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簡,16,2022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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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於民國91年5月2
  5.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之代表人原為陳時中,嗣於訴訟程
  6. 三、查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以代理書狀委任原告女
  7.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
  8. 五、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7月26日向被告委託之勞保局申請敬老福
  11. 二、原告主張:
  12. ㈠、依被告111年2月7日衛部保字第1110002853號訴願答
  13.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被告請求原告繳還溢領系爭津
  14.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 三、被告則以:
  16. ㈠、系爭津貼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並於暫行條例第
  17. ㈡、查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9520號函
  18.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㈠、本件相關法條:
  21. ㈡、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原告自93年1月起領有公教人員遺屬年金,原
  22. ㈢、本件原處分所撤銷者,為原93年發給系爭津貼之行政處分,而該發
  23. ㈣、又本件系爭津貼之處分,處分機關知有得撤銷之原因,為內政部警政
  24. ㈤、而行政處分於撤銷或廢止前,其原處分仍為有效,又所謂之請求權時
  25.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津貼之發放屬於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之相關疏失,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做成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
  28.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號
原告劉許彩霞


被告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施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保國三字第11060480210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111年4月7日院臺訴字第1110169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於民國91年5月22日公布,溯及自91年1月1日施行,已於97年9月30日廢止)第2條前段、第4條規定,暫行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將該業務委託不相隸屬之勞工保險局(嗣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執行。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故勞保局基於內政部之授權,辦理受託敬老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11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7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後,承受暫行條例之業務,是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自應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機關。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之代表人原為陳時中,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薛瑞元,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以代理書狀委任原告女兒為訴訟代理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後段各款情形,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7月26日向被告委託之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系爭津貼),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請領資格,爰依行為時暫行條例第14條規定,追溯自91年6月起核發在案。嗣勞保局於111年1月3日以保國三字第11060480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因已自93年1月起領取公教人員遺屬年金(原月撫慰金),依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請領系爭津貼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溢領93年1月至97年9月之系爭津貼17萬1,000元及97年10月至110年9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53萬8,356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勞保局所為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就命繳還系爭津貼部分,原處分予以維持,併以指明不服追繳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國民年金監理會審理中。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111年2月7日衛部保字第1110002853號訴願答辯書中之理由三(正確應為四)內容,可見當初實因保二總隊及銓敘部皆未詳查原始資料,致使被告亦查無相關資料,自93年1月至110年9月持續撥付系爭津貼及國民年金,直至110年9月保二總隊人事室收受重新補送撫慰金申請後,方察覺原告領有撫慰金不得再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該等單位之作業疏失不做行政檢討,反而向原告追討其溢發之系爭津貼等,原告乃善意無故意過失之第三者,因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受追討款項使之身心承擔苦果,公平正義何在?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被告請求原告繳還溢領系爭津貼,其請求期間為93年1月至97年9月之津貼,早已逾五年的請求時效,該請求權自因被告未即時發現的行政疏失而告消滅,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津貼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並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內政部94年2月1日台內社字第0940004459號函訂有請領排除對象之相關規範。原告自93年1月起領有公教人員遺屬年金(原月撫慰金),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12月6日保二人字第1100012294號函及銓敘部110年11月5日部退二字第1105395691號函,足資證明(見訴願卷第13至14、15至1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不符系爭津貼請領資格;且系爭津貼申請書上均有註明請領之相關資格條件,原告亦於當初之申請書上蓋章同意其上所載文字:「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據此,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系爭津貼,另依暫行條例第10條,原告應繳還所溢領之系爭津貼17萬1,000元。
㈡、查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9520號函(見訴願卷第5至8頁)意旨,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及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勞保局依銓敘部110年11月5日部退二字第1105395691號函加以調查後,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原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系爭津貼,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算時效,尚未逾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準此,原告仍負有繳還溢領系爭津貼之法定義務,勞保局核定原告應負責繳還93年1月至97年9月之系爭津貼17萬1,0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4、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5、暫行條例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6、暫行條例第3條: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 金或一次退休金。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已領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津貼、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請領本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
㈡、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原告自93年1月起領有公教人員遺屬年金,原告不符系爭津貼請領資格;且系爭津貼申請書上均有註明請領之相關資格條件,原告亦於當初之申請書上蓋章同意其上所載文字:「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且依據前開內容,如原告須繳回,必須繳還系爭津貼17萬1,000元,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12月6日保二人字第1100012294號函及銓敘部110年11月5日部退二字第1105395691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21至25頁、訴願卷第13至14、15至18頁),此事實當可認定。
㈢、本件原處分所撤銷者,為原93年發給系爭津貼之行政處分,而該發給系爭津貼之行政處分為受益性行政處分,而當時於申請書上印有: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原告明知有此一規定,其應告知相關機關,但仍未告知,申請系爭津貼,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自可撤銷。
㈣、又本件系爭津貼之處分,處分機關知有得撤銷之原因,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12月6日保二人字第1100012294號函及銓敘部110年11月5日部退二字第1105395691號函,而原處分係於111年1月3日撤銷系爭津貼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知悉後兩年內須撤銷之規定。
㈤、而行政處分於撤銷或廢止前,其原處分仍為有效,又所謂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雖行政程序法並無相關之規定,若類推適用民法之解釋及規定,可知是以請求權之得請求時起算,是有關若因受益性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後,相關之返還請求權,因撤銷後或廢止後,相對人受領行政處分之效力始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故關於此部分之相關返還請求權,應以撤銷或廢止原處分時起算,並非以被撤銷或廢止之處分做成時之時間點計算。本件撤銷系爭津貼之處分於111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可佐(見訴願卷第23頁),並同時以該處分請求返還,是系爭津貼溢領之請求時效係以111年1月5日起算,被告請求原告繳還溢領之系爭津貼,並無逾越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之問題。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津貼之發放屬於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之相關疏失,然本件承辦人員是否有疏失與原告是否須返還本屬不同之事項,縱使相關承辦人有疏失,然原告依據規定本不得領取系爭津貼,其所領取之津貼仍須返還,況系爭津貼申請書上本有記載: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且暫行條例第10條亦有相關之規範,難認原告屬於無過失之人,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做成原告須返還17萬1,000元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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