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1,行提,5,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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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鄧廣志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代 理 人 劉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08室遭相對人以居家隔離通知書拘禁、限制人身自由,隔離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至6月2日。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居家照護確診者隔離7天計算方法,為自「發病日」或「採檢日」起算,伊於111年5月25日23時38分許即因有症狀抵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準備進行採檢,並於同日完成掛號,然因醫院作業時間,於翌日(26日)0時23分許始完成採檢,且醫院通知陽性簡訊亦顯示時間為111年5月25日,故應自發病日即111年5月25日起算,隔離至同年6月1日23時59分,請求裁定解除隔離日期為自111年6月2日0時起,為此提起本件提審。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且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7日修訂發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檢驗陽性日為5月8日起之無症狀或輕症之確診者,「無COVID-19相關症狀,或有症狀但退燒至少1天且症狀緩解,或有症狀但為其他病因所致。」

且「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無須採檢)。」

,得解除隔離治療,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PCR採檢,檢驗結果陽性確診,經相對人填發隔離治療通知書通知隔離,隔離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治療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民眾COVID-19檢驗結果查詢網站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5、44-47頁),聲請人隔離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算至同年6月2日,合於前揭規定。

聲請人雖主張:伊於111年5月25日23時38分許即因有症狀抵達醫院準備進行採檢,並於同日完成掛號,然因醫院作業時間,於同年月26日0時23分許始完成採檢,且醫院通知陽性簡訊亦顯示時間為111年5月25日,故應自發病日即111年5月25日起算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醫院通知陽性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其自承於111年5月26日始完成採檢,此部分所述並有民眾COVID-19檢驗結果查詢網站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發病日為111年5月25日,僅為其單方陳述,並未提出專業判斷依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從而,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相對人開立隔離通知書,命聲請人自採檢日即111年5月26日起隔離至同年6月2日,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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