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41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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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及 理 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㈠、原告為中油外聘司機,從事工作五年之久。從來沒有類似情形發生,
  7. ㈡、現在用科技執法,我雖然有過錯,這張照片同樣是兩台車,前面那台
  8.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四、被告答辯略以:
  10.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3月23日函文可知國道1號汐止南向、
  11. ㈡、本件採證影像,第2門架上閃黃燈為正常運作之開啟狀態,並立有標
  12. ㈢、前開相關動態地磅及看板,於111年3月22日於高速公路局網站
  13.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㈠、本件相關法規:
  16. ㈡、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且有如事實
  17. ㈢、原告主張其不知動態地磅之用意,且該動態地磅設計不良,同樣的狀
  18.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19. ⑵、而所謂交通號誌,係指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
  20. ⑶、是以,由上述可知必須是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
  21. ⑷、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上,其運作模式,是只要閃光燈亮,除非在該地
  22. ⑴、本件被告據以裁處之法條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23. ⑵、本件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上,於黃燈下之告示牌以及該主線篩選式動
  24. ⑶、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5
  25.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26.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與另一同時通過車輛之載重等均相同,僅有其車
  27. ㈥、本件裁罰係依據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
  28. ㈦、至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以及宜蘭縣汽車貨運商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作為對其
  3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
  31.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32.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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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告潘成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駛經過國道一號南向9.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7日前(後更新為111年9月16日前),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油外聘司機,從事工作五年之久。從來沒有類似情形發生,自從突然裝設電子執法看板,我也不知道意義為何,雖有標示,但依照車速及習慣,很難看清意思,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開立原處分,該罰單金額過高,使生活受影響。
㈡、現在用科技執法,我雖然有過錯,這張照片同樣是兩台車,前面那台沒有顯示,後面這台就有顯示,我們載出去的油量都是合乎標準的,這是我當天載運的油量(庭呈發貨/ 調撥/ 送貨記錄單1張),他是依什麼標準來定,當初測試時螢幕顯示幾秒就跳掉了,5、6秒就跳掉了,後來我有看到公務車在調,這種執行做法我覺得有疑慮,中油以前也有申請過嚴格標準,現在聯結車、貨櫃車都不用過磅,為何我們就要過磅,自從用了科技執法我們就要過磅,又有很多疑點,我雖然有過錯,但不至於一下子就罰我9萬元。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3月23日函文可知國道1號汐止南向、員林南向及新市南向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將於111年3月31日啟動,其上記載: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無須過磅者,即於地磅站前的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免過磅車號,在重大貨車駕駛如看到自己車號,則表示車輛無超載情形而毋須進入路側地磅站,可直接由主線通過;若未見或不確定是否有顯示自己車號,則同現行規定,請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已說明動態地磅設置及運作模式。設有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路段,依序於第1門架裝有車牌辨識系統及動態地磅,進行初步篩選,若未測得超載情形,則於第2門架上之CMS看版上將顯示該車車號,若未見車號則須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若未依規定進行過磅,將由第3門架之錄影執法設備進行採證。
㈡、本件採證影像,第2門架上閃黃燈為正常運作之開啟狀態,並立有標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標牌,而第2門架之CMS顯示器顯示車號000-000號,至畫面中兩輛油罐車行駛外側車道並行經該門架下方,系爭車輛在前,而在後之AAE-062號車輛免過磅,系爭路段第2門架處之閃光黃燈屬於一般處分,原告受該燈號效力所及,有配合過磅之義務,原告自應行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系爭車輛行經第1門架初步測得為超重,於行經第2門架閃光黃燈指示受檢,即有受檢義務。
㈢、前開相關動態地磅及看板,於111年3月22日於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各大新聞媒體業於同日發布。原告既為中油專職載運油品之駕駛,應注意相關訊息。且原處分之違規日,距離該動態地磅啟用已近2月,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大貨車,本有依法過磅義務,原告對於黃燈閃亮應過磅應有預見,應為過磅。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2、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㈡、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且有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此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6號卷第47、63至69頁、本院卷第35頁),該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不知動態地磅之用意,且該動態地磅設計不良,同樣的狀況一台要過磅,一台免過磅,而且中油相關規定符合載運規定,不會違規等語:
1、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有注意是否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此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要求,且於考取各級駕駛執照時,亦有對於交通規則做測驗,測驗合格者,方可取得駕駛執照,是以,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對於交通規則有應遵守之義務,為社會普遍之期待,亦為法律上認為駕駛人所應遵守之義務。
2、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上之CMS並非交通號誌,不生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裁定參照)。
⑵、而所謂交通號誌,係指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⑶、是以,由上述可知必須是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之交通號誌,方能產生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倘若並非屬於前開條文所規範之交通號誌。
