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27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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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因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
  4. 二、事實概要:
  5. ㈠、甲處分部分: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㈡、乙處分部分: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6日下午15時23分許,
  7. ㈢、原告不服前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8. 三、原告起訴主張:
  9. ㈠、甲、乙兩處分為該處一樓住戶用24小時監視錄影器錄影刻意檢舉。
  10. ㈡、並聲明:1、甲、乙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四、被告之答辯:
  12. ㈠、甲處分部分: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車尾燈處於開啟狀態
  13. ㈡、乙處分部分: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副駕駛座乘客正開門下車該車
  14.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如下,下列交通管制規則、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理細則
  17.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舉發通知單
  18. ㈢、就甲處分部分,觀之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車輛後煞
  19. ㈣、所謂併排停車,係指駕駛人將車輛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
  20. ㈤、原告主張其因住家於該處,需接送家人等為由,然原告之行為既已構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甲、乙處分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2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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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告賴金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下稱甲處分)、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下稱乙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甲處分部分: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5日下午17時39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臨時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乙處分部分: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6日下午15時23分許,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1年9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乙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㈢、原告不服前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甲、乙兩處分為該處一樓住戶用24小時監視錄影器錄影刻意檢舉。其中一件是用機車佔據路邊,另一張是用自行車占用。我居住於該處3樓,上下班、外出、回家,停車過程僅5至10秒,盡量靠邊還不行嗎?又兩張照片路邊停了廢棄之自行機車、汽車,要如何靠近路邊?這樣也算臨時併排停車嗎?至於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部分,建物就是這樣蓋的,我家剛好在這裡,要怎麼辦,不出門、不回家、還是搬家?我有在注意,但是門口改變不了,況且停車是為了回家,不是去逛街、吃飯,只要於路口一分鐘就知道眾人是如何上下車的。
㈡、並聲明:1、甲、乙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甲處分部分: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車尾燈處於開啟狀態,且有人從後座下車,汽車為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為處罰條例第55條之效力所及。而該車停放處前劃有黃色網狀線,依據相關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之認定方式是以轉角處起算,顯見系爭車輛並未停放10公尺範圍外,且於該處臨時停車明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之危險,故甲處分應屬合法。
㈡、乙處分部分: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副駕駛座乘客正開門下車該車輛屬於立即得行駛之狀態,屬臨時停車,同時輔以街景照片,系爭車輛暫停位置確與停放路側之機車有併排情形,又該巷道為雙向車道而其車道寬幅尚非寬敞,該車停放該處車身幾近完全佔據該車道,造成車道縮減,已提高通行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乙處分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如下,下列交通管制規則、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理細則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就交通管理所為之補充規定,或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6、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甲、乙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檢舉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50至52、68、72、74至75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就甲處分部分,觀之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車輛後煞車燈亮起,且開啟車門有乘客從副駕駛座上下車,足認其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又其離其前方路口網狀線甚近,比照前左前方白色車輛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與路口約為一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且系爭車輛有人從後坐上下車,可認系爭車輛係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無疑,是甲處分並無違誤。
㈣、所謂併排停車,係指駕駛人將車輛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又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研討結果:「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可知車輛併排停車,占用道路,將使道路可使用之寬度縮減,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須繞越、閃避,致生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爰立法予以處罰。就乙處分部分,依檢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系爭車輛停車之右方停有機車,縱該機車如原告所述係屬廢棄之自行車、機車,然其停放於該處仍屬事實,系爭車輛在停於照片所示之處,並參酌被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文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原告之臨時停車行為仍屬所謂之併排臨時停車,且該併排臨時停車行為業已增加往來車輛及行人之用路風險。而其照片中可看出前座有乘客上下車,則為前開定義之臨時停車無疑,是可認系爭車輛屬於併排臨時停車無疑,乙處分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因住家於該處,需接送家人等為由,然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事實,其前開主張,為其為何違反之動機,並無法作為其得以違反處罰條例而免於處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甲、乙處分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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