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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王彥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G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G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已繳送駕駛執照吊扣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3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與潭美街口處,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A02ZGG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對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並不否認。
惟伊並非酒後駕車,係前一晚與朋友小酌,睡醒後覺得已清醒,也無酒意,自覺並無危險駕車之虞,遂與家族前往南港掃墓祭祖,於掃墓完快回到安康路住家,遇到酒測臨檢,呼氣後才知酒精未完全退散,仍超過標準值。
然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行政命令規定之作業內容,於檢測前須全程連續錄影,且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時間或距飲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再進行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
但原告當日接受臨檢酒測,記憶中執勤員警未告知原告可先行漱口,檢測前亦未全程連續錄影,更未明確告知原告何時開始錄影、錄音等情事。
再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2年修正規定,應由地區警察局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設置攔檢點,並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
而伊於110年4月3日接受攔查時,亦未見有設置告示牌。
足見執勤員警並未完全遵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程序上顯有瑕疵。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可見隨機攔檢酒測的前提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舉例來說,即發生車禍或駕駛人出現蛇行等情狀,而伊並未發生危害且出現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
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是一種行政規則,經由執勤員警於具體個案重複試用結果,已間接對人民發生外部之法規範效果,相對也影響到人民的自由財產及生存權,雖酒後駕車涉及一般人民之用路安全,其處罰無可厚非。
但如執勤之行政機關不完全遵守行政規則而為之處分,人民可以以行政機關執行酒測之程序,違反行政規則建立之一致性標準,根據該行政規則間接發生之外部法規範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聲更字第3號之判決可參)。
而大法官多數意見亦認為,唯有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該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執行,方符合憲法要求。
伊擔任職業駕駛十餘年,一直奉公守法,不敢逾越法紀,因職業駕駛人之職業乃原告唯一之生計所託,生怕職業駕照被吊扣,會斷了生計,這次因疏忽而鑄成錯誤,伊已年近60歲,又無其他謀生技藝及能力,兩年的扣照期間將嚴重打擊伊之生活。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案因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24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本案罰鍰部分因扣抵而無須繳納。
惟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仍得裁處之。
又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訂定之裁罰基準表為之,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裁量縮減至零),先予敘明。
㈡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10 年4月3日7時至11時於安康路328巷與潭美街口執行酒測路檢勤務,396-H7號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9 時49分許行經案址,經員警與以攔停發現駕駛人有酒容,遂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35mg/L,爰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達0.4mg/L」交通違規,違規行為屬實,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又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7日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0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168),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實施酒精測試之規定為:次按103年3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於103年3月27日增訂,同年3 月3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條文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㈢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2021_0403_095012_868 (2),影片上顯示「2021/04/03 09:52:22」於時間09:52:22~09:52:37可見該路段共兩線車道,車道間繪有白實線用以區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別繪有白色箭頭標誌,警車停放外側車道,且白實線上放置有三角錐,系爭車輛係行駛至安康路328巷與潭美街口,兩名員警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側,員警持指揮棒要求駕駛人即原告靠左邊停下,並請原告下車,前方堤防牆面旁紅綠燈燈柱上設有「←汐止」「潭美街→」之標誌。
於時間09:52:38~09:52:54,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警:你是,這是乘客是不是。
原告:對,回去掃墓。
警:你過來一下好不好,你是昨天有喝嗎(原告下車走至員警身前),昨天有沒有喝。
原告:下午喝的。
員警:剛剛,昨天下午喝的。
原告:嘿,對。
員警:喝什麼東西。
原告:朋友過來喝兩杯高粱。
員警:我們做一下酒測好不好。
於時間09:52:55~09:52:59,員警將原告引導至警車旁,並詢問是否有證件。
於時間09:53:00~09:53:28,兩名員警於警車車頭旁整理酒測用儀器及表單。
於時間09:53:29,原告將駕照放至員警前方(車頭引擎蓋上)。
於時間09:53:30~09:54:12,員警告知現在時間,並說明原告因行經酒測攔檢點,員警聞到有酒味,遂施以酒測。
員警詢問原告最後於何時喝酒,原告回答:「8、9點」,員警告知時間將填寫為4月2號傍晚9點。
員警詢問原告喝酒的種類,原告回答:「高粱」,員警遂依對話內容填寫舉發機關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於時間09:54:13~09:54:24,員警告知原告待會要施測之儀器,說明該儀器已經過合格檢驗,且於110年10月31日前皆為合格,並出具酒測儀器檢驗合格證書。
於時間09:54:25~09:55:05,員警依上開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內容逐一告知原告酒測後不同酒精濃度之結果,將適用何種法律及效果為何、後續處置方式,同時亦表明原告可以拒測,及拒測後產生之法律效果。
於時間09:55:06~09:55:10,員警告知原告若無問題則可以簽名,原告簽名。
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2021_0403_095512_869。
影片上顯示:「2021/04/03 09:55:10」於時間09:55:10~09:55:17,員警舉起酒測器確認,並等待原告簽名。
於時間09:55:18~09:55:46,員警告知原告目前施測時間,並詢問原告是否施測。
原告回答「OK」,員警告知原告施測後只要有數值就以該數值為準,不能再測第二次,並請原告將全新吹嘴打開,吹嘴打開後,員警接過吹嘴並裝上,且展示已歸零之儀器介面予原告觀看。
09:55:47~09:55:53,員警請原告吸氣,並大口對著吹嘴吐氣,期間可聽見儀器聲響,吹氣完成。
09:55:54~09:55:59,員警等待儀器測試結果。
09:56:00~09:56:05,員警告知施測結果為0.35,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
