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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為被告,然經本院
-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經舉發,然當時原告由
- ㈡、再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6號裁定所稱之交
- ㈢、又本件欲當場向員警表達意見,經員警當場拒絕,員警業已違反憲法
-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系爭路口街景圖可知該路口設有近、遠紅綠燈號誌,並非無法看到該
- ㈡、原告主張洗車場已超過停止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㈣、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以及原告迴轉之時,系爭路口承德路四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31
- ㈣、證人魏正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院卷第74頁的圖(即行向街景圖
- ㈤、前開洗車場出口位於承德路4段上,而且出口已經超過停止線,然該
- ㈥、又原告需先順行於承德路4段並越過該分向之分隔島後,方得左轉或
- ㈦、原告主張依據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 ㈧、另原告主張當時若直接由洗車場開出非常危險,然此一主張與原告是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有「駕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告陳建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W2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為被告,然經本院發函後,更正僅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30、34頁),且於本院調查時原告亦經其當場確認(見本院卷第130頁),是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非屬被告,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W234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13時42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臺北市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0E2W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經舉發,然當時原告由該處自助洗車場欲離場,出口位置業已超過承德路4段上之停止線,同時車頭方向與承德路呈垂直方向並無法看到左側號誌,依據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所示,如有繪設路口範圍,則以該路口範圍為認定標準,本件無法定義闖紅燈亦無迴轉之事實。
㈡、再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6號裁定所稱之交岔路口,本件該洗車場出口應屬承德路與大南路之共有路權,系爭車輛離開洗車場時,為交叉路口之範圍,應以可視之對向(即大南路)為參考對像。
㈢、又本件欲當場向員警表達意見,經員警當場拒絕,員警業已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同法第22條其他自由權利之侵害。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路口街景圖可知該路口設有近、遠紅綠燈號誌,並非無法看到該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燈迴轉之行為顯已侵犯其他行向車輛路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
㈡、原告主張洗車場已超過停止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除不得超過停止線外,亦不得進入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燈迴轉顯已違規。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原告未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迴轉,已違反該規則,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
㈣、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⑵、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6、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以及原告迴轉之時,系爭路口承德路四段行向為紅燈,大南路往西行向燈號為綠燈,且前揭洗車場出口業已超過承德路4段的停止線,且原告於該處迴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資料、現場俯瞰圖、舉發單位111年8月3日函、標有原告行向之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至66、70至74、131頁),且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魏正展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31頁勘驗筆錄):影片播放時間自3 :40開始,系爭車輛已於斑馬線上,錄影時間3 :40至3 :49系爭車輛有切入斑馬線但並未完全跨越,並迴轉回承德路4 段之行向為北向南,此時大南路(員警密錄器面對之行向)為紅燈,承德路4 段車流左轉或直行通過。並審酌證人魏正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承德路4 段南北向當時已經是紅燈,大南路往西會早開,會先開綠燈,東向才會再開綠燈,大南路西向當時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當時承德路4段南北向或北南向燈號均為紅燈,大南路西向為綠燈,大南路東向即員警密錄器方向為紅燈。
㈣、證人魏正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院卷第74頁的圖(即行向街景圖)是我做的,當時原告從洗車場出口出來後,原本的行向是大南路平行往西,然後繞過分隔島再左轉往承德路南向,當時原告出來已經越過其承德路4段之行向之停止線,承德路南北向之燈號是紅燈,大南路西向為綠燈,洗車場出口出來是完全面對分隔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㈤、前開洗車場出口位於承德路4段上,而且出口已經超過停止線,然該出口出來仍全部面對承德路4段之分向分隔島,此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行向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本的行向是大南路平行往西,然後繞過分隔島再左轉往承德路南向(見本院卷第131頁),由是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洗車場出來時,雖是面對大南路行向,但須先轉到承德路4段行向再轉向大南路再迴轉承德路4段行向,其於承德路4段行向行駛時,仍應遵守承德路4段行向之相關標誌及號誌。雖該處已經過系爭路口停止線,但經過停止線並非指原告之行向並非承德路4段,如該處直行承德路4段之車輛若過停止線,仍屬於承德路4段上行駛,並非進入該路口即屬於非於承德路4段行駛,而該洗車場出口全部均面對承德路4段雙向限制線之分隔島,原告當不可能屬於位於大南路上行駛而須遵守大南路之號誌及標誌,換言之,原告由該出口出來,必然須依照承德路4段之順行行向行駛後,經過分隔島方得迴轉或左轉,在其完全越過承德路4段之分隔島前,仍屬行駛於承德路4段上,不能以其僅能看到大南路之號誌而忽略其該段行駛並非行駛於承德路4段而毋需遵守承德路4段之號誌。是以,原告主張其應以可視之號誌即大南路號誌行駛,當非可採。
㈥、又原告需先順行於承德路4段並越過該分向之分隔島後,方得左轉或迴轉,而依據原告陳述,其可視之號誌為大南路西向之號誌,當時之燈號為綠燈,則原告順行之承德路4段行向燈號為紅燈之可能性極高,且原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得以判斷承德路4段之燈號情形。況且,原告既然需順向行駛於承德路4段,其雖可能無法看到承德路4段靠近洗車場此一側(即靠近大南路段)之號誌,且依據卷附該處對向路口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對向路口亦有燈光號誌,原告不論於承德路4段上行駛或直接如前開行向街景圖行向行駛,均當可看到承德路4段另一側的燈光號誌,況其自洗車場出來之時,須注意左右行向來車,仍可觀察靠近洗車場該處之承德路4段行向燈號。是原告當可辨認其於承德路4段行向之燈號為紅燈。
㈦、原告主張依據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即原告所稱之82年3月間之會議紀錄),本件無法定義闖紅燈等語。然由該函文內容觀之,停止線與路口並非相同之定義,在一般情形下,路口範圍之認定是以停止線為認定,然於系爭路口,因過停止線後仍有部分路段有分向之分隔島,則其路口之範圍應以分隔島過後為斷,此乃因分隔島實際上並無法使大南路東西向道路跨越而行駛,應以此解釋為宜。況且,依據前開函文內容所示,亦非以停止線為路口範圍,而是以如有繪製停止線之路口如何判斷是否有闖越紅燈之意圖,然如前所述,本件之路口範圍應為承德路4段過分隔島與大南路事實上可供車輛通行處,並非以停止線為路口範圍。況原告所舉之臺北地院裁定,雖係定義交岔路口,亦未以停止線定義路口範圍,且該裁定為交通裁決事件移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前所為,自無法直接作為本件之參考依據。再者,依據前開函文,其第一點已明確定義闖紅燈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就此點觀之,原告面對承德路4段之圓形紅燈而仍穿越承德路與大南口而迴轉,其當時業已行駛於大南路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迴轉,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之駕駛行為當屬闖越紅燈迴轉無疑,前開函文內容於適用上本應一體適用,非如原告解釋而得以割裂適用,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㈧、另原告主張當時若直接由洗車場開出非常危險,然此一主張與原告是否闖越紅燈無關。而其主張員警不讓其陳述逕行開單屬於侵害其憲法上之言論自由及其他權利。然員警是否予其陳述,並非屬於言論自由之規範範圍,其仍可向裁決單位為意見之陳述,且相關規定並無規範員警有讓其解釋是否違規之義務,當不能以員警未讓其解釋內容即認定員警違反憲法上之言論自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主張要無可採。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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