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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告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永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11年8月3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57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至15頁)。而原處分裁決書係於111年8月8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經原告之受僱人員簽收,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可佐(見北院卷第73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至同年9月7日(週三)屆滿。然原告遲至同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北院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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