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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王奕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深坑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被告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34頁)。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住所為「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一段74巷二樓」,惟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陳報狀則稱其實際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係屬臺北地院管轄,在遞交狀紙及後續之行政程序上,皆須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00號之臺北地院,需耗費大量時間及通勤成本過高,故登記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目前實際居住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等情,有上開行政訴訟陳報狀可稽。
足認原告之實際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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