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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 三、前開更正之605、606號處分,其違規事實與原告違規時之事實
- 四、原告起訴主張:
- ㈠、本件因原告駕駛邱獻樑於該日清晨,載運路面機械趕回汐止區保新街
- ㈡、又司機剛取得駕照,無上國道之經驗,因趕收高速公路施工之機具而
- ㈢、罰鍰金額過高,且其小孩即將出世,司機無力負擔,且可能因此扣點
-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被告答辯則以:
-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高公局北區養護分局)
- ㈡、經查,系爭路段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截圖,原告所有車號「KEA
- ㈢、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截圖,系爭車輛於同日4時47分12秒 時
- ㈣、國道1號南向汐止動態地磅系統於111年3月31日啟用之措施,
- ㈤、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期日2次載運物品,有過磅
- ㈢、原告主張駕駛人不熟悉地磅運作及首次上國道部分:
- ⑴、被告據以裁處之法條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 ⑵、本件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上,於黃燈下之告示牌以及該主線篩選式動
- ⑶、系爭車輛2次行經系爭路段,均通過設有動態地磅之第一門架後其車
- ⑷、而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日並駕駛車輛
- ⑸、又原告主張當日汐止北磅停磅造成系爭車輛駕駛錯誤,然不論汐止北
- ㈣、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要件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站,該車
- ㈤、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 ㈥、本件裁罰係依據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
-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作為對其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告样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建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606號處分、605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9月15日凌晨4時48分與4時11分許,先後2次行經在國道一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該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處所五公里內,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後更新為111年12月15日前),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分稱606、605號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遂於111年11月10日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分別以606、605號處分各處原告9萬元罰鍰及各記違規點數兩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更正606、605號處分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同時送達原告。
三、前開更正之605、606號處分,其違規事實與原告違規時之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本院起訴聲明不服之內容被告並未因重新審查而撤銷605、606號處分,又原605、606號處分因後處分之作成而遭取代,是原告之起訴內容應及於605、606號處分。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因原告駕駛邱獻樑於該日清晨,載運路面機械趕回汐止區保新街停車場,因不懂動態地磅之流程及無駕駛大型車輛上國道之經驗,且前一日晚間9時汐止北磅因施工關閉陷於錯誤,以致半小時內返回汐止行經南磅而遭動態地磅舉發2次闖磅行為,罰鍰高達18萬元。然所載運之機具皆無超載,請求能就舉發相片上之機具得重新壓磅證明其無超載之事實。
㈡、又司機剛取得駕照,無上國道之經驗,因趕收高速公路施工之機具而誤通過地磅,實為無心之過,且其半小時內闖磅2次更可證明上開所述。
㈢、罰鍰金額過高,且其小孩即將出世,司機無力負擔,且可能因此扣點扣照後悔不已,實無闖磅之意圖,請予以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則以: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高公局北區養護分局) 111年11月2日北管字第1110059578號函,其就國道1號汐止南向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設置及運作模式,略以:「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1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及偵測車輛總重,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配合第2門架上方「閃光燈亮時 /載貨大貨車過磅 /右列車輛除外」標誌,免過磅之車號將顯示於第2道門架上的CMS,若駕駛人未於CMS看到自身車號時須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否則視為逃磅,駕駛人如不確定CMS是否顯示自己車號,則同現行規定,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等語說明,另檢視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亦可知系爭路段設有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路段,依序於第1門架裝有車牌辨識系統及動態地磅,進行初步篩選,若未測得超載情形,則於第2門架上之CMS看版上將顯示該車車號,若未見車號則需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若未依規定進行過磅,將由第3門架之錄影執法設備進行採證,俾利後續舉發。
㈡、經查,系爭路段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截圖,原告所有車號「KEA-3371」之自用大貨車於111年9月15日4時10分22秒通 過第一門架,並於當日4時11分53秒通過第3門架,而對照111年9月15日4時10分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可見當時第二門架上閃黃燈為正常運作之開啟狀態,並立有標有「閃光燈 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標牌,而 於4:10:48至4:10:56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直至系爭車輛通過第2門架,第2門架之CMS顯示器均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KEA-3371」,由此堪認系爭車輛於通過第一門架時,經動態地磅初步偵測車輛總重並非屬得免磅通過之車輛,故於第二門架之CMS看版並未顯示其車號,而當時第二門架上之閃黃燈為閃爍之開啟狀態,參考上述說明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路段第二門架處之閃光黃燈屬於一般處分,系爭車輛既非屬得直接通行免過磅之車輛,自應回歸拘束,行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惟檢視第三門架監視影像,系爭車輛於通過第2門架後,並未進入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反而繼續直行駛離。是原告既經第一門架動態地磅初步測得之重量為超重之結果,並經第二門架閃光黃燈指示受檢,即生本條所定之受檢義務,原告拒不受檢而行經該地磅,即違反本條規定。
㈢、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截圖,系爭車輛於同日4時47分12秒 時通過第一門架,並於4時48分45秒通過第3門架,而對照111年9月15日4時47分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於時間04:47:28至04:47:41,可見第二門架上之閃光燈為閃爍之開啟狀態,而於04:47:40至04:47:48,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至其經過第2門架,CMS看版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同上述說 明,其屬經初步篩選未符免磅資格之車輛,自應回歸號誌拘束,進入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而經檢視第3門架之監視影像,原告確實未循該號誌進入靜態地磅反逕行直行駛離之行為,顯已屬違規。
