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32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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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告張祐精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2日下午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鄰○○路段000號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前揭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0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機關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當下該車在無特別情況下驟然煞車減速,因當時有注意前車突然發生的狀況,為了自身安全,煞車並同時注意左右方來車發生碰撞,不得已在車道與車道之間的標線上閃避前後方車輛,並未變換到隔壁的車道中央行駛,當時並非看到車道線刻意為之,為憲法第23條之緊急避難。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採證光碟以觀,影片時間18:30:29至18:30:30,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到中央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意旨,並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本件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紀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2、46至49、56至58、86至87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勘驗筆錄): 一、播放時間00:00:02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最內側車道之位置。二、播放時間00:00:02系爭機車由最內側車道切至內側車 道旁之車道,直至影片結束,並未顯示方向燈。三、系爭機車前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除有多次閃爍煞車燈外,其行駛均於原本車道,並無變換車道等情形。由是可知,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雖其主張並未行駛於中間車道之中間,但因其有跨越車道線,有勘驗筆錄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5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49、86至87頁),足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屬於變換車道。而變換車道需使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後車得以預測前車動向,用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避免交通事故,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將使後方來車置於不知原告車輛行向而可能因此造成交通秩序紊亂,增加其他用路人行駛之風險,是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甚明。
㈣、原告主張其係屬於憲法第23條之緊急避難,本件應予免罰。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一條文之規定為國家限制人民權利之要件,為限制國家於何種情形下方得限制人民權利,其中之避免緊急危難,解釋上應為國家機關為避免緊急危難方得限制人民權利,並非人民得據以主張避免緊急危難之依據,故原告以憲法第23條主張避免緊急危難,自難採憑。
㈤、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必須係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且該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並有必要者方得以構成緊急避難。原告主張緊急避難,然原告主張之前車,其雖於行進中有煞停之行為,但仍於原車道上行駛,並未變換車道,亦未有其他不當之駕駛,不致使行駛於其後之車輛以及系爭車輛有陷於緊急危難之狀況,況縱認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行為有使他車陷於緊急危難,然原告仍有其他可避免之行為,變換車道並非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行為,況縱認其變更車道為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行為,原告仍須遵守變換車道需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並非一有該緊急危難並行使緊急避難之行為即解免其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且參之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用路人,且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能以他車有狀況而主張自己必定符合緊急避難而不需遵守規定,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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