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31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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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鴻焜
訴訟代理人嚴惠英
許志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EVD00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EVD00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大勇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8日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訴外人陳大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認陳大勇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EVD00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訴外人陳大勇之部分係以掌電字第CEVD00122號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7日前(嗣更新為111年8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於111年9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為司機個人違反刑法之酒駕行為,車主並非共犯,司法憑藉何證,判定車主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4個月。
㈡、本件司機值勤期間,為行動自由者,雇主已盡告知不可酒駕之責,無法監控阻止司機外勤違規飲酒之個人行為,當非有故意過失。又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租賃業者如已告知處罰規定而駕駛人仍違法者,駕駛人之罰鍰應加罰二分之一,而雇主租借車輛予員工與租賃業主同理,若駕駛人違規,應接受法律裁處,究責於雇主只是造成重大損害。
㈢、原告為買賣業者,於前揭時段將系爭車輛交與訴外人陳大勇使用,訴外人陳大勇有酒駕行為,並經舉發為原告不爭執。然對於原處分,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當之,系爭車輛既係提供受雇司機,原告僅能課以受雇司機本身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及告知不得酒駕,車輛交付後受雇司機是否遵守規範,並無預見及防止之義務。原告之公司公務車使用與管理規範及司機每日出勤紀錄表,可知原告於提供系爭車輛時,已盡告知注意義務,足認原告已經有相當之注意,當不可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且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原告就訴外人陳大勇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過失,被告亦未舉證,自不能以車輛為原告所有即逕與吊扣。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11年7月8日10時55分許,在系爭路段舉發訴外人陳大勇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依法舉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之陳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無須車輛所有人明知之要件,只要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牌照2年,經檢視立法歷程,該法於111年1月24日修正該項。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第10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訴外人陳大勇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56、58、68、70頁),且更正後之處分亦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有看過(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對於駕駛人確實有酒駕之行為並無爭執。
㈢、經查:
1、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雖有提出經訴外人簽名之其公務車使用管理規定(下稱使用管理)及公務車/私車公用使用規定(下稱使用規定),前者關於不得酒後駕車之內容,係記載於第3點,有以下狀況;不發給車輛管理獎金,3-4規定:違反公司規定;於工作中或酒/毒駕者(見本院卷第19頁)。此一規定屬於公司不發給獎金之規定,並非原告業已盡提醒駕駛人注意義務之規定,換言之,此為駕駛人不能領取獎金之規範。另使用管理右上角有酒後不開車及使用規定第三點記載嚴禁酒駕,可認原告於車輛交予訴外人陳大勇之時,已有提醒訴外人陳大勇,但依據前開解釋,原告之提醒義務除交車予訴外人陳大勇時之概括提醒義務,尚須包含每次或每日出車前須有相關之勤前教育,蓋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車主相關之義務,冀望車主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且並未與他款有相同之明知規定,是就車主之告知而言,須盡到完整且隨時之告知,不能以曾經有過告知,即可稱其為無過失。但因個人屬於行動自由個體,如要求車主隨時隨地告知不能酒後駕車確有困難,可若每次由公司出車前,車輛尚未脫離車主掌控之前,車主應可自行告知或委託主管告知不得為酒後駕車之行為,此部分應為車主得以做到,是如車主於每次出車之前若有盡到告知不能酒駕而行為人若仍為酒駕,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可認定其完全無過失。就此,原告主張其出勤紀錄表已有告知,然觀之原告所提供之出勤紀錄表,為111年6月,並非本件事發之111年7月,而該紀錄表本身,亦未記載有告知不得酒後駕車之行為,況本件事件發生與前開使用規定簽立之111年1月3日已逾半年,原告身為車輛駕駛人將車輛交與訴外人陳大勇使用,雖於事發半年前有告知不得酒駕,但如何擔保半年後訴外人仍能盡未為酒駕之義務,是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並未於訴外人每次出車前告知其不能酒後駕車,是原告對本件訴外人酒後駕車仍屬有過失,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3、再者,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租賃業者之規定,因同為本件所適用,是以應僅處罰行為人即訴外人陳大勇為已足,然就該條之規定,是建立在租賃業者已告知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加重處罰汽機車駕駛人,並非指該條文本身獨厚租賃業者而讓租賃業者排除於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外,換言之,本條項之解釋在於租賃業者已告知不能酒駕時,行為人仍為酒駕加重酒後駕車行為人之處罰,其所適用之對象並非租賃業者本身,不能比附援引作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責任之脫免法規範依據。
4、是以,本件原告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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