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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當天與朋友說好晚上要去西濱海釣場,路上偶遇很多車,想說是不是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之答辯:
- ㈠、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款調閱路口監視器
- ㈡、採證影片經檢視後,順序如下:開始時,系爭車輛在路口迴轉,後進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9頁勘
- ㈣、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煞車燈均亮起,直至加速
- ㈤、再者,原告主張熄火是汽車電腦故障所致,並提出維修收據1張為證
- ㈥、又觀之前開影片,並無任何車輛在旁,原告行向前方亦未有車禍、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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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告謝昆瑾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2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854號裁決、855號裁決,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與新文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854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1年7月17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同年7月18日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8月1日前繳送,如仍未繳送,自111年8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855號裁決)。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原處分為: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854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855號裁決),並經原告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天與朋友說好晚上要去西濱海釣場,路上偶遇很多車,想說是不是有車聚靠邊觀看,離開的時候車子突然熄火,車子也亮起故障燈號,後方當時看到其他車過來,成功發動後加速駛離,回去車行檢修,發現是車輛電腦短路故障。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款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採證影片經檢視後,順序如下:開始時,系爭車輛在路口迴轉,後進入台66線往觀音方向快車道之外側車道,進而車頭左偏進入內側車道,煞車燈亮起,車頭回正,煞車燈持續亮起,之後車輛先停於內側車道一下,此時煞車燈仍然持續亮起,後煞車燈熄滅,車輛起步向前行駛而去。就影像周圍除系爭車輛與BLP-9922號車外,並其他車輛,且就影片內容觀之,並未見系爭車輛有熄火之跡象或其他機械異狀,且煞車燈持續亮起,一直到熄滅共計12秒,顯示駕駛人一直踩煞車,確有暫停車道之意圖。而系爭車輛起步後仍持續加速駛離,未見有何異狀。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原處分、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各該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0、43、46、54至55、60至72、89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筆錄):
1、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在路口迴轉。
2、影片時間2:30:26系爭車輛進入台66線往觀音方向快車道 之外側車道。
3、影片時間2:30:28至31,系爭車輛車頭左偏並進入內側車 道,此時煞車燈亮起。
4、影片時間2:30:28至34,系爭車輛車頭回正,煞車燈仍亮 起。後停於內側車道,煞車燈仍亮起直至2:30:46熄滅。
5、影片時間2:30:47,系爭車輛起步,往前行駛。
㈣、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煞車燈均亮起,直至加速往前時,煞車燈才消滅,且此段時間,系爭車輛一直處於緩緩移動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並未有如原告所述之熄火情形,而是駕駛人踩住煞車未放。
㈤、再者,原告主張熄火是汽車電腦故障所致,並提出維修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其上之電腦為防盜電腦,而防盜電腦之故障是否必然導致車輛熄火,並非無疑,況且,本件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在移動,與熄火後車輛無法移動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㈥、又觀之前開影片,並無任何車輛在旁,原告行向前方亦未有車禍、其他車輛故障、行人或車輛通過或其他類此之突發事故,是本件原告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裁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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