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256,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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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告朱利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111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係因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而對車輛之車主處罰,因車輛駕駛人已提起訴訟,為免爭議,先行撤銷對原告永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電公司)所為之111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嗣原處分判決確定再辦理裁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232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關於111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起訴,是該裁決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永電公司所有之BKU-20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6日1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5公里處,因「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潮音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係永電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2月26日17時51分工作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遭民眾檢舉有在道路上蛇行情事,而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伊遭後方車輛民眾錄影檢舉,經檢視影片發現,該影片中系爭車輛共變換三次車道。第一次變換車道目的為切入快車道行駛,因當時視線良好,目視可見路面小型掉落物(民眾攝影機無法清楚拍攝),因距離靠近故快速第二次變換至外側車道,第三次變換車道則是看見路面有坑洞(民眾攝影機清楚拍攝到路面坑洞),為求能閃避坑洞所以又快速變換至內車道。三次變換車道均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第二次、第三次變換車道之目的為閃避掉落物與坑洞,並非無故於道路上蛇行,閃避完後即在內線正常行駛,無危險駕駛之用意,且前方並無車輛,亦無超車之需求,與後方車輛也有保持相當之距離,顯無造成其他車輛危險之情事。
 ㈡伊駕車向來保守,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家人與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持有駕照二十餘年來從未有過危險駕駛或重大違規紀錄,又過往行駛該路段時,曾有壓過路面坑洞及掉落物造成車輛輪圈及輪胎毀損之經驗,如非因該路段掉落物與路面坑洞,必須即時反應閃避維護行車安全,伊絕不可能以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操作車輛,增加行車風險,遑論在快速道路上蛇行。
 ㈢又本件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此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先行撤銷處分,視為撤回起訴),造成伊公司業務營運不便,伊公司業務為承包全台各地氣象雷達站之維修保險維護工程,且雷達站地點多遠離市區,交通十分不便,均須依賴通勤車輛接送技師,無法使用通勤車輛,可能造成業務不便,公司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於111年3月2日10時35分許,檢附111年2月26日17時51分許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舉證錄影資料,具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出檢舉,符合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檢視舉證錄影資料,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6日1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5公里處附近路段,以快速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在道路上蛇行,且影片中該路段當時並無突發狀況及影響車輛通行之障礙物與坑洞;另查原告陳述當時天候佳、視線良好,對於該路段之道路狀況應可清楚看見一節,原告如已看見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有攝影機無法清楚拍攝之小型掉落物,應於超越該小型掉落物後再變換車道,應無刻意往該車道變換後再立即變換車道閃避之理;次查系爭汽車第2次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外側車道修補路面係位於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僅須略偏向右行駛即可閃避,惟系爭汽車卻是向左跨越該修補路面變換至內側車道,且錄影車輛(即檢舉人)行駛外側車道通過該路段時,並未受到影響,仍可順利通行,顯見系爭汽車快速連續變換車道行駛,非為閃避障礙物及坑洞之行駛行為;核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違規事實明確;惟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誤植為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30.5K處),應更正為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5公里處附近路段。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25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2635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檢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
 ㈡綜上查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及檢舉人左側車輛(即內、外線車道車輛),行車穩定未見搖晃,內、外線車道車輛皆未被原告陳述之情形影響其行駛,是原告所陳並無所據,並不可採。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8,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
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乃在於汽車駕駛人非單純之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而係應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
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
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
為重,核先敘明。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
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上顯示「2022/02/26 17
:51:13」。於時間17:51:13,該路段主線車道共二線
車道,主線車道間以車道線區隔,主線外側車道旁另設有
加速車道,並以白虛線之穿越虛線區隔,內側車道有一黑
