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29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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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告中華土木機械行即吳以亮


訴訟代理人吳孫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16時14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其子吳孫德駕駛,行經臺北市○○路00巷00號時,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經警認有前開行為,因而舉發。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答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相關舉發,然原告並未檢附舉發通知單,其所聲明撤銷之111年8月19日之舉發通知單,經核為原告遞送陳述書予被告之時間,應指原告所附陳述書,並非本件舉發通知單。況縱有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性質,又該陳述意見書為原告所撰,亦非被告之意思表示,兩者均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證(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以及非行政處分之陳述書,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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