⑷、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上,其運作模式,是只要閃光燈亮,除非在該地磅之CMS上有車號,否則均需進入地磅站。然而,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路面品質,降低大貨車超載情形,並提升地磅站之運作效率,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3月22日高新(111)045號新聞稿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6號卷第72至79頁)。由上開設置目的可知,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本身並非用以免除貨車駕駛人需過磅之義務,而是為了篩選出不用過磅的車輛,讓車流更為順暢。而雖然就本件所涉及之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可能產生反應的有該CMS螢幕及旁邊的閃光黃燈,如就前開之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該CMS螢幕並非所謂之號誌,並無規制力,而該閃光黃燈則符合該號誌規定,對一般人均產生效力,確實屬於前揭所謂的一般處分。原告載運貨物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該動態地磅時,如未於顯示看板上看到自己的車號,則需依據閃光黃燈指示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
3、原告主張不知該動態地磅之用途,然本件涉及之動態地磅,已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30宣導,並於同年3月31日啟用。並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11年3月22日以高新(111)045號新聞稿公告,新聞稿內容並有記載:載重大貨車行經該處動態地磅時。請注意第二道門架上方之資訊可變標誌(CMS)所顯示免過磅或進站過磅內容,逃磅者將移送公警局開單舉發處9萬元罰鍰,籲請載重大貨車務必依規定過磅,以免受罰等語,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3月14日管字第1110005355號函、111年3月23日管字第1111860331號函、前揭新聞稿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6號卷第72至79頁),且該新聞稿業已發函各地區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3月23日管字第1111860331號函函末正本受文單位),原告自陳其從事中油外聘司機有5年之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6號卷第12頁起訴狀),則其理應隨時注意與其工作相關之道路訊息,而該訊息業已公告周知,原告自不得以其不知該訊息主張免責,是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4、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之動態地磅系統,分為三個門架,第一門架設有動態地磅,並設有車牌辨識系統,第二門架設有資訊可變標誌(CMS)及閃光黃燈,第三門架在該處前有一靜態地磅(即需過磅之車輛進入過磅之過磅站),門架上設有錄影系統。換言之,車輛行經第一門架時,如為大貨車且需過磅,則在第二門架之閃光黃燈會亮,除非有經顯示於CMS上而毋需過磅者外,則於第二門架閃光燈亮時通過第一門架之載有貨物大貨車,一律均需過磅。
5、大貨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行經設有號誌之指示過磅,即產生過磅之義務:
⑴、本件被告據以裁處之法條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簡言之,載運貨物之貨車必須要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
⑵、本件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上,於黃燈下之告示牌以及該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CMS螢幕旁的告示牌均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而該閃光燈確係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所謂之號誌,且已在旁明確記載閃光燈亮時需過磅之標示,一般用路人均可明確辨認該標示所指之意。
⑶、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筆錄):一、系爭車輛於播放時間00:52出現於畫面上,於播放期間00:58,系爭車輛通過門架。二、於原告出現於畫面前之30秒至原告通過門架為止,螢幕看板上僅顯示AAE-062號,並未顯示系爭車輛車號。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通過設有動態地磅之第一門架後其車號並未出現於CMS動態看板上,且第二門架閃光黃燈有亮,原告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過磅義務,而原告確未過磅,其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條文之反面解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者,均需就該法令予以處罰。原告係駕駛載運貨物之大貨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其本應注意何時需過磅,而該CMS系統,並非屬於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所稱之號誌,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僅係使無須過磅之貨車能夠就該系統瞭解自己無須過磅,駕駛人如就是否過磅仍有疑義之時,仍可進入過磅站確認,該一CMS螢幕並未產生或免除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駕駛人本有注意行車標誌、標示、號誌之義務,該標誌是否設計合理,並無法使駕駛人免除該一注意義務,況交通規則之遵守並非需有標誌標示方需遵守,任何時間任何地點,縱無交通標示,駕駛人仍須遵守交通規則,且如原告所述該CMS之設置會使人誤解,但此仍為原告注意義務之一環,況該閃光燈下之告示牌業已明確標明:右列車輛除外等語。原告未注意而致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仍屬可歸責之行為。是原告所述,均無法作為其免除行政法責任之事由。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與另一同時通過車輛之載重等均相同,僅有其車輛需過磅,顯非公平,尚不論不法行為不能主張平等。又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要件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站,該車輛即有過磅之義務,且此不問是否實際上是否有超載,均需予以過磅。此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消極方式抗拒過磅,以維護交通安全。就前開CMS動態地磅運作規則而言,原告本負有過磅義務,縱使沒有前開CMS動態地磅,原告駕駛大貨車本即應注意行經地磅站需過磅之義務,不能以此諉為不知,如前所述,CMS地磅僅為不用過磅之例外,並非有了CMS地磅就不用過磅,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又原告雖提出當天相關油品載運單及主張中油相關規定須符合行駛規定,但此些均無法解免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地磅站若其車號未顯示於動態看板上,其仍需過磅之義務。
㈥、本件裁罰係依據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據該基準表,就系爭車輛之情罰鍰9萬,並記違規點數2點,被告依據該基準表裁處,並無裁量之空間,其裁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處罰過重之情。
㈦、至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以及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分別為該工會回覆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關於動態地磅處罰之函文,該等公會均非主管機關,該函文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且觀之函文內容,屬於各該公會建議是否減低罰鍰及法律適用之建議,並非實際上之法律規範,當無法做為原告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事由,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與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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