㈣、國道1號南向汐止動態地磅系統於111年3月31日啟用之措施,並於111年3月22日於高公局網站公告,各大新聞媒體亦於同日發布新聞,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自負有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責任;又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貴,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本案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之雇主且該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期間有駕駛自用大貨車上國道之需求,原告自應注意相關訊息並適時向所屬駕駛員進行宣導,且其違規日距離該動態地磅啟用已近半年,縱當日駕駛員確為第一次駕駛大型車輛行駛國道,然身為雇用人對該上述新訓應清楚知悉並適時期人員進行相關宣導義務,僅以駕駛員對過磅新訊不知情、無法理解該看板意義等語為辯,難認其已盡相當告知義務,退步而言,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稱,駕駛人因111年9月14日晚間9時地磅因施工關閉而陷於錯誤等語,可見駕駛人對於大型車應過磅之義務並非毫無所知,縱對系爭路段動態地磅之運作不了解,然其為載有貨物之大客車,本即負有過磅義務,而違規當時門架閃黃燈正常運作,對於該號誌應有預見,即應至鄰近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詎料其並未依指示進行過磅,反自主線車道離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㈤、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2、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㈡、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期日2次載運物品,有過磅而行經靜態地磅未過磅之事實,且有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此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起訴狀、606、605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606、605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各1份、舉發機關函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20、62至70、82、86、88、104、106頁),該事實堪可認定。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不懂動態地磅流程、汐止地磅因施工關閉陷於錯誤、車輛並未超載、駕駛人無上國道之經驗。
㈢、原告主張駕駛人不熟悉地磅運作及首次上國道部分:
1、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有注意是否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此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要求,且於考取各級駕駛執照時,亦有對於交通規則做測驗,測驗合格者,方可取得駕駛執照,是以,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對於交通規則有應遵守之義務,為社會普遍之期待,亦為法律上認為駕駛人所應遵守之義務。
2、大貨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行經設有號誌之指示過磅,即產生過磅之義務:
⑴、被告據以裁處之法條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簡言之,載運貨物之貨車必須要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
⑵、本件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上,於黃燈下之告示牌以及該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CMS螢幕旁的告示牌均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而該閃光燈確係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謂之號誌,且已在旁明確記載閃光燈亮時需過磅之標示,一般用路人均可明確辨認該標示所指之意。
⑶、系爭車輛2次行經系爭路段,均通過設有動態地磅之第一門架後其車號並未出現於CMS動態看板上,且第二門架閃光黃燈有亮,原告即有2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過磅義務,而系爭車輛確未過磅,其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
⑷、而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日並駕駛車輛駛上國道高速公路,其本有注意行車動態、號誌、標誌並遵守之義務,包含動態地磅設置之原理與何時其不須過磅或需過磅之義務,況該地磅開始運作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佈新聞稿,且該新聞稿明確記載:載重大貨車行經該處動態地磅時,請注意第二道門架上方之資訊可變標誌(CMS)所顯示免過磅或進站過磅之內容,逃磅者將移送公警局開單舉發處9萬元罰鍰,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新聞稿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前開內容既以明確公告,並審諸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自不能以首次駕駛大貨車上國道以及不熟悉動態地磅原理而免除其應過磅義務。
⑸、又原告主張當日汐止北磅停磅造成系爭車輛駕駛錯誤,然不論汐止北磅是否停磅,系爭車輛為載有貨物之貨車,行經正常運作之汐止南磅本有過磅之義務,不能以其他地磅站停磅而主張錯誤逕而免罰。
㈣、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要件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站,該車輛即有過磅之義務,且此不問是否實際上有超載,均需予以過磅。此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消極方式抗拒過磅,以維護交通安全。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載運貨物之大貨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其本應注意何時需過磅,基於駕駛人本有注意行車標誌、標示、號誌之義務,該CMS系統僅係使經動態地磅之駕駛人免除其過磅義務,是縱使系爭車輛並未超載,如經過該動態地磅後經判斷其仍須過磅者,仍無法免除其過磅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車輛並未超載,自非其得免予過磅之要件。
㈤、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條文之反面解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者,均需就該法令予以處罰。系爭車輛駕駛人係駕駛載運貨物之大貨車,並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其本應注意何時需過磅,而該CMS系統,並非屬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所稱之號誌,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僅係使無須過磅之貨車能夠就該系統瞭解自己無須過磅,駕駛人如就是否過磅仍有疑義之時,仍可進入過磅站確認,該一CMS螢幕並未產生或免除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駕駛人本有注意行車標誌、標示、號誌之義務,該標誌是否設計合理,並無法使駕駛人免除該一注意義務,況交通規則之遵守並非需有標誌標示方需遵守,任何時間任何地點,縱無交通標示,駕駛人仍須遵守交通規則,且該閃光燈下之告示牌業已明確標明:右列車輛除外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而致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仍屬可歸責之行為,況原告業已陳明係屬失誤,就此而言,系爭車輛駕駛人至少有過失違反上開義務之情。又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自陳為系爭車輛駕駛之雇用人,對於系爭車輛使用上應注意事項,本有於合理範圍內提醒系爭車輛駕駛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盡此注意義務,是本件2處分均符合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主觀構成要件。
㈥、本件裁罰係依據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據該基準表,就系爭車輛之情2次均為罰鍰9萬,被告依據該基準表裁處,並無裁量之空間,其裁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處罰過重之情。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事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與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如606、605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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