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285,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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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告朱元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
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
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
」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
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
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
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
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
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
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
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
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
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
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1年8月31日開立之原處分裁決書,處
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10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10月15日前繳送。㈡111年10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0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被告於本院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刪除前揭之處罰主文。嗣被告又因考量送達日期對原告權益保護,於112年1月4日再度將裁罰內容變更為「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原裁決書及2次變更後之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68、170頁)。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KM-56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2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2月2日17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住處前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路邊倒車停車時,並未意識到有撞倒後方機車。嗣幾日後經警察通知後始知倒車時有碰觸到後方機車,伊隨即前往舉發機關製作筆錄,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舉發機關照相採證,車體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但經員警播放監視器畫面,伊始發現倒車時有輕微碰觸到後方機車,導致機車向右傾斜,因機車右側仍有其他機車停放,故未倒地,伊自知理虧,立即透過保險公司賠償機車車主。未料於時隔1年半後,竟接獲被告以裁決書為裁罰。然依據舉發機關調閱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伊當日係駕駛系爭車輛往住處前停車,本欲駛入地下停車場,因接獲來電,考量駕車安全不欲開車時接聽電話,故先臨停於住處前,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第一次倒車時,因間距未掌握好,再次向前再向後倒車,伊當時雖感覺到車後有輕微碰觸,但並不知後方機車有向右傾斜,伊若知後方機車有傾斜且有肇事逃逸犯意,當無繼續停留該處長達近20分鐘之理,被告僅以伊未報案且於20分鐘後駛離,即認定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駛離,顯過於速斷。
 ㈡伊當時所為,充其量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伊第一次倒車時,後方機車確有向右傾斜,然因該輛機車右側仍有其他車輛緊接停放,是以並未倒地,故伊主觀上並未認知碰觸行為係屬肇事,然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伊倒車時確有碰觸到後方機車,就此伊並不爭執,惟就此部分所設之裁罰依據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亦即「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之違規事實亦僅為「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以及於設有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並未認定伊有肇事逃逸。
 ㈢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依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伊就監視器畫面中顯示第一次倒車時後方機車確有向右傾斜,固不否認,但依畫面顯示後方機車並未倒地,伊於第一次倒車時雖隱約感覺到有碰觸到後方車輛,但並未聽到倒地聲音,是本件屬停車輕微碰觸而單純駛離或停車後離開之案件,被告即應提出相當證據佐證駕駛人(即原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開,尚不得僅以單純駛離即認定係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為。
 ㈣退萬步言,伊第一次倒車時,雖感覺後方有輕微碰觸,固再
次向前開再倒車,惟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機車並未倒地,是以
伊主觀上僅認為停車時有稍微接觸到後方機車,因而向前開
後再倒車,並未認知到係肇事,況且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
伊並非馬上駛離,而係將系爭車輛停在該處近20分鐘後才開
回住處地下停車場,如伊主觀上認知到自己肇事,並決意逃
逸,理應在意識到後方有輕微碰觸時即先離開,豈有繼續留
在現場長達20分鐘之理,凡此種種均足證伊僅認知到有輕微碰觸,並未認知到機車有向右傾斜,而非基於肇事逃逸而駛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⒈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C00000000.avi」),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20,原告在進行倒車行為時不慎與後方停放於路邊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該機車因此碰撞而右傾後倒地,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訴外人機車之車頭左側有因遭撞擊傾倒後所造成之白色刮痕,而原告車輛之車尾保險桿上亦有黑色擦痕,綜上,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車,且事故造成雙方當事人均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⒉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次查,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
,原告就事發經過略以:「我當時因為有電話要接,不想
邊開車邊講電話,所以我才停車,倒車的時候知道後面有
碰到機車,我以為只是輕微地碰到,沒有讓機車倒下或損
壞,所以我沒下車查看,所以我就停下來有20-30 分鐘左
右,講完電話之後我就開走了…。」等語描述,並參酌上
揭路口監視影像內容(附件一「C00000000.avi 」),原告
倒車時其車尾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普重機,於擦撞發生
後原告並未馬上離開現場,反再次倒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
機車前,而於上述再次倒車過程,原告對系爭機車已呈傾
倒之狀態應有看見之可能性,且參考上述其於警詢中所述
內容,其對倒車時有碰撞到機車一事主觀上知悉,然僅憑
主觀猜測機車未因此碰撞有所損害,於現場講完電話後,
未為任何查看動作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綜上堪認肇事之
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
失,應無疑義。
  ⒊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承前所述,原
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
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上述原告於警詢中就事發經過
之說明,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有任何下車查看之
行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又據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
