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交再,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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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周軍丞
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遭車禍導致事故,並由車號0000-00號駕駛人提供紀錄影片舉發。然經原審法官檢視影片後當場表示對方駕駛人違規在先無誤,但未當場宣判,於日後寄送公文給我聲明我敗訴,之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繳交上訴費用,卻不給予出庭申訴之機會,亦以公文宣告敗訴,同時需負擔訴訟費用。聲請再審,請求給予出庭機會,根據事實審判。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及前審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經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EMB401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以本院111年交字第135號駁回其訴,復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其訴,並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有前開處分書、本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35號卷第16、180至18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卷第29至33頁),先予敘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所主張,並未指明有前開行政訴訟273條第1項各款之何一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已有疑義。又本院就其所述審酌,其所主張者在於第一審法院開庭完未當庭宣判及第二審法院未給予其出庭機會。就第一審法院開庭完未當庭宣判乙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第20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本件為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且不論是行政訴訟之一般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僅有是否經言詞辯論之差別,並無定有需於開庭後立即宣示判決之規定,是不能以開庭後未當庭未宣示即指稱本件提起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違法,況是否於開庭後立即當庭宣示判決,並非構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得提起再審之各款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並未給予出庭乙節,因本件係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向原案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當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
五、且關於交通裁決之第二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再審原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未提出具體理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00號裁定在卷可查。且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00號事件以原告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當得不經言詞辯論即毋需開庭行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元,應為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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