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255,2022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告陳湘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6日上午3時01分許,由訴外人陳昱熙駕駛,行經國道五號南向4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速為每小時156公里,然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國道警察)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車速率為156公里,超速66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該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駕駛人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之行為,遂於111年8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昱熙之罰鍰,業已自行繳納完畢。而本件經檢視110年6月9日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條文,原告並未違反該規定,且該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因訴外人陳昱熙所違反者為第43條第2項,與條文要件不符,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所涉及者為原處分與訴外人陳昱熙之Z00000000號違規單。就訴外人陳昱熙之Z00000000號違規單,系爭車輛行車時速每小時156公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90公里,超速66公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舉發無誤。而就原處分、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舉發對象,故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無誤。
㈡、本件因訴外人陳昱熙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依據處罰條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條文及規定: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本件員警係合法設置警52標誌舉發訴外人陳昱熙,且訴外人陳昱熙業已繳納其為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外人陳昱熙之申訴案件公文處理情形、汽車車籍查詢、舉發照片(速限每小時90公里,車速每小時156公里)、警52標誌照片各1份、舉發通知單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2至44、52至58、66頁),訴外人陳昱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昱熙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第2項部分:
1、處罰條例於110年6月9日修正後,歷經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第7-1、7-2、85-1條,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第35、35-1條,處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部分已生效,部分待行政院發佈命令後生效)第32-1、69、69-1、71、72、72-1、73、74、78、85-3、92條。其歷次修正並未修正本件原告主張有疑之第43條,換言之,處罰條例第43條本身自110年6月9日迄今均屬相同之條文,未有所謂修正後條文生效或版本不同之問題,且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條文相同(見本院卷第10頁),先予敘明。
2、就前開事實可知,訴外人陳昱熙所違反者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而觀之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及前項(第3項)之規定,該違規之汽車牌照應吊扣6個月。此所謂第1項,自當包含第1項1至5款之態樣,是以,被告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認訴外人陳昱熙違反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原告處以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當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昱熙違反第43條第2項,然審諸第43條第2項所處罰者,為規範違反第1項而肇事需吊扣駕照之規定,並非本件訴外人陳昱熙所違反之規定,亦即,此部分為條文款項之問題,被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而原告系將第43條第1項第2款誤為第43條第2項,其主張被告適用法條有疑,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陳昱熙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堯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