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403,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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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告萬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66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66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6536-ZV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31日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466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而函覆原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日111年6月6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係在不知權利下被警員引導搜車,依行政法在沒有搜到五克以上之三級毒品是不能強制驗尿,在警局時不知道自己有不被驗尿之權利,且在疑懼之情況下只能同意,且當時警員並未告知有不同意被驗尿之選擇,而是一再引導必須驗尿。警員的試紙顯示車內煙灰是三級毒品,但是採尿卻是去驗二級毒品,於此不符合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111年1月31日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迴轉遭員警盤查,查獲車內有毒品殘渣,並承認持有、吸食毒品,採驗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呈現陽性反應,爰員警於3月3日舉發「駕駛汽車經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允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57091號函、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有關原告稱持有毒品與尿檢毒品種類不符一節,說明如下: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是以本案舉發要件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構成違規行為,並未規範持有毒品與尿液檢驗毒品種類需相符合(且持有毒品非處罰條例舉發要件,本案係原告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反應)。
 ㈢有關原告爭執非違反取證一節說明如下:1、有關引導搜車一節,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物4)可證原告同意執勤員警搜索系爭汽車,程序並無違法。2、有關強制驗尿一節,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證原告自願同意驗尿及執行理由,程序並無違法。另查調查筆錄舉發機關員警甲○○亦告知原告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若驗出毒品呈現陽性反應,警方將逕行函移法院或裁處,原告表示清楚並簽名捺印。4、綜上複查,舉發機關已充分告知原告驗尿理由,且搜索系爭汽車亦經原告同意,並使原告知悉倘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將逕行裁處,是全案程序合法並無違法取之疑。原告僅憑主觀陳述並無所據,其所陳皆不足參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質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57091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所屬文德派出所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76頁),而原告亦未爭執其有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是以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
「(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
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
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
復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
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月31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250巷口時巡邏時,見系爭車輛違規迴轉,遂予以攔查,且於攔查過程中聞及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經原告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於駕駛座前旁中控台發現散落不明菸草,經現場初步鑑驗及磅秤後,該菸草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微量殘渣無法磅秤),且經員警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偵辦,並徵得原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終得知原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且係原告同意後並配合現場員警受檢,而在系爭車輛內發現散落之菸草,經當場檢測試劑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31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4、65、66、67頁)。又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如附表所示,亦可證員警確係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原告身上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而車內亦有散落菸草,而有合理懷疑原告確有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並告知原告要對其車內之散落菸草進行檢驗,且經原告稱「好阿、好阿」等語,並進而配合員警之檢驗毒品程序等情,是以就警方之攔查程序及就車內毒品實施鑑驗等程序,均係依其職務所為,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對其為採尿時,並未告知有不同意被檢驗之選擇,而一再引導其必須驗尿,且依行政法在沒有搜到五克以上三級毒品是不能強制驗尿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當天因為原告違規迴轉,該處有禁止迴轉的標誌,當時是我本人看到原告違規迴轉,而對他做攔停(當庭繪製現場圖)。當時對原告驗尿有陽性反應,就開立舉發通知單,我在現場有問原告有無吸食K 他命毒品,因為車內有驗出陽性反應,但是他說他沒有吃K,我們就說如果沒有吃K ,為何車上會有K 他命煙草,他說他不知道,當時情況好像是這樣。至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都是原告所簽,當時是我們帶他回派出所時簽的,是在同一時間簽的。是在我們做筆錄前簽的,而尿液報告、採證同意書,也是原告所簽,是在做完筆錄以後,讓原告簽的,當天在做筆錄時,原告有同意採受採尿,而採尿同意書我印象中是採尿完就馬上簽的,我在做筆錄前或後,也沒有誘導原告需做採尿,當時我並有沒有告訴原告,有不同意被驗尿的選擇,驗尿驗出的毒品,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與物證,足認證人即舉發員警確係於製作筆錄時已獲得原告同意採尿,並無原告所稱強制驗尿之相關情事,且觀諸員警對原告所作之筆錄中,亦任何誘導原告必須接受採尿相關內容,且就員警對原告為採尿送驗之程序,亦無原告所稱員警必須明確告知原告有得不接受採尿送驗之相關規定。至於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係以對原告尿驗測試所得毒品為舉發依據,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內之毒品為何,與本件舉發並無相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所據,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為採尿之證據蒐集過程已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原告之自願同意,且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則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被告代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朱亮彰
 
附件:(111交403號勘驗報告)
一、檔案一:0000-0000-000000-000
 (時間:2022/01/31、01:41:53)
 (員警攔停原告駕駛之車輛後,原告搖下車窗)
員警:這裏不能迴轉。
 原告:不好意思。
 員警:證件看一下。
 員警:你換新車了?
