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386,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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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86號
原告曾信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CXE30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之民國111年1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CXE30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1日下午1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證人即舉發員警高嘉宏認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CXE30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遂於111年11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當下沒有想太多就簽收了,然事後回想,路上3公尺內並無行人,可能員警視線角度的緣故導致誤判,。
㈡、處罰條例第48條僅規範汽車駕駛人,惟卻罰及機車駕駛,明顯有違行政法之明示原則,及大法官390號、402號解釋意旨,處罰條例並無機車、汽車共用之條文,固本件法條應不適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時,適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原告並無視行人優先通行之權利,逕自搶先自行人之面前左轉行駛,距離行人不到3個枕木,有危及行人通行安全之虞,適經舉發員警目擊其違規行為,予以攔停舉發。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0、33、38至40、44至46、66至71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違規部分:
1、本件經本院當庭證人即員警高嘉宏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筆錄):一、影片開始時(影片時間2022/07/21 15:06:17),系爭車輛位於員警機車前方,並欲左轉中華路。二、影片時間2022/07/21 15:06:26至27,系爭車輛左轉通過中華路之行人穿越道,其經過行人穿越道旁左側有一行人正在行走,系爭車輛通過時僅與該行人有1至2個枕木距離,且並未有停車及減速之情形。三、其餘如本院卷第70至71頁照片所示。
2、證人高嘉宏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當天我是擔服勤場或巡邏勤務,在密錄器當天的時間點,原告當時車輛正好在我正前方,他左轉的時候,並沒有減速或暫停,他是直接騎過去,沒有停下來。當時他所經過之行人穿越道左側正好有一個行人正要走過去,他與該行人之距離目測是一、兩個枕木而已(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舉發機關之函文及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相符,是證人所述應屬可採。
3、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對於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乙節知之甚詳,由前開證人證述與勘驗筆錄之內容觀之,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有停車減速之情形,且其旁距離1至2枕木之距離有一行人正往原告方向而來,僅距離1至2枕木之距離,是以本件原告與該行人之距離,最遠不超過240公分,並未如原告所述3公尺內無行人之狀況。且倘若該行人稍微加快速度,則發生車禍之可能性不可謂不小,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處罰條例48條第2項僅規範汽車駕駛人而不及於機車駕駛人,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
1、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安全規則第1條明文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足徵安全規則係經由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立之對外生效之行政規則,是以,倘處罰條例關於汽車之定義未完整,若安全規則之定義完整,於安全規則該定義不抵觸處罰條例之情,自可加以援用。又觀諸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之規定,機車自然屬於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此解釋,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自然包含機車駕駛人。
2、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其裁處之行為主體,記載「汽車駕駛人」,依據前開解釋,均包含機車在內,是本件原告雖駕駛機車,但仍為該條文所欲規範之主體,仍有該條文之適用。該條文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0、402號之裁罰應具體明確,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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