色小客車行駛,黑色小客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掉落物,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內側之位置,並稍向右駛入外側車道內,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外側車道偏加速車道之位置而稍向左駛入外側車道內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於時間17:51:14,系爭車輛快速往前行駛而超越內側車道之黑色小客車後,車輛開始向左移動,方向燈開啟,左側車輪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上顯示「2022/02/26 17
:51:14」,於時間17:51:14~17:51:15,系爭車輛
左側方向燈亮起,並以極快速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相距約三組車道線(約30公尺),由後方檢舉人之角度及持續往前行駛,可清晰見及前方之內側車道上並無車輛行駛或其他掉落物、障礙物阻擋車道,外側車道右側係設有「南 紅色61」之台61線快速道路標誌。於時間17:51:16~17:51:17,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時間17:51:18~17:51:19,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關閉,左側方向燈開啟,由外側車道再度變換回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變換回內側車道後,可見外側車道路面右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則有小坑洞,而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右後車輪則壓過前方之小坑。於時間17:51:20,系爭車輛持續於內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正常駛越路面坑洞,坑洞對檢舉人車輛並未發生影響。於時間17:51:21~17:51:23,系爭車輛持續於內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
  ⒊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係於111年2月26日17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61線時,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系爭車輛於短短5秒內,連續有「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共三次為快速行駛並變換車道行為。且彼時系爭車輛後方尚有黑色小客車、檢舉人車輛正在行駛,原告此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核屬短時間內多次、密集、連貫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在道路上蛇行」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亦可能因車輛失控,進而導致與後方車輛碰撞之風險,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復彼時亦未有無法遵循前開法規行駛之事由存在,是原告具主觀歸責事由甚明。爰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稱系爭車輛彼時第二次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係
為閃避掉落物,且該掉落物檢舉人車輛角度為拍攝死角,第
三次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係為閃避坑洞云云。經查:
  ⒈再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
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
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
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
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
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
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
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⒊原告第二次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部分:依前揭勘驗
結果所示,檢舉人前方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內側車道
上並未有其他車輛行駛,且亦未有掉落物或其他阻礙物出
現於車道上。雖原告稱內側車道上有掉落物,且檢舉人車
輛角度無法拍攝云云,惟衡諸彼時該路段為快速度道路,
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均快速行駛並超越前方之黑色車輛,可見車輛之時速均不低,若遇有掉落物自前方飛來,並撞擊系爭車輛或地面,縱無法攝錄到完整物品,亦應會有碎片或殘骸飛散,惟前開影片中,均未見有何物品掉落或碎片、殘骸飛散之狀況,難認有原告所稱之掉落物存在。再者,系爭車輛第一次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再為第二次向右變換車道為外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與系爭車輛相距約三組車道線(約30公尺),於檢舉人車輛持續往前之角度視野,並可清晰見及前方內側車道內並無任何車輛行駛,亦無任何掉落物於內側車道。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並經被告提出採證影片證明如上,原告主張有掉落物存在而迫使其必須閃避,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第三次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部分:依前揭勘驗
結果所示,原告由第三次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外側車道近車道線處確實出現有小坑洞,惟坑洞面積不大
,亦無礙車輛行駛,系爭車輛當時並非以閃避之方式而提前為向左或向右閃避,而係於該小坑道位置直接變換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未閃避,逕於外側車道繼續行駛,同樣安全無恙。雖原告稱當時係為閃避坑洞云云,惟依一般經驗,駕駛人於快速道路行駛,理當高度注意前方路況,便於前方道路若有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坑洞或事故時可及時閃避,是本件坑洞之大小、位置尚不致有影響行車安全之狀況,且一般駕駛人亦可輕易判斷該坑洞之大小及位置,若須閃避該坑洞,彼時原告亦可將系爭車輛略為靠右,即可閃避,而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再度變換回內側車道,且其車輛係於小坑道處為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顯與常理不符。再者,依一般駕駛常識可知,快速道路行駛之車輛車速較高,若不當連續變換車道,使車輛重心持續左右偏轉,造成高速下失控之機率極高,且部分路面有裂痕或狹小坑洞,尚不致影響行車安全,兩相權衡之下,應以正常行駛通過或小幅避開坑洞即可,尚無短時間連續變換車道之必要。是彼時系爭車輛行駛狀態,客觀上未有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原告主張因閃避坑洞而需變換車道云云,即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係為閃避掉落物而變換車道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閃避坑洞部分,亦顯與前開緊急避難要件
不符,而其於前揭時、地所為之客觀行為,亦與「在道路上蛇行」之客觀事實相當,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
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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