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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高天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7-8樓)、被告機關代表人住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7-8樓),原告應依限具狀補正。
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四、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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