09:56:06~09:56:15,員警告知可能代謝較慢,且其酒味很重,原告稱喝完已經過很久了,員警同時等待施測結果之單據印製。
於時間09:56:16~09:56:25,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親朋好友能將車子開走,原告回答他們皆會開(應係指同行乘客)。
於時間09:56:26~09:56:58,施測結果之單據列印完畢,員警請原告填寫資料並於單據上簽名。
09:56:59~09:57:50,員警希望能確認同行乘客是否有駕照能駕駛,另一名員警告知若其他人要駕駛,請先進行酒測,且若無問題可將車子開走,不須移置。
於時間09:57:5l~09:58:52,原告質疑施測前未予飲水,員警告知有超過時間的話即不供水。
員警請原告將資料填寫完畢,原告請求再酒測一次,員警表明先前已告知若有數值出現即不予第二次酒測,並告知原告可能因代謝率緣故,酒味很濃。
09:58:53~10:00:02,員警等待原告將資料填寫完成並簽名,原告期間持續表明其為職業駕駛,請求員警通融。
10:00:03~10:00:10,員警宣讀原告酒測事實。
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2021_0403_100012_870,影片上顯示「2021/04/03 10:00:10」,於時間10:00:10~10:00:28,員警向原告宣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
於時間10:00:29~10:00:51,原告詢問低收入戶救濟方式,一旁同行乘客詢問罰鍰金額。
於時間10:00:52~10:01:45,員警詢問一旁員警目前所在地點應如何填寫,另一名員警回答安康路328巷與潭美街口。
員警詢問原告手機號碼,原告持續填寫資料及簽名。
於時間10:01:46~10:02:25,員警告知一旁同行乘客,可將車開回去,員警就系爭車輛拍照採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清晰可見。
於時間10:02:26~10:03:49,員警返回警車拿取物品,後使用行動裝置製發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此期間持續表明其並非故意,其家就在旁邊,請求別開單。
於時間10:03:50~10:04:27,舉發通知單開立完畢,員警將之交予原告請原告收受並簽名,並告知不用繳,進一步裁罰需待檢座或法官決定。
於時間10:04:28~~10:05:10,一旁同行乘客詢問後續如何處置,員警回答尚需將原告帶回警局進行偵查,期間員警持續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以及請領車之同行乘客簽名。
⒋檔案名稱:2021_0403_100512_871,影片上顯示「2021/04/03 10:05:10」於時間10:05:10~10:05:30,員警請領車之同行乘客簽名後,告知可以先離開。
於時間10:05:39~10:05:55,同行乘客詢問原告於警局是否可聯繫,員警告知原告於警局期間除偵查隊進行筆錄外均可以使用手機。
於時間10:06:10~10:06:55,員警就原告隨身攜帶於口袋之物品進行確認。
於時間10:06:59,可清楚看見該地點於警車後方設置有告示牌(未看見正面)及三角錐。
10:07:10~10:07:30,員警稱需要收後面的東西(應指三角錐及告示牌)。
10:07:31,一名員警舉起告示牌,可清楚看見告示牌上「酒精檢測」之文字。
於時間10:07:32~10:10:10,員警返回警車,並發動警車行駛,期間與原告溝通其皆依法行使職權,希望原告配合,並告知原告可向法官表明其職業為職業駕駛,或許可免除吊扣駕照之處分。
影片結束。
⒌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係於110年4月3日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安康路328巷與潭美街口時,遭執行定點攔檢酒測勤務之舉發機關員警稽查,發現原告臉色潮紅,遂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檢測後,原告酒測值達0.35mg/L,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對其施以酒測時,未告知伊可先行漱口,檢測時亦未全程連續錄影,該攔檢點亦未設置告示牌云云,且伊駕駛系爭車輛未發生客觀危害,酒測程序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員警依前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係屬於警察人員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態樣,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始足當之。
依前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設置一測試檢定處所,除告示牌是否合法設置外,駕駛人所行經者,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亦會影響駕駛人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至關重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320號判決參照),及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係以於臨檢地點設置臨檢站之方式,係屬「集體攔停」,且依勘驗之結果,於臨檢站前方亦設有「酒精檢測」之告示牌及三角錐,且該地點亦為舉發機關110年度核定之酒測勤務設置地點,此亦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勤務分配審核表、上開錄影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0、第62、80至86頁)。
又採證影片中一開始即為員警指揮原告至道路旁停車受檢,且員警亦告知原告係因聞到濃厚酒味始對其施以酒測,而員警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原告亦表明其飲酒時間為前一日(即4月2日)下午8、9點,而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前亦告知酒測後,視不同酒精濃度將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並告知原告可以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此有前揭勘驗結果、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0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96頁)。
綜上,足認本件員警將原告攔停之地點,係屬舉發機關所核定之攔檢站無誤,又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時,離原告最後飲酒時間(前1日之晚上9時許)既已逾15分鐘,且就酒測程序亦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事項,縱未予原告以杯水嗽口,亦無何違誤之處。
是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之酒測程序,均與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相符,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爰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原告雖另主張員警錄影時並未告知開始錄影之時間云云。
惟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係規定「應全程連續錄影」,並未規定應告知受測人開始錄影之時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㈥又原告主張伊係為職業駕駛人,駕照被吊扣將嚴重打擊原告之生活云云。
惟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4 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違規酒駕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於刑事處罰外,合併處以吊扣證照(本件即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蓋此等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先予敘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35條規定立法意旨即係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之公益所制定,原告既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羈束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原處分並無違誤,本院自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況該裁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於吊扣期滿再次取得駕駛執照,亦可從事其他之謀生工作,尚非完全剝奪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從而,原告雖主張駕照被吊扣將嚴重打擊生活云云,本院仍難據以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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