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簡,13,2023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原告顏甫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5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4B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B6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訴請被告給付車輛移置與保管費6,300元而涉訟。經核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及請求公法上財產關係之給付金額合併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 2、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罰鍰12萬元,及移置與保管車輛費用等金錢損失6,300元,嗣於111年5月31日具狀撤回上開請求被告應返還其6,300元之聲明,有行政訴撤回部分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ANW-53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6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處,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A00G4B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4月5日23時51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長春路與中原街口之路旁,於111年4月6日0時11分,無故被舉發機關員警盤查,伊彼時並無駕駛行為,車輛僅為停靠路邊,並無移動行駛之事實,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得以攔停之事由,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闖紅燈等「客觀合理之事由」,卻遭員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檢測結果為濃度0.16mg/L,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遭移置車輛,並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不服裁決結果,因警方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合理判斷原則」,因此取得之酒測值應無證據能力,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㈡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雖為紅線處,但屬深夜0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而當時已為深夜時段,因此理應實施勸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測得酒精濃度為0.16mg/L,符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22mg/L(應為未滿0.18mg/L),應實施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之駕駛汽機車行為,實務上見解所稱「駕駛」係指駕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因此「駕駛」意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是原告被員警盤查時,雖汽車引擎已經啟動,但並無駕駛行為,也未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是不符合「駕駛」汽機車之行為。是本件員警盤查違法,且應對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6日0時27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違停於行人穿越道,故員警請原告下
車實施盤查。經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而吊銷,且原告散發酒氣並自承飲
酒,員警遂實施酒測,測得呼氣值0.16MG/L,依原告違規行
為,應為10年內已有酒駕情事,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25
MG/L,惟員警誤鍵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
,爰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違規條款。次查本
案係原告交通違規行為,員警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攔停,原告自承於長春路超商購買並飲用啤酒,隨即駕
車至本案取締處違規停車,已有道路駕駛行為,並有酒駕事
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進行酒測,並於實施酒
測前,確已填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案111年4月6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0年7月1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1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當
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
