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簡,2,2022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


法定代理人 莊增瀧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撤銷被告民國110年6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8866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5222號訴願決定書。

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認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其主張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而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再查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而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亦已明載:「如對本決定不符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未察,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