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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告李敏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16286號、22-ZAB21628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16286號、22-ZAB216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
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
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
」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
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
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
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
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
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
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
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
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
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
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1年11月17日開立之乙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月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惟被告於本院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刪除前揭之處罰主文。此有乙處分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72頁)。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6023-E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4日4時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AB216286、ZAB216287號舉發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6、60頁)。原告於111年9月17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6年,非高性能車輛,無法行速至187公里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有關原告陳述系爭車輛行速無法至187公里一節,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8月5日、有限期限111年8月31日),採證資料可明顯證明系爭車輛號牌為6023-ET,行速187公里,是該雷達測速儀器既經具公信力第三方驗證中心檢驗合格,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陳僅為主觀陳述並無所據,不可參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依舉發機關所攝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52頁)上載「日期:2022/07/04;時間:04:07:23;地點: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方向:車尾;速限:100km/h;車速:187km/h;證號:M0GA0000000A」。而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檢定日期為110 年8月5日,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亦屬相符,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7月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87公里/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車輛逾16年,非高性能車輛無法行駛至187公里云云,惟其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而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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