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密錄器1:影片一開始原告已被員警攔停,影片時間00:25:15-00:25:18原告自述行駛方向移到現址,影片時間00:25:40-00:25:43表示買了啤酒並飲酒幾瓶,影片時間00:28:05員警開始酒測程序,影片時間00:28:35原告稱飲用酒完畢沒有多久,影片時間00:28:40-00:29:37,員警跟原告說明酒測時間在26分左右及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檔名:密錄器2:影片時間00:29:50~00:30:10員警說明酒測值及後續處理程序並跟原告確認之前曾有過酒駕,影片時間00:30:30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儀合格證書,影片時間00:31:40原告表示同意接受酒測,影片時間00:36:40酒測開始,員警請原告自己拆封全新吹嘴,影片時間00:37:22原告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㈢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員警舉發程序不合法」一節,
經查員警採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攔查原告時,原告坐在駕駛座上且車輛引擎已發動,復查監視器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長春路上,另查原告曾因酒駕而註銷汽車駕照,本次酒駕為累犯,且系爭車輛違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已達非可勸導之情狀,本案員警舉發有全程錄影光碟,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更非原告自行認為「能正常駕駛車輛」為判斷依據,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又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10年7月1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1年7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1年4月6 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故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本件經舉發員警甲○○證稱:當時我擔服第二備勤巡邏勤務,巡邏行經長春路與中原街口,看到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也就是原告駕駛的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輛當時是發動狀態,我不記得是否有使用閃黃燈或是其他燈號。我當時是騎乘機車,我就上前去攔查他,我請駕駛將窗戶搖下來、查驗證件,就有聞到濃厚酒氣,後來就使用酒精檢知棒,初步確認有無酒精反應,檢知棒也有亮,我當場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他坦承他有飲酒。我問他在哪邊喝的,他自述在前面長春路大概是50幾號那邊的全家買酒,之後回到車上飲用。後來我問他為何在那邊(全家超商)喝,人為何會在這邊(長春路與中原街口)?他說他要找朋友,所以就駕車前往現在停車地點(長春路與中原街口)。我有詢問他是否有駕駛行為?他當下有坦承,所以我才告知他酒測相關權利,就請同事帶酒測器過來,進行酒測。原告所述長春路50幾號與長春路、中原街口距離大概1、2百公尺距離。當時副駕駛座還有一位女乘客,應該就是他所說要找的朋友。我沒有看到原告開車過來的過程,但是我有調監視器,確實車輛有從長春路50幾號的位置開過來停車的地方(長春路與中原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隨身佩載之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亦與即被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6頁)大致相符。綜上事證相互參核,可認原告係於111年4月5日於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由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駛往長春路與中原街路口,並將系爭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上時,系爭車輛之引擎均持續發動中,嗣遭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停車而上前攔查,且於員警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經原告坦承酒後自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駛往長春中原路口之事實,遂於告知原告拒測及酒測之法律效果及相關酒測值規定後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檢測後,原告酒測值達0.16mg/L等情,且員警用以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1年7月31日,此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值測定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6、98、100頁)。再者,原告前於109年1月9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酒精濃度測試超過規定標準值,經吊扣駕駛執照在案,亦有相關違規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逾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攔查不合法,伊並無駕駛行為或發生危害,非屬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云云。經查: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
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
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
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
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
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所駕駛車輛搖
晃等),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其發動門檻即已足
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