 原告:我那有換新車?
 員警:你之前不是開一台紅色TIERRA嗎?
 原告:那個撞掉了。
 員警:什麼時候的事。
 原告:很久了。
 員警:你不是有吃檳榔嗎?
 原告:我吃檳榔很久了。
 員警:你沒喝呵?
 原告:沒喝啦。
 員警:吹一下好了(請原告對酒測器吹氣)
 員警:你剛剛燈沒亮。
 原告:我剛剛熄火關的啦。
 員警:我剛剛從後面看,你的燈沒亮啦。
 員警:你要去哪裏?
 原告:回家啊。
 員警:內湖路二段那裏啊?
 原告:對啊。
 員警:你弟現在有和你們住一起嗎?
 原告:有啊。
 員警:他之前不是住淡水?
 原告:他哪有住淡水?
 員警:你之前跟我講的。我之前是你管區喔。我打電話問你的時候你跟我講的喔。
 原告:你不是我管區啦。
 員警:是啦,之前我是你管區啦,我調走二年了啦。
 原告:不要刁難我啦。
 員警:你有沒有抽煙?你有沒有拉手煞車,拉一下啦。剛剛那是你朋友喔?開納智捷那個啊。
 原告:對啊。
 員警:最近有沒有吃K?
 原告:沒有啦。
 員警:你下車一下好嗎?(原告仍未下車,員警目視勘察車內狀況)這台車換多久了?
二、檔案二:0000-0000-000000-000
 (時間:2022/01/31、01:44:56)
 原告:差不多一年了吧。
 員警:你下車一下好嗎?
   (原告下車後,員警以手電筒照亮車內目視勘察)
 員警:車子都是你在使用的嗎?  
 原告:我可以打個電話嗎?
 員警:可以啊,你打。
 員警:你車子中間這個煙灰,我等一下驗,驗一下沒有事讓你走。
 原告:不要,我不給你驗,你有搜到毒品嗎?
 員警:為什麼不能驗?
 原告:為什麼可以驗,你有搜到毒品嗎? 
 員警:我懷疑那個是毒品?
 原告:菸草,好不好。好啊,好啊。那我手機。
 員警:你拿,你拿手機。(原告進車內取出手機)
 員警:你最近還有沒有用啊?
 原告:沒有。(原告以手撥動手機)
 員警:你怎麼流這麼多汗?
 原告:吃檳榔啊。剛剛還吃檳榔啊,大哥。
 (員警蒐集車內座椅附近之類似煙灰物品,以檢測試劑當場檢測)
 原告:我可以一起看嗎?
 員警:可以啊,你可以過來看。
三、檔案三:0000-0000-000000-000
 (時間:2022/01/31/、01:47:53)
 (員警持續蒐集車內類似煙灰物品作檢測,並一邊與原告聊天)
員警:我看你這個粉末有可能是吔,乙○。
 原告:都給你看啦。
 員警:好啦,我驗有我就帶你走好不好?  
 原告:好啊。但是你們不要搞一些奇怪的東西就好了。(畫面可見原告坐於副駕駛座觀看)
 員警:不會啊,東西都是你車上用出來的,對不對。
 員警:要不要看。(員警當場作檢測請原告一起看,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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