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28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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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告潘偲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2日下午17時14分許,其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滑手機,認該車輛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停等紅燈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漏未記載應到案日期,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向被告陳述表示不服。後被告認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禁型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事實,遂於111年8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在成泰路上紅燈停車時,因對行駛路段不熟悉,因此於汽車排檔座上放置行動電話使用GOOGLE導航來引導行車路線,員警突然出現在馬路中並敲車窗勸導駕駛人不能玩手機,也沒有告知駕駛人已違反行車以手持使用手機之規定,當時我並未手持手機使用,而是將手機放在排檔座上作為導航之用。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證人楊銘浩即當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與其採證影片,當時證人楊銘浩行經系爭路段,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隨即靠近系爭車輛,於駕駛人開窗後告知其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違規,並請其路邊稍停。然經證人楊銘浩職務報告明確指出原告為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經審酌證人楊銘浩為員警,受過專業訓練,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可信,是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證人即舉發員警楊銘浩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8、52至56、60、64至70頁),是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1、經本院及另案(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85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證人楊銘浩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勘驗筆錄,交字第285號勘驗筆錄):一、由畫面中無法明確辨識駕駛人有使用手機。二、員警請駕駛人搖下車窗時,有告知駕駛人停等紅燈不能這樣使用手機,這樣是違規的。駕駛人當時回答:「謝謝。」員警並告知駕駛人請在前面停一下;檔案名稱:密錄器1 。影片上顯示「2022/05/22-17:13:59」,於時間17:13:59~17:14:05,員警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位置路口處執行勤務,可見系爭車輛正前方及右前方各有一黑色及白色小客車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後方有三輛小客車停等紅燈,均呈靜止狀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清晰可見,惟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較暗,於員警密錄器中未能清楚見及駕駛人在車內之狀態。於時間17:14:06~17:14:21員警步行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示意系爭車輛駕駛開啟車窗,駕駛人則戴起口罩望向員警。員警與駕駛人有如下對話:「員警:你停等紅燈的時候不可以這樣使用手機,手持手機都是違規的。駕駛人:好,謝謝。員警:阿你待會往右邊靠到廟邊空地等我一下吼。」,惟畫面中未見駕駛人手持手機之畫面,駕駛人下車時雙手係握住口罩之兩側。而後員警抬頭,畫面可見於前方有一間小廟之於路口前方不遠處,且彼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影片結束。
2、證人楊銘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是看到他臉上有手機的反光,才走過去的,他旁邊車窗貼的是比較黑的隔熱紙,我確實是有看到他在使用手機,我才走過去,就密錄器的畫面來講,我是在面對車子的時候看到他臉上有手機的反光,就是播放時間6秒左右的時候,密錄器可能因為光線及色差的問題,所以這部分可能沒有拍得很清楚。當我走過去時,駕駛人才將手機放下,當時駕駛人手靠在方向盤上,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滑著手機螢幕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3、經核員警為執行勤務,當不致誣陷原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又員警是從前擋風玻璃向車內目視,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以,若站於擋風玻璃前,當可明確目視車內駕駛人及乘客之動態,本件證人楊銘浩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出其當時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往內觀察,且其亦指出其看到駕駛人滑手機之密錄器畫面,並經本院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由該截圖畫面可明確看到當時證人楊銘浩確係站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正前方,自可清楚觀察車內之人相關動向,是其證述駕駛人停等紅燈滑動手機乙節,當屬可採。
4、而原告雖主張證人楊銘浩詢問時其並未手持手機,然證人楊銘浩看到系爭車輛駕駛人使用手機至走近車旁等待該駕駛人搖下車窗之時間,已足夠駕駛人將手機放下,故原告主張當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本件舉發機關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漏載應到案日期,然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處之罰鍰,並不因有無到案或到案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而有所區別,均一律處以罰鍰3,000元,此觀之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自明,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漏載應到案日期不影響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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