  ⒉本件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長春路與中原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經員警發現有交通違規後,上前盤查原告身分,原告亦自陳其有飲酒並有將系爭車輛由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駛至長春路與中原街路口之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彼時係保持發動狀態,屬隨時可行駛之狀態,員警見狀遂對原告施以酒測,此有前揭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之證述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員警先基於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上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遂上前盤查,而原告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於該處,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訛,而員警就已有違規事實之原告,亦得依法查驗原告之身分,而員警於盤查後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並經原告坦承其有飲酒及駕駛行為,從而認定原告有酒駕之行為且有致生其他用路人危險之可能性,而對原告施行酒測,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相符,員警對原告所為之攔查及酒測應屬適法。原告主張員警攔查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彼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側,引擎雖已啟動,但伊並無駕駛行為云云。
  ⒈惟按「…而前開條文所指『駕駛汽車』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操縱汽車加以移動的意思,並在其操作、控制下而移動汽車的行為;若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而使汽車進一步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除非其主觀上並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例如僅為檢查、維修或休息等),否則即足以對交通往來造成影響,此時應認可構成駕駛汽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長春路與中原街口路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時車輛之引擎係屬發動狀態,業如上述。是以,員警攔查原告時,系爭車輛之停放狀態確足以對交通往來造成影響,且依一般合理駕駛人之習慣,亦不可能以該處為維修車輛或停車休息之處所,而原告係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且車輛引擎屬於發動狀態,而處於可由原告隨時操作系爭車輛為行進之狀態,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當下之行為,仍構成駕駛行為,應屬無訛。
  ⒉再者,縱如原告所述,彼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未有使系爭車輛移動之意思,惟原告自陳其係先於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飲酒,進而將系爭車輛駛至長春路與中原街口,亦顯示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長春路與中原街口之行為,是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當時之酒測值為0.16mg/L,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警應實施勸導免予舉發,且其將系爭車輛行駛至長春路與中原街口之前只喝2口啤酒,自不可能超過0.15mg/L,嗣後於停妥車後在車內持續喝酒後,酒測值才達0.16mg/L,自不應予以舉發及裁罰。經查:
  ⒈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因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盤查後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而原告遭員警攔查原因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舉發機關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 /L)」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係將車輛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當時實際情狀,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係先將系爭車輛停放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處「喝2口啤酒」,再將車輛駛至長春路與中原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停放時再繼續喝,而其第1次係只喝2口啤酒,駕駛車輛自不會超過標準,惟就此部分之主張未據其舉證證明,而無從認定其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長春路與中原街口之前「只喝2口啤酒」;況於原告停放車輛於長春路、中原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經員警攔停時,車輛亦處於發動引擎之狀態,而仍構成駕駛之行為。是以,員警於攔停處所對其實施酒測,而認定其有飲酒後駕駛汽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⒋綜上,原告既於飲酒後有駕駛之行為,且其於員警攔查時車輛亦處於引擎發動狀態而構成駕駛行為,舉發員警對其施以酒測之酒測值達0.16mg/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酒測標準值之0.15mg/L,而員警亦係目睹原告所駕之車輛違規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判斷有客觀上之必要而對原告攔停進行酒測而舉發,其舉發手段正當、合法,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其舉發應屬適法。又原告前於109年10月9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吊銷駕駛執照在案,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之資料、原告之違規記錄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14、116頁),本件係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對原
