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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陳妙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E8H7A9號、22-A00E8N9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以開立裁決書之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起訴程式方始合法。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除列處罰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亦同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為被告,且依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及其所舉之裁決書(即證物六),係並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為處罰機關,而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於起訴狀已列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其另列非屬處罰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為被告部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E8H7A9號(下稱甲處分)、22-A00E8N9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5月6日15時44分、110年5月7日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磺溪街35巷20號旁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4E8H7A9號、A00E8N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長期停靠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0號前路旁,其道路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此路段道路上標線及停車格為非法私人繪製,主管機關怠惰從未收取停車費,及從未開罰未立案之上林園自治管理委員會主委。
105年至109年間上林園自治管理委員會主委葉菊枝與總幹事黃世澤(下稱訴外人)長期擺放紐澤西護欄於私繪紅線處。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卓功110他934字第11090255877號函為證,內容指出109年8月12日舉發機關員警到達該處,該警員對系爭車輛未開立罰單及要求駛離。
嗣於109年9月1日、9月10日、9月12日,舉發機關員警亦曾前往該處執行勤務,員警均未對系爭車輛開立罰單並要求駛離,伊於年初已向停管處等多個單位申請會勘至今未果,伊於110年5月7日發現系爭車輛不見,查看地上未有被拖吊痕跡或相關電話資訊,打電話至士林的拖吊場詢問並無該車輛,顯然該車輛失竊,故前往舉發機關報案,值班員警表示該車輛遭拖吊,不肯調閱監視器予伊查看,亦不願開立報案三聯單供伊查核,臺北市士林區蘭興里里長明知相關事宜,卻未予處理,被告等已涉瀆職。
就前開被告等瀆職行為,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因車輛失竊無法繳納逾期罰鍰。
又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證實該路段經現場勘查係為車輛占用及私劃停車格,且系爭車輛車牌已廢棄逕行註銷,舉發機關員警開單已屬違法,且被告等涉嫌刑法第120條瀆職罪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
本案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工作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合法設置之標誌、標線為依據,對於違規停放之車輛,當依上述規定製單舉發。
查3482-L3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6日15時44分違規停放在本市○○街00巷00號對面附近紅線路段,為市民報案檢舉,經舉發機關派員查處,依法採證舉發在案,尚無違誤。
另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7日8時53分,在本市○○區○○街00巷00號旁違規停放(駕駛人未在場),違規屬實,依法採證舉發並拖吊移置在案;
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範圍劃有紅線路段,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其車身占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多少長度,並不阻卻違規之成立,所持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
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於違規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意旨,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
該處劃設有紅實線,標線設置明確,原告自應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㈡復查系爭車輛之車牌於110年5月7日「廢棄逕行註銷」在案。
然本件係車牌廢棄註銷前之違規,仍屬車主違規責任。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事實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
㈢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2、94、98頁)所示,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磺溪街35巷20號旁等處,而該地點道路旁路緣石上繪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該紅實線色彩明顯易辨,且無不連續或中斷之情事,亦未遭樹葉或其他障礙物所遮蔽,足供一般用路人辨明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含車頭、前輪)均停放於與紅實線平行之範圍,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辨。
再者,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覆本院稱「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處於110年4月26日劃設並列管,繪設時3482-L3號車已停放。」
有該處111年3月30日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
再經本院比對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6日停放之採證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函附之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6日停放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6日停放時後懸位置係於紅實線後之下一個道路緣石,而於110年5月6日系爭車輛停放時其後懸位置係於紅實線後下二個緣石處,其停放位置顯然不同。
足認系爭車輛於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紅實線時雖係放停放該處,惟事後曾移動過,而分別於110年5月6日15時44分、同年月7日8時53分違規停放於該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之紅線係為私人劃設,舉發機關員警無權舉發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之紅實線,為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10年4月26日劃設並列管,已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98頁),且參以該紅實線色彩明確,且屬連續未中斷,足資一般用路人辨識該地點係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既係由主管機關予以設置,則於其被塗銷前,一般用路人自有遵守不得為臨時停車之義務,原告於該處違規停車,舉發機關自得依法舉發。
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曾於109年8月12日、9月1日、9月10日、9月12日前往該處執行勤務,惟員警均未對系爭車輛開立罰單云云。
惟查該處之紅實線係於110年4月26日始由主管機關依其權責劃設列管,業如上所述,則於原告所述上開時間,該處均未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員警未對系爭車輛開立罰單亦無何疑義。
㈥原告稱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7日遭竊,且於同日已辦理廢棄註銷,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違法,且系爭車輛遭竊致伊無法繳納罰鍰云云。
經查本件甲處分違規時間係於110年5月6日,即違規行為時間係於系爭車輛車牌遭註銷前一日,彼時系爭車輛尚未辦理廢棄註銷;
乙處分違規時間係於110年5月7日8時53分,且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依法拖吊至臺北市中正萬華民間保管場放置待領,且於5日後移至臺北市公有撫遠逾期車輛放置場,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2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396622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保管違規遭拖吊車輛領車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8、110、116至118頁),堪認屬實。
爰此,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均於系爭車輛辦理車牌註銷廢棄之前,原告仍應負違規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又系爭車輛遭竊或遭拖吊、註銷車牌等,均不妨礙原告持舉發通知單進行繳費,或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後以其他方式辦理繳費之事宜,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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