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77,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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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孫皓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X53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X5344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湯維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5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0號,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2ZX5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

舉發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第85條之3規定執行拖吊移置在案。

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

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親至被告櫃檯填寫「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本案駕駛人,並同意本案列管於其證號項下,及車主並已轉交違規通知單,並同時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製開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1年3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臺北市合法停車格與時間停車,且未逾越停車格旁立標與現場規定,臺北市合法停車格臨時增加立標之原意即為配合該時段垃圾清運,且已排除星期三與星期日(即本次停放之時間110年12月5日)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5E-7588號車(即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5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0號前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拖吊案,原告主張案址停車區域係提供環保局清運垃圾,故其於未清運垃圾之週三、週日停放車輛,應無違規。

有關原告陳述其於合法停車格時間內停車未逾越停車格旁立標規定部分:查案址所設之「18:00-19:00停車格位禁止停車」標誌及「18-19禁止停車」地面標字均未加註週三、週日除外等字樣,亦即「每日」18至19時均禁止停車,5E-7588號車於110年12月5日(週日)18時20分許,於禁止停車時段停放,非屬於合法停車時間內停放,不符合現場標誌規定,違規屬實。

另有關原告陳述本件係違法拖吊部分:5E-7588號車既違反案內停車格停車時間規定,且案址標誌、標字均清晰可辨,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於法並無不符。

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違規停車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僅「深夜時段(0-6時)」,5E-7588號車非屬前述免予舉發之情形,爰針對案內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亦無酌情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權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到案時間及逾越到案時間之長短,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可能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即有不同,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5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0號前之停車格停放,且經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81頁),且觀以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現場豎立之告示牌上係記載於18時至19時停車格位禁止停車,該處停車格之地面亦同以醒目之黃漆書寫「18-19禁止停車」,並無原告所主張關於週三或週日得排除之字樣,且該處之告示牌及地面書寫之文字均清晰明確,足以為一般用路人辨認。

原告雖主張其停車日(110年12月5日)為週日,得不受上開禁止停車時間之適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而無足採信。

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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