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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車況不佳,會打滑及偏行,並未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經審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多次
-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1:24:58至11:2
- ㈢、又原告及車主並未提供車輛有故障或偏移等佐證資料,難認係因機械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
- ㈣、參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法脈絡,所指危險駕駛態樣原
- ㈤、原告雖主張租賃車且機械故障為由,認為本件不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告簡麗慧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民眾檢舉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辦理歸責,被告遂於111年6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4日前。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車況不佳,會打滑及偏行,並未蛇行。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經審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多次任意驟然減速暫停,並以蛇行之方式行駛。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1:24:58至11:25:10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車身突然向右又向左,明顯蛇行,進而向外側車道行駛,後亮起煞車燈停於路邊。而處罰條例關於蛇行雖未有明確定義,但參考立法理由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謂之蛇行,應指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意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本件原告於短短12秒內,S型駕駛了5次,橫跨車道,行駛於內側中間與外側車道間,以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㈢、又原告及車主並未提供車輛有故障或偏移等佐證資料,難認係因機械故障所致。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行車記錄器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足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9頁勘驗筆錄):
1、於11:24:25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2、於11:24:28至11:25:10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間,車身突然向右又向左,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多次左右擺動行駛,後又行駛至外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停於路邊。
3、於11:25:11至11:25:15系爭車輛駕駛座開門,駕駛人下車察看前輪復又上車。
㈣、參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法脈絡,所指危險駕駛態樣原係「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64年7月24日修法條文參照),後改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75年5 月21日修法條文參照),復(103年1月8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併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意旨,所謂「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而與「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典型飆車行為相當,方屬之。亦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始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蛇行」之危險駕車。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於系爭路段上,以多次左右偏移之方式行駛,而任意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原告此等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行為,顯屬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穿梭之「在道路上蛇行」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當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疑。
㈤、原告雖主張租賃車且機械故障為由,認為本件不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然車輛故障而產生操控不穩,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應為發生後停等於路邊,查看、聯絡相關人員處理。本件就影片觀之,駕駛人雖有下車,但查看後復行上車,以與一般車輛操控不穩之情形有間,顯見該車並無所謂機械故障之情。再者,縱認本件有機械故障之情,然系爭車輛租賃車,駕駛人本有於駕駛前應熟悉車況並且檢查機械是否故障後始可上路之義務,然駕駛人未及注意至此,導致系爭車輛有本件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本件仍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復查本件並無為避免他人緊急危害而有需為緊急避難之必要性,亦不屬於緊急避難。是原告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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