   告裁罰,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證人日旅費530元,由被告代墊),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密錄器1」。影片上顯示「2022/04/06 00:24:47」於時間00:24:47~00:27:14,原告與員警對話,一旁設有「長春路」、「中原街」之標誌,應為中原街與長春路口。原告與員警對話如下:員警:林森北路喔。原告:嘿。員警:喝啤酒,阿你當時車是停哪邊。原告:我停路邊黃線。員警:路邊停黃線,阿之後是,她(應指原告友人)是住長春100號那邊還是怎樣。原告:長春林森北路。友人:橋下,翡翠花園。員警:翡翠花園,載完她你再繞過來就對了。友人:沒有啊我走過來。員警:我說你啦(指原告),你是載完她繞過來還是怎樣。友人:沒有啦(後續無法辨明)。員警(對友人):我現在在跟他(原告)講話好不好。員警:我現在在問你的方向。原告:我就直接滑過來而已。員警:你說從哪邊滑過來。原告:就從林森路口過來。員警:林森跟長春滑過來。原告:對阿(點頭)。員警:你是在小吃店嗎還是熱炒店?原告:不是,我是路邊買了個啤酒喝了幾口這樣。員警:啤酒喔,怎麼沒事突然喝個幾口,一般不是都是去店裡面。原告;就發生一些事情。員警:喔,所以你當時是停在那個路口,然後去超商買就對了。原告:嘿。員警:買完之後在車上喝,然後再直接滑過來,之後他是住那個什麼皇宮那再走來找你,所以她不知道你有喝酒。原告:我不知道。員警:妳(指坐在副駕駛座之女性友人)有聞到酒味嗎,不知道,沒有關係,所以你是單純來找他的。友人:來陪他聊天。員警:他確實自己就有喝、有駕駛行為,酒駕是我們強制取締的。友人:他停在路邊是他覺得不該開車。員警:他一開始就開啦。友人:(持續向員警解釋原告未開車)。於時間00:27:15~00:27:58,其他警車及員警抵達現場,員警走向警車取出酒測器進行準備。於時間00:27:59~00:28:42,員警向原告確認身分及現在時間為4月6日12點00,員警:我打給我同事是13分,我攔查你是11分,你坦承你有飲酒,喝完酒從那邊開過來,然後等你朋友來這邊聊天。原告:嗯。員警:那你喝完是什麼時候。原告:之前沒多久。員警:那我們26分測可不可以。原告:好。於時間00:28:43~00:29:47,員警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告知完畢後請原告簽名。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密錄器2」。影片上顯示「2022/04/06 00:29:47」於時間00:29:47~00:30:25,該地點為檔案1所示長春路與中原街口。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員警:數值你知道嗎。原告:不知道。員警:0.15-0.24開單扣車,0.25(含)以上就是刑法公共危險罪。員警:我看你前科以前也有嘛。原告:對。員警:但你那個應該是舊法吧,你還記得濃度嘛。原告:忘記了。員警:那新的是0.25,跟你講一下,那我們先等你休息一下好不好。原告:好。於時間00:30:26~00:30:38,另一名員警出示酒測器的合格檢定證書予原告觀看。於時間00:30:39~00:31:33,員警整理儀器,並交談其他案件狀況,表明其餘員警可以先離開,稍後可一人扣車即可。於時間00:31:34~00:31:53,員警再度向原告詢問是否酒測,原告點頭。員警:那26分ok吼。原告:好。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密錄器3」。影片上顯示「2022/04/06 00:36:29」於時間00:36:29~00:37:30,該地點為前揭檔案1所示長春路與中原街口。員警先將全新吹嘴交予原告進行拆封,將該吹嘴裝上酒測器,並教導指示原告吹氣,並獲得酒精濃度0.16mg/L之結果,員警告知原告將開單扣車。於時間00:37:31~00:38:54,員警與原告、原告友人有如下對話:原告:差0.1耶,可以再測一次嘛。員警:不行啦,測了就改不了了。友人:差一點點而已我們又沒有開走。原告;因為我是在那邊喝兩口(指林森長春路口),一定不可能超過0.1,在這邊才喝比較多的阿,我也是停在路邊喝的阿。員警:我也讓你等了。友人:他的意思是他停下來才喝。員警:他就承認自己有喝了。原告:可是我在那邊才喝兩口。員警:你這邊喝跟那邊喝不是一樣。原告:我在這邊沒動方向盤,我是停在這邊。員警:什麼東西。原告:我在這邊沒有動方向盤,我是停在這邊。員警:你在那邊就有喝了,開過來不是動喔。原告:我在那邊才喝兩口,一定不可能過0.15。員警:我也讓你等了不是嗎,我也沒有凹你,你今天開車喝了,動了方向盤,就已經違規了。原告:那如果我是低於0.15呢。員警:低於0.15我就讓你走啦。原告:那問題是你又不是在那邊就攔我。員警:第一個,我跟你講你停在這邊就已經違規了。友人:他違規我們承認,但他的意思是他在等我的時候他喝的。原告:我是在這邊才喝比較多。員警:你要怎麼舉證。於時間00:38:55~00:39:30,員警向前走至系爭車輛旁,請原告將車子打開,並詢問原告:酒呢?,原告將後車座打開指向車內並說:就一瓶阿,我是在這邊才喝的阿。員警:你剛說你在那邊喝的阿。原告:我在那有喝沒錯,我剛說我在那邊才喝兩口。員警:你有喝跟這邊喝還不是一樣道理嘛。原告:我才喝兩口會超過0.15嗎。員警:但是你也喝了不是嗎。原告:但我低於0.15是不是沒事。員警:每個人消化代謝不同,你喝完了我們也等15分鐘了。原告:我是在這邊,你攔查的時候。員警:我攔查的時候你有喝嗎?原告:你就不相信我們也沒辦法。員警:你自己都坦承你有喝酒了。原告:我誠實說我有喝酒,但我的意思是說。員警:你要怎麼佐證說,你那邊只喝兩口。原告:你這樣說我也沒辦法啊。員警:今天你吹出來未超標,合格的話你就不會這樣講啊,我這樣講有沒有道理。原告:當然沒道理阿,我自己實際上在那邊喝兩口,我是停在這邊路邊耶,這不算駕駛行為吧。員警:你車子有開動就是駕駛行為啦,我跟你講車子發動就是駕駛行為。原告:我不能在車上吹冷氣嗎。員警:第一個你違規,第二個你沒駕照,第三個你車子發動就是廣義的駕駛行為。原告:但你剛是說是動方向盤。員警:我沒說動方向盤。員警:你沒駕駛行為的話你是怎麼把車子移動過來了。原告:我剛是說我在那只喝兩口,再滑過來這邊。員警:你是怎麼保證兩口不會超標的。員警:大哥我跟你說,酒駕造成無辜的人受到傷害。影片結束。
⒋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