及訴外人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員警於110年2月2日0時擔服
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於受理遭撞擊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
)之車主(下稱訴外人)報案後,馳抵現場依規定進行測
繪、拍照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有車
號AKM-5651之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足證於事故發生
後,原告並未主動撥打電話通知警方,而是經訴外人報案
後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
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
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
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
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
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
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為辯,惟查路口監視器影
像內容,訴外人機車顯係因原告行駛行為不慎碰撞而倒地受
損,其駕駛行為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於撞擊發生當下對
其車輛擦撞後方車輛之情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事故處理
辦法為適當處置,然原告自始未下車察看撞擊狀況,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警
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儼
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內容:「…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而其所執理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本件影片為其他攝影器材翻攝播放中之影片而成,未顯示影片時間,故以下以播方時間紀錄。00:00:01~00:00:17,系爭車輛於路旁往右後方倒車(即以倒車入庫之方式為倒車,該處似為一停車格位),可見系爭車輛車尾右後方有一機車停放於路旁,系爭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碰撞機車,致機車後半部向右側移動一點點距離後向右側傾倒,並靠在一旁物體上未倒地。00:00:18~00:00:25,系爭車輛碰撞機車後停止倒車改由向前行駛。00:00:26~00:01:00,系爭車輛再度倒車,並停放於離傾倒之機車旁一段距離之地點(約半個車身)。影片結束。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111年10月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80016號函附之答辯表、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及事故卷宗資料等事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66頁),足認原告於110年2月2日17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在倒車時與停放於該處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使訴外人機車小幅移動後向右傾倒,且訴外人機車車身有車殼受損,系爭車輛亦有黑色擦痕,惟原告未留待現場進行必要處置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等供訴外人查詢,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情,堪信屬實,而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陳有察覺碰撞,且於現場停留近20分鐘講電話後,始駕車離去等語。足認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稱本件其行為應該當「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以及於設有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云云。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
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前開規定係分別規範
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行人」及「肇事時應留
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不同作為義務。
  ⒉本件舉發機關係開立2張不同違規態樣(即「駕駛汽車肇事逃逸」、「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舉發通知單,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再者,「倒車時應注意其他後方車輛、行人」及「肇事時應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置」係二種不同之行為態樣與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即本件原告先因違反「倒車時應注意其他後方車輛」之作為義務致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方產生「肇事時應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復原告駕車離開而有違反前述「肇事時應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置」義務,併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本件僅是小擦撞,非屬肇事(交通事故)云云。惟查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故本件既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撞擊訴外人機車而導致訴外人機車及系爭車輛均受損,即該當道路交通事故無疑。況本件訴外人機車業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有小幅位移並傾倒,並產生車殼破損等損害,實難謂屬一般人經驗中,停車時偶然發生「無害」之摩擦或者小擦撞。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㈦原告又主張本件其無肇逃故意云云。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則
車輛發生碰撞,有致人受傷、車輛或物品損壞之可能,即應
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以釐清肇事責任,不得以一己主
觀判斷認無肇事責任情形而離開現場。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既與訴外人機車產生碰撞,並致雙方車輛受損,即屬前
揭規定及說明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原
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與停放該處之訴外人機車碰撞,復撞擊後其向前行駛並再度倒車,且訴外人機車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出現小幅位移並傾倒,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且客觀上以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行車時車輛發生任何異狀,應得以輕易察覺,況於倒車時駕駛人應對於車輛四周情況,尤其對於後方之車輛或行人更為警惕,實難謂有無法察覺碰撞發生之理,況原告亦稱其有察覺與機車發生碰撞,
  其於碰撞該機車後再往前移動,第二次倒車時從駕駛人之倒車時之狀態,亦應察覺該機車確已傾倒,是以,原告主觀上應認知有交通事故發生,即應依前開規定進行留待現場進行適當處置或留下聯繫方式,惟其仍認機車無礙而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供機車車主查詢或聯繫,逕自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或離去,其應具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間接故意)甚明。綜上,原告既已發現與其他車輛產生碰撞,而仍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及留下聯絡方式而開車駛離,已符合前揭所述「逃逸」之要件,且足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於原告所稱於察覺發生碰撞後,仍於現場停留講電話近20分鐘後,始駛離現場等情,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㈧另原告所援引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其案件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況此亦僅為他法院個別法官就個別案件之法律見解,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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