連公車
  7. ㈡、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調取本案路邊監視器所錄攝本案全程影片。調取
  8. ㈢、並聲明:
  9. 四、被告答辯略以:
  10. ㈠、經舉發機關函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
  11. ㈡、本案據舉發員警表示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劃設路段,該
  12.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如下,下列相關之安全規則、設置規則、解釋函令均
  15.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16. ㈢、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邊,依據前述設置規
  17. ㈣、關於雙黃燈(即原告所稱之警告燈):
  18. ㈤、原告主張重要幹道亦有人有相同之違規等情。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19.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兩側均因長期修繕放置三角錐禁止臨停,實為不
  20. ㈦、原告以處罰條例業已將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由民眾可檢舉之情形修正
  21. ㈧、另就原告聲請調閱員警出入領用槍枝、無線電腦、行動電腦等裝備登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
  2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24.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5.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告吳美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B96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吳美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B96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填具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7日,掌電字第C69B96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檢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如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6月15日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段之道路全線整修兩線,有很長時間兩側放置三角錐,連公車站都放置禁止臨停,長久造成交通不便。因原告需要影印,該區域內僅有系爭路段附近有影印店,為了影印而將車子警示燈打開臨停。曾經多次因車輛發生故障以及攝護腺尿急情況下不得不將車子閃示警示臨停,而相同之停車情況到處可見,如便利商店卸貨、快遞運送等行業,相較於本件情況更為嚴重。甚或如板橋中山路商圈、中正路、文化路違停情形不分時段嚴重,從未見有員警執行處理。而此種違停比比皆是,且有許多爭議,故而對於民眾檢舉此類事件已不再受理,是以,本件應兼顧法、理、情及比例原則,原告質疑是針對原告之標籤整肅,因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和交通隊有許多特殊案件,可以提出證據員警有挾怨報復及乘人之嫌。
㈡、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調取本案路邊監視器所錄攝本案全程影片。調取拖吊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本案前、後,從行駛板橋區篤行路到本案地點以及離開後攝錄篤行路整修之路況。調取本案員警所配置之密錄器,本案全程之錄音、錄影影片並請求製作譯文、當日員警之職務分配表。調取本件拖吊司機是否持有拖吊車大牌駕駛執照。提出本件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無線電腦行動電腦等裝備登記簿。
㈢、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範意旨。本件為員警於111年5月18日7時至13時擔服汽車拖吊勤務。當日上午9時31分許在系爭路段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且車上沒人,開始執行拖吊作業,然拖吊作業並未完成,原告即出現,員警依規定放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
㈡、本案據舉發員警表示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劃設路段,該禁停標線係沿排水溝渠上方之溝蓋外側繪製,該排水溝係屬道路之附屬工程,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原告車輛業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如下,下列相關之安全規則、設置規則、解釋函令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就交通管理所為之補充規定,或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5、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6、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查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本案宜請貴府本權責先行確認該停車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方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暨員警報告各1份、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6、42至44、50至52、56至60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邊,依據前述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該處係指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停於該處,且有超過一半進入供車輛通行之車道,又原告業已自陳其打開警示燈至影印店影印(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起訴狀),足認原告於該處停車之行為已符合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㈣、關於雙黃燈(即原告所稱之警告燈):
1、又所謂雙黃燈,正確之名稱應為危險警告燈,法條上有關危險警告燈之規範,規範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中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第12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15條: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示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16條第2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並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第17條: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2、雖一般道路並無危險警告燈之相關規範,然由上開危險警告燈之規範可知悉,危險警告燈之使用時機,在於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或有車輛故障之情形下。故解釋上,如遇有與前開相類似之緊急狀況,並非不可顯示危險警告燈並路邊停車,但若實際上並未有前開狀況而使用危險警告燈路邊停車,或是停車未遵守相關規定者,不能以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即認定所有之違規停車直接成為合法停車。
3、本見原告行車並未有前開情形,且其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縱使其有顯示危險警告燈,亦不能解免其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其主張自難採用。
㈤、原告主張重要幹道亦有人有相同之違規等情。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身既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如上述,當不能主張平等原則,且他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否舉發裁罰,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與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自不能援引為本件免罰之事由。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兩側均因長期修繕放置三角錐禁止臨停,實為不便等語。然禁止臨時停車有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目的,縱使同一條路上長期修繕禁止臨時停車,亦不能因此直接解釋繪製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可以變為可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能解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㈦、原告以處罰條例業已將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由民眾可檢舉之情形修正,乃因此種停車行為比比皆是。然原告所陳,係處罰條例第7之1條將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態樣由民眾檢舉舉發機關需受理之狀況改為舉發機關不再受理,並非指舉發機關自己發現該種違規停車態樣不得舉發,是以,原告主張,自非得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基礎。
㈧、另就原告聲請調閱員警出入領用槍枝、無線電腦、行動電腦等裝備登記簿、拖吊車司機駕照部分,本件為員警擔服拖吊勤務發現原告違規,有員警報告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違規亦有照片兩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且該車欲拖吊時,原告即出現於現場,實際上並未拖吊,有舉發員警報告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前開請求,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堯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