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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告簡秀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275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ZIB4275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提起行政訴
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喬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2777-Y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2日15
時8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1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Z427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3月12日15時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道○號南向16公里時,有繫安全帶但仍被舉發機關以照片舉發。事實上伊身有舊疾,左側鎖骨曾粉碎性骨折,經手術癒合鎖骨卻變形突出,繫安全帶時壓在變形鎖骨上,有疼痛感,久壓會導致左手無法抬起影響駕駛。故伊日常生活中以安全帶繞過左手夾於腋下之方式,藉以避開骨折處,舉發照片視角有限,沒有拍到原告左手下方的安全帶。依司法院釋字第372號、689號、78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知身體權、健康權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查原告診斷證明內,醫師已說明原告骨折處受外力有疼痛感,皮肉傷都令人難以忍受,更遑論骨頭受傷造成的疼痛,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繫安全帶對於伊顯然已侵犯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若原告依法繫安全帶在行車途中遇到緊急狀況踩煞車,雖未碰撞車輛但因安全帶的反作用力造成再次骨折,原告應向誰請求賠償?
㈡診斷書內之文字為醫師對於傷患情況之紀錄,臺灣至今未曾
有能否繫安全帶之評斷標準,被告僅就字面意思作為標準,
以診斷證明書內無法證明汽車駕駛人無法繫安全帶,對於伊
所受之痛苦毫無同理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於111年3月12日15時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
16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前座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遂以科學儀器採證,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另經重
複審視採證照片中前座乘客胸前明顯未有安全帶斜置(左肩
斜至右腰),故系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前座駕駛未依規定
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稽,
舉發並無違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規定舉發。
㈡原告陳述略以「原告左側鎖骨曾粉碎性骨折…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一節,惟查該診斷證明僅記載「左側鎖骨陳舊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壓痛」,並未記載無法繫安全帶,與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此,汽車駕駛人應依實施及宣導辦法正確繫掛安全帶之方法繫上安全帶,始符合前開規定。
㈡查原告於111年3月12日15時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6公里處時,原告手臂上緣至胸前位置,未有陰影或與安全帶相類之影像,此有舉發關111年8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3217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0、74至80頁),堪信屬實。參以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因環扣扣緊時整體呈現出V 字型,而依前揭系爭宣導辦法規定,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若未依此而為,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稱其有繫安全帶,安全帶位置繫於腋下云云。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所規範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自包含「完全未繫安全帶」及「未依系爭宣導辦法之規
定繫妥安全帶 」,是以依上開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其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胸前處確無安全帶之影像,足
認其確未依前揭系爭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妥肩部部位之安全帶
,而有本件違規事實無訛。而有關違反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
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有關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亦政府
宣導多年,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此一安
全帶繫法之交通安全規範乃一般駕駛人之通常知識,其任意
不予遵守,主觀上當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
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
㈣又原告另主張其鎖骨曾動過手術,須將安全帶繫於腋下以避
開鎖骨,避免疼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經查,依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
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
規定,須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始得不依同辦法
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本件原告雖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惟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左側鎖骨陳舊性粉碎性骨折合
併傷口壓痛」,並未提及其無法繫安全帶,或者傷口壓痛程
度幾何,可能造成何種程度不便等情,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
有無法繫安全帶之情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歉難採納。
㈤原告另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繫安全帶規定,侵害
其身體權、健康權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
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
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
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
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
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
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
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規定雖限制原告部分身體自主權(
駕駛、乘客車輛須繫上安全帶始能乘車)。惟審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課予駕駛人、乘客繫安全帶義務之限制手段尚
屬達成前開立法目的之適當方法,而於汽車行進中亦無其他
方式可達成固定並保護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之目的,其限制
手段亦屬必要,且亦未有不符比例之情事,爰尚難謂前開繫
安全帶之規定有違憲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對法規範
之誤解,而無足採。
㈥至原告既稱因手術後鎖骨變形突出,致繫安全帶時壓在變形之鎖骨上,有疼痛,久壓會導致左手無法抬起影響駕駛等情。其於手術後既有前揭情形,且有駕駛車輛之必要性,仍應盡速依前開規定至醫療機構接受診斷後,請主治醫師開立有關於因上開手術致不宜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之證明,以免日後駕車仍遭舉發機關以前開規定為舉發,而本件因原告於未取得醫療機構之證明前,有前開之違規項事,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自仍屬適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前座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被告
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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