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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優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078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078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6月3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110年6月1日9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7.3公里時,有「領有號牌未懸掛」等情,而於110年6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07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前。
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1年1月7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其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提供影片,因角度及光線問題沒拍攝到車牌,實際有懸掛車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其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
則汽車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時間之久暫或距離之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
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
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在號牌上加裝設備或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僅能依賴交通員警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認定。
因此,一旦車輛號牌未依規定懸掛,即屬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行為。
經查系爭貨車之車籍資料,系爭貨車號牌於97年2月4日撤銷重領後,迄今均未有任何註銷情況,屬合法領有之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兩端適當位置;
惟查檢舉影片(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cE8jW.mp4」,00:00:05至00:00:12),該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且確實未見系爭貨車車尾掛有任何號牌,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
另原告雖於申訴書中檢附之照片證明系爭貨車確實掛有號牌。
惟該照片非違規當時所攝,並不影響當時未懸掛號牌之事實認定,處分應予以維持。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號牌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於上揭時、地,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事實等情,有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6月1日,檢舉日期為110年6月3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110年8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3002號函、111年3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90040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58、64-74頁)。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影片,因角度及光線問題沒拍攝到車牌,實際有懸掛車牌等語。
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cE8jW.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6月1日,影像時間09:58:46(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系爭貨車(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汽車,下同)(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1)。
於09:58:57,可看見系爭貨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後方未懸掛號牌(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2)。
於09:58:58,可看見系爭貨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後方未懸掛號牌(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3)。」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
依勘驗結果,系爭貨車後方並未懸掛號牌。
原告主張其有懸掛車牌,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貨車後方號牌為白底綠字,懸掛於擋板右上方,對照勘驗擷取畫面,系爭貨車後方擋板右上方並未懸掛白色號牌(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原告所述,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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