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簡,3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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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
  6. ㈡、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遲延繳納使用費,經原告以電話及函文催
  7. ㈢、原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繳納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4
  8. ㈣、另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非違約金,而是違約金及使用費相加成為一筆
  9.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 三、被告答辯略以:
  11.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懲罰性違
  12. ㈡、依本件履約保證金3萬5,064元,扣除被告應繳納之使用3萬2
  13.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㈠、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
  16. ㈡、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使用費用為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使用費3
  17. ㈢、又系爭契約名為行政契約,且內容係關於公用房地使用契約,是以,
  18. ㈣、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原
  19.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請求金額業已成為一筆,並非違約金,但其請求金
  20.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2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
  22. 八、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2,00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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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號
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表人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王浩庭
柯芊鈺
被告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成維


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徐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該契約使用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使用期限為107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21日止,使用費用以每3個月為一期,共12期,並應於每年1、4、7、10月分別繳納每期使用費3萬5,064元,每月使用費1萬1,688元。
㈡、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遲延繳納使用費,經原告以電話及函文催繳均未獲回覆。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函知被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110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約追討積欠2期使用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後經被告來函告知,因被告負責人亡故,選任王成維先生為臨時管理人,原告再度多次函告王成維先生催繳欠費仍受償無果。
㈢、原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繳納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4日之使用費3萬2,736元及2期(6個月)已扣除營業稅之使用費之懲罰性違約金6萬6,789元,合計9萬9,525元,扣除本件履約保證金3萬5,064元,原告尚餘6萬4,461元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㈣、另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非違約金,而是違約金及使用費相加成為一筆債權後再扣除履約保證金之金額,被告不得就此主張違約金酌減。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審酌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及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本件被告實繳之租金數額已由前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抵扣,且債權人所可享受之利益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是租金的收入及轉投資的收益,而目前社會存款利率普遍低於1 %的情況,且被告實繳的時間僅86日,則計算下來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不到100元,則原告請求6萬多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有過高;再者,被告的前負責人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因心肌梗塞猝逝,而趙國欽是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突然死亡導致本件租金遲繳之情形,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是經由法院於同年10月18日才確定選任,故在此之前,無法與原告協調租金給付之事宜,被告惡意違約之情況。
㈡、依本件履約保證金3萬5,064元,扣除被告應繳納之使用3萬2,736元,尚餘2,328元,用法定遲延利息5 %計算,原告所受被告未如期履行所受之損害僅為385元(計算式為:3萬2,736元X5%÷365天X86天=385元),故履約保證金之餘額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酌減本件懲罰性違約金。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者,包括民法第252條關於酌減違約金之規定,均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又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債務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乃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最高法院89號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使用費用為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使用費3萬5,064元。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遲延繳納前開使用費,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繳納,遂於110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繳納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4日之使用費3萬2,736元及2期(6個月)已扣除營業稅之使用費之懲罰性違約金6萬6,789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原告因被告有前條之情形違約,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支付2期已扣除營業稅之使用費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3萬5,046元X2=6萬6,789元),合計9萬9,525元,扣除本件履約保證金3萬5,064元,原告尚餘6萬4,461元未獲清償,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110年8月17日催繳函、110年9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函、110年11月29日告知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後續執行相關事宜函、111年1月17日及111年6月24日催繳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足信為真實。
㈢、又系爭契約名為行政契約,且內容係關於公用房地使用契約,是以,系爭契約得定性為行政契約無疑。
㈣、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被告)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四、乙方應繳交使用費逾限繳期限2個月,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前項各款之違約情形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支付2期(6個月)已扣除營業稅之使用費之懲罰性違約金。如致甲方有損害者,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2條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甲方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乙方尚未繳納之使用費、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若仍有剩餘,應將餘款無息返還予乙方;倘有不足,乙方仍不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系爭契約約款)。依前開規定可知,本件關於違約金兩造於契約中已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且除該違約金之約定外,原告如有損害尚可請求損害賠償,由是可知,此一懲罰性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之預定,確係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請求金額業已成為一筆,並非違約金,但其請求金額是所積欠之使用費加上違約金後,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換言之,原告以前開方式計算之金額,雖已合併計算,但其本質仍為違約金加上積欠之使用費,並非合併之後各該部分即喪失原本之性質。故被告就前開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請求酌減,並非無據。又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為被告未履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除被告所主張未繳納使用費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尚包含原本原告若依約履行後,原告因此所得繼續收取之使用費,且此一違約金為原告保障被告履行之條款,況原告於被告違約終止契約後,若欲利用系爭房地,仍需整理或與他人重新訂定契約,相關之使用成本與締約成本,雖被告主張本件違約金為過高,然審酌上情,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僅為2期共6個月之使用費,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是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難認可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
屬公法契約,然本件關於原告之請求包含未繳納之使用費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因仍屬給付事項,且與民事法並無二致,當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且此部分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亦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三住居所所在地,其分別有寄存送達與受雇人代收等情,然解釋上,應以有利被告,即以最後送達生效日為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新北市中和區住所,為111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件言詞辯論日為111年12月21日,而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是以,綜上而論,被告應最遲於111年12月21日知悉起訴內容,即屬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時間點為該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自前揭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